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402民初13733号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前山金鸡西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6N。
法定代表人:董明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梦,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乡县皓森电容器厂,经营场所:河北省邢台市平乡县节固乡节固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1D。
经营者:王陆辉,男,1992年10月9日出生,住址:河北省邢台市平乡县,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平乡县皓森电容器厂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袁梦及被告经营者王陆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拥有第6369122号“”、第6369152号“”商标专有使用权。
原告“格力”品牌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经调查,被告在阿里巴巴平台上开设的“平乡县皓森电容器厂”内生产及销售的电容器上标有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志。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生产销售的电容器上使用格力商标,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产品,或者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以谋取不正当利益,被告主观上明显具有侵权故意,故其行为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
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停止通过信息网络侵犯原告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删除在阿里巴巴平台上侵权产品的销售网页链接、文字介绍及侵权图片等;
2.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原告第6369152号“”、第6369122号“”商标侵权产品的行为,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及库存的侵权产品及半成品;
3.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0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公证费、交通住宿费等);
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第6369152号商标注册证;
2.第6369122号商标注册证;
3.(2017)深证字第136341号公证书;
4.中国商标金奖证书;
5.世界名牌称号;
6.荣获第22届国际最佳品牌奖;
7.全国质量奖;
8.荣获全国企事业知识产权示范单位;
9.国家商标战略实施示范企业;
10.中国名牌产品获奖证书;
11.格力官网宣传;
12-14.格力企业的相关网页信息;
15.由非正品电容引发的安全事故信息;
16.(2019)厦鹭证内字第18885号公证书;
17.时间戳光盘、天眼查官网查询结果。
被告辩称,我在很早以前就删除了图片和短视频,我也没有生产,都是别人帮我上传的,我也没有注意。
我没有钱赔偿给原告,我就卖了几个电容器20、30元,原告要求赔偿10万元,我没有钱。
我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第636915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包括电容、电子元器件的第9类,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2月21日至2021年2月20日止。
第636912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包括电容、电子元器件的第9类,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6月21日至2020年6月20日止。
上述商标的权利人均为原告。
“格力”品牌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被告在阿里巴巴平台上注册的“平乡县皓森电容器厂”商铺中销售电容器。
其中的宣传图片上有“”“格力售后配套产品”标识。
该商铺还声称“平乡县皓森电容器厂成立于1990年……专业生产各类金属化薄膜电容器,是以开发——设计——制造——销售一体化的专业电容器生产商”。
被告销售的电容器外包装上有“格力”“”“”等多个标志。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原告是第6369152号“”及第6369122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他人未经其许可不得擅自使用。
原告的企业名称经核准注册且具有较高知名度,他人亦不得擅自使用。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在阿里巴巴平台的店铺上使用的图片及所售商品的外包装上使用了“”及“”标识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侵害了原告对第6369152号“”及第6369122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被告在上述店铺上还使用“格力售后配套产品”字样,含有原告的字号“格力”,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与原告之间存在特定的关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被告虽辩称已删除图片、没有生产涉案电容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
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被告应当承担停止生产、销售带“格力”“”“”标识的涉案电容器,并停止在宣传过程中使用“格力”“”“”标识。
至于具体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及企业名称的知名度、被告侵权的具体情节、原告委托律师参与诉讼等因素,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乡县皓森电容器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带“格力”“”“”标识的电容器,停止使用“格力”“”“”标识进行宣传;
二、被告平乡县皓森电容器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0000元;
三、驳回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平乡县皓森电容器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