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881民初933号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袁家岗兴隆湾141附7-5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0W。
法定代表人:胡芝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辉,山东知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雨生,山东知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泗水县奥祥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泗水县泗河办圣融庭院小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4L。
法定代表人:姜鸿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该公司员工。
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华,山东泗水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侨公司)与被告泗水县奥祥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祥大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富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辉、陶雨生,被告奥祥大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孙建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967348号“”、第5054170号“”、第3959241号“”等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0万元;
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原告依法拥有第1967348号“”、第5054170号“”、第3959241号“”等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包括:理疗;
保健;
公共保健浴室;
蒸汽浴室;
按摩等服务,目前上述商标均处于注册有效期限内。
二、原告的“富侨”等系列商标在国内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2014年9月,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富侨及图”注册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5年9月8日,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伴随澳洲传统理疗有限公司正式在澳大利亚证券交易所(ASX)主板挂牌上市(上市代码TTC),重庆富侨成为首家成功运用红筹模式挂牌澳大利亚证券交易所的中资行业龙头企业。
公司先后荣获多项荣誉称号。
三、被告规模巨大,实施了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经调查,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授权,在提供足疗保健等服务的过程中擅自在店招门头、店内装饰装潢、宣传海报等位置突出使用“富侨”、“富侨足道”等字样及图,起到了区别商品|服务的来源,已构成了商标法意义上对商标的使用;
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在相同服务上使用与原告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误认为被告提供的足疗保健等服务与原告具有特定的关系,使消费者混淆了商品和服务的来源。
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情节严重,故诉至贵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奥祥大酒店辩称,2012年3月,其与重庆家贵富侨足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贵富侨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作经营富侨足浴项目,合作期限从2012年3月18日至2027年3月17日,在合作期限和指定地点(答辩人经营地点)开设富侨足浴连锁分店;
为开设该连锁店,家贵富侨公司向其提供了享有“富侨”、“家贵富侨”商标使用权的证明、授权,并授权其在双方合作的连锁足浴店中使用上述商标。
因家贵富侨公司系“富侨”商标共同使用人,并先后获得原商标注册人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受让人即现原告授权,在该商标有效期内使用富侨商标。
鉴于家贵富侨公司享有富侨商标的合法使用权,并以该商标使用权与答辩人联合经营足浴项目,并授权答辩人在联营项目中使用该商标,其公司使用富侨商标具有合法来源和权利依据,不构成对包括原告在内的任何人的侵权。
原告起诉其侵权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富侨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权属证据:证据一、(2017)渝九证字第6985号公证书一份及(2019)鲁济南长清证经字第463号公证书,证明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的商标权人为原告,且上述商标现处于合法有效期内。
证据二、(2019)鲁济南长清证经字第464、465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第1967348号商标进行维权。
证据三、(2017)渝九证字第6991号公证书一份,证明第5054170号商标“富侨足道FUQIAOZUDAO”的商标权人为原告。
第二组证据侵权证据:证据四、(2018)鲁聊城鲁西证经字第329号公证书,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成立。
第三组证据原告及商标商誉证据:证据五、(2017)渝九证字第6995号公证书一份。
证据六至证据十八、(2018)济长清证经字第22、23、24、25、26、27、28、29、30、31、32、33、34号公证书。
上述证据五至证据十八共同予以证明原告的知名度高和影响力大,从而进一步予以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和影响。
第四组证据:证据十九、(2018)济长清证民字第36号公证书,公证内容为加盟合同书及银行业务回单等,证明原告主张20万元的赔偿并未超过被告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法院应全额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对上述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被告的联营伙伴家贵富侨公司享有富侨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的无偿使用权,不因独占使用许可和商标转让而无效;
对被告使用富侨商标的情形无异议,该使用行为具有合法来源,不构成侵权。
对第四组证据,只是借用公证外衣,本质为原告与他人的私文书,可以随时任意形成,未经被告参与认可,也未经司法机关等通过法律程序予以确认,不具有证据效力,且该证据中所列的管理费是劳务及智力收益,与商标无关。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一、《授权书》(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于2004年5月2日出具)、《证明》(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于2007年8月7日出具)、《情况说明》(富侨公司于2017年2月28日出具)、第1967348号商标注册证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第8083231号“家贵富侨”商标注册证,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加盖家贵富侨公司的公章。
证明家贵富侨公司享有“富侨”、“家贵富侨”商标使用权。
二、家贵富侨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一份及家贵富侨公司出具的《授权书》一份,证明双方联合经营富侨足浴连锁店,家贵富侨公司许可被告在该足浴店使用“富侨”、“家贵富侨”商标及文字,被告使用富侨商标具有合法来源。
三、被告注册资本变更信息,证明被告原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规模较小,2018年6月28日才变更为300万元,拟扩大经营规模,尚未实施。
四、《证明》(家贵富侨公司于2019年3月30日出具)一份,证明家贵富侨公司认为本案系其公司与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的内部纠纷引起,原告不应起诉本案被告。
五、《证明材料》(家贵富侨公司于2018年8月16日出具)一份,证明直至本案,原告才向家贵富侨公司要求撤销商标使用许可,且该撤销未经对方确认或上述确认生效,故家贵公司与被告联合经营足浴项目并使用富侨商标具有合法来源。
六、(2018)琼01民初860号、861号判决书部分内容的图片打印件各一份,证明与本案类似情形下,经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定该两案中的被告是经过家贵公司授权和签订合同,不构成侵权。
原告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中的《授权书》、《证明》和《情况说明》系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就《授权书》本身内容来看,家贵富侨公司无权授权他人使用涉案商标。
对第1967348号商标及该商标《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第8083231号“家贵富侨”商标注册证复印件的真实性不认可,并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家贵富侨公司无权授权给被告使用涉案商标,被告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使用行为没有合法来源。
对证据三真实性请求法院审核,被告经营规模一直非常大。
对证据四、证据五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也没有制作人出庭说明情况。
对证据六,因系复印件且不完整,其中被告也非本案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本院对证据一中两份商标证及续展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证据一中的《授权书》(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于2004年5月2日出具)、《证明》及《情况说明》,系复印件,即使是真实的,仅能证明家贵富侨公司有权使用“富侨”商标,不能证明其有转授权的权利。
对证据二中的《合作协议》和《授权书》,即使是真实的,该两份证据关于提供“富侨”商标的条款实质上是家贵富侨公司对“富侨”商标再行许可他人使用,该授权许可并未经过原告的许可,应是无效条款,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证据四、证据五,系家贵富侨公司单方出具,即使是真实的,亦不能证明其有转授权的权利。
对证据六,因系打印件,且不完整,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相关事实如下: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先后核准注册了第1967348号“”商标、第3959241号“”商标、第5054170号“”商标,上述商标核定服务项目涉及第42类、第44类,包括:按摩、理疗、保健、美容院、公共卫生浴等。
2012年8月27日,上述商标核准转让给原告富侨公司。
其中第1967348号商标“”于2019年1月13日经核准转让给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后者又于同年1月15日将该商标授权给本案原告独占许可使用,并授权本案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维权。
现上述商标注册期限均经续展在有效期内。
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和富侨公司经营的“富侨”品牌获得了诸多荣誉。
中国质量检验协会分别于2003年12月15日、2006年2月颁发“全国行业质量示范企业”、“全国质量服务诚信示范企业”、“中国质量检验协会团体会员单位”的荣誉证书;
2005年1月,国际养生保健学会授予“国际优秀养生保健行业明星奖”;
2006年6月,中国消费者报社、《全国诚信单位光荣榜》活动组委会授予第四届“全国诚信单位光荣榜”上榜荣誉单位;
2012年4月,在“健康中国千鹤奖”评选中被评为“2012最具社会责任感单位”;
2014年11月,被中国足部反射区健康法研究会授予“中国反射学事业突出贡献奖”称号。
2004年10月、2007年12月,2010年2月,“富侨及图形”商标先后被认定为重庆市著名商标。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4年9月4日作出商标驰字【2014】247号批复,认定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5年7月,重庆市品牌学会授予“富侨及图形”商标五星品牌评价证书。
2012年3月18日,家贵富侨公司与本案被告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地址为山东省济宁市泗水县泗河办圣融庭院小区,家贵富侨公司负责提供“家贵富侨”、“富侨”品牌以及管理人员派遣,享有该店盈利或亏损的20%,本案被告负责店的装修、设备设施等,享有公司盈利或亏损的80%。
同日,家贵富侨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本案被告在上述合作地址开设重庆“家贵富侨”、“富侨”连锁泗水县分店,使用“家贵富侨”、“富侨”商标及文字,并声明该店在使用“家贵富侨”商标时,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主承担经营中的债权债务及一切责任。
2018年4月3日,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与申请人聊城市东昌府区北斗星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的代理人谢某某指定的参加人周某某,来到位于山东省济宁市圣融庭院西侧的富侨足浴,周某某对店内装饰装潢拍摄照片九张,在该店内消费120元,取得盖有“泗水县奥祥大酒店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票据和银联商务签购单各一张,重庆富侨足浴泗水(奥祥)店订位卡一张,并对该店面进行拍照。
公证员据此出具(2018)鲁聊城鲁西证经字第329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所附的照片显示,该店面的门头使用“富侨足浴”四个大字,店内前台处的墙壁上有“重庆富侨足浴奥祥店”字样,店内毛巾和床单等用品上有“富侨及图”等标识,店内墙壁上展示有“富侨简介”。
原告为本案支出了取证消费费用120元。
另查明,原告富侨公司成立于2011年10月11曰,注册资本10000万港元,经营范围:企业管理咨询服务、经营足浴室、茶座、保健按摩等。
被告奥祥大酒店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日期为2012年3月20日,住所地为济宁市泗河办圣融庭院小区,经营范围为食品销售、住宿、足浴。
法定代表人为姜鸿峰。
该公司的注册资本于2018年6月28日由100万元变更为30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967348号“”、第5054170号“”、第3959241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其上述商标的行为提起诉讼。
本案中,被告奥祥大酒店在店面招牌、室内墙壁、室内用品等多处使用的“富侨”、“富侨+图形”字样,与原告享有的第5054170号“”、第1967348号“”、第3959241号“”注册商标分别构成近似,该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辩称其与家贵富侨公司系合作经营、有权使用“富侨”商标的观点,本院认为,即使《授权书》(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于2004年5月2日出具)是真实的,家贵富侨公司仅有权使用“富侨”商标,但并没有再行许可他人使用“富侨”商标的权利。
《合作协议》及《授权书》中关于提供“富侨”商标的条款实质上系再行许可他人使用,并未经过原告的许可,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未经合法许可而使用“富侨”商标,未尽到必要的审慎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属于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许可,在店面招牌、室内装潢、室内用品等多处使用“富侨”字样,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与原告的涉案商标有特定的联系,容易导致公众混淆,故本院认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第1967348号“”、第5054170号“”、第3959241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20万元,因原告未向本院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违法所得的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主观过错程度及经营时间、原告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本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并参考原告商标的授权许可使用费,酌情确定本案被告的赔偿数额为30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泗水县奥祥大酒店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967348号“”、第5054170号“”、第395924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泗水县奥祥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0000元;
三、驳回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4300元,由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负担3300元,由被告泗水县奥祥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