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诸暨市大唐石燕针织厂与义乌市淳品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782民初21879号
案件名称诸暨市大唐石燕针织厂与义乌市淳品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义乌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2-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诸暨市大唐石燕针织厂;义乌市淳品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浙0782民初21879号原告:诸暨市大唐石燕针织厂,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大唐镇中兴社区慎叶村。

法定代表人:郭洪尧。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荣,上海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淳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福田街道江北下朱35幢1单元一楼。

法定代表人:何伟平。

原告诸暨市大唐石燕针织厂诉被告义乌市淳品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诸暨市大唐石燕针织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荣、被告义乌市淳品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伟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诸暨市大唐石燕针织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2235970号商标专用权,包括生产、销售、许诺销售。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元。

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维权合理支出人民币10000元。

四、判令被告在《义乌商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须经人民法院事先审核批准)。

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要求被告停止的侵权行为包括生产、销售及广告推广行为;

经济损失赔偿适用法定赔偿。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第12235970号“HennyRue”注册商标权利人,申请日为2013年3月8日,注册日为2014年8月14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8月13日;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袜、腰带、婚纱、领带、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头戴)、手套(服装)、驾驶员服装、婴儿全套衣,上述商标仍在专用权保护期限内。

原告系一家颇具规模的主营高档内衣、丝袜、棉袜等产品的设计、研发、生产、销售为一体的民族企业,涉案商标自2013年起就已投入商业使用,亦颇具知名度,并多次在行政投诉、维权诉讼当中获得保护。

义乌市淳品贸易有限公司成立于2018年7月27日,系与原告构成同业直接竞争的企业,其所生产、销售的产品同为内衣、服装、鞋帽袜等。

被告在其阿里巴巴网店相关页面上突出使用的文字商标名称为“HeenyRue”,对应所售的商品为背心(服装),有公证书为证。

原告认为,HeenyRue、HennyRue均属臆造词,均无特别含义,而消费者仅能用读音、字形两个角度来尝试区分,普通消费者施加以一般注意力,不宜区分。

总之,两者构成近似,本案商标标识近似、商品相同,故被告行为构成侵权。

原告为此提起诉讼。

被告义乌市淳品贸易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不清楚原告的商标,不清楚涉案产品构成侵权。

在收到原告的律师函后,被告已经立即删除了链接并下架相关产品,不存在恶意侵权。

销售额没有这么高,即使按照原告公证书取证销量所记载,销售额也仅是10万余元,且上述销量是由亲戚朋友帮忙购买刷单,真实销量也没有公证书所记载的数量。

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

涉案产品并非被告生产,被告仅是销售且实际的销售也大概就几十到几百件。

被告愿意调解但原告不愿意。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商标注册证一份,证明原告系涉案第12235970号HennyRue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权利人。

2、(2019)沪徐证经字第9679号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存在商标侵权行为的客观事实,且具有主观恶意。

3、判决书打印件两份、裁定书打印件三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有关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以及受保护记录。

4、《法律服务协议书》、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各一份,证明有关原告维权的合理支出预估10000元。

5、百度搜索网页打印件一份,HennyRue品牌网易、搜狐网页打印件各一份,原告通过微信公众号发出的打假声明打印件一份,共同证明原告的经营规模比较大,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否则也不会被迫通过微信公众号来发布打假声明,且打假声明内容中也正好契合了本案所出现的各种变体的英文侵权标识。

被告义乌市淳品贸易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4、5无异议;

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非主观恶意侵权;

对证据3不清楚。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证据3,本院认为,民事判决书涉及的权利或为著作权,或为其他的商标注册证,并非本案注册商标,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民事裁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本身亦无法表明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对证据4《法律服务协议书》、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证据5,经当庭联网核实,网易、搜狐网页打印件、原告的打假声明与网页内容一致,百度搜索网页内容与打印件内容不完全相同,本院对证据5中的网易、搜狐网页打印件、原告的打假声明真实性本身予以确认;

但该组证据本身无法表明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被告义乌市淳品贸易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阿里巴巴订单打印件、转账记录打印件各三份,证明涉案产品的销量有部分是刷单。

被告补充说明,该组证据分别涉及三个买家的订单。

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其内容及证明力有异议,该组证据只是摘取了部分交易对象,且对于是否是刷单行为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所以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原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关于关联性,本院认为,上述订单中买家(收货人)为“董绍凯”的订单,被告提供的转帐记录中的收款人、汇款交易金额、付款时间与“董绍凯”的订单收货人、付款金额、订单时间可完全对应一致,故可以认定“董绍凯”的订单系刷单行为;

该名买家订单中涉及的与本案产品相关销量件数为432件,交易时间为2019年8月11日,故该数据可从网页销量数据中予以扣除。

至于其余两名买家的订单,仅收款人名字与订单收货人名字相同,其余内容均无法与阿里巴巴网页订单上内容完全一致,故仅凭被告提供的转帐凭证,无法表明其余两名买家的订单为刷单,对其余两名买家的相关订单及转帐凭证证明力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诸暨市大唐石燕针织厂第12235970号“HennyRue”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注册日期为2014年8月14日,有效期至2024年8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驾驶员服装、婴儿全套衣……手套(服装)(截止)。

被告义乌市淳品贸易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7月27日成立,经营范围:实物现场批发;

网上销售:内衣、服装……眼镜(不含隐形眼镜)及配件(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9年9月11日,上海申新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王蒙恩到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当日,王蒙恩使用公证处的电脑,登录阿里巴巴网页帐号,搜索“义乌市淳品贸易有限公司”,查看了该店铺信息、链接名称为“厂家直销新款吊带大码长款小熊蕾丝网红外穿背心创意针织加绒保暖”的产品详情页面。

网页显示该链接下单价为16.50-23.50元不等,30天内5760件成交。

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就上述网页浏览情况于2019年9月16日出具了(2019)沪徐证经字第9679号公证书。

原告为本案维权支付了公证费2520元、律师费5000元。

原告未提供侵权产品实物,以公证书第40页产品图片作为比对对象。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系内衣,在产品图片上突出使用了“HEENYRUE”字样(见附图)。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2235970号“HennyRue”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故原告的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或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系内衣,与第1223597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装属于近似商品。

被诉侵权产品的网页图片上突出使用了“HEENYRUE”标识,起到了标示产品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网页图片的标识系英文字母,其字母的排列组合、表现形式、字母的个数均与原告注册商标标识“HennyRue”英文文字构成近似,仅在字母大小写,第一个单词的第三个字母存在细微差异。

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标识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故本院认定构成近似。

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第122359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存在生产行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两被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本院认为,原告现有证据无法表明涉案侵权行为造成了原告商誉的损失,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赔偿金额,因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系销售,30天内成交5300余件)、后果、产品价格及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开支的因素,确定赔偿金额为40000元(含合理开支)。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将公证书30日内的网页销量与销量详情所载的数据重复相加来计算被告的获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义乌市淳品贸易有限公司关于部分刷单的合理抗辩,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淳品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诸暨市大唐石燕针织厂第122359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义乌市淳品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诸暨市大唐石燕针织厂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诸暨市大唐石燕针织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5元(已减半),由原告诸暨市大唐石燕针织厂负担800元,由被告义乌市淳品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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