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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宇雯晨龙商贸有限公司与周村巴黎站皮草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鲁0323民初3876号
案件名称北京宇雯晨龙商贸有限公司与周村巴黎站皮草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2-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宇雯晨龙商贸有限公司;周村巴黎站皮草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323民初3876号 原告:北京宇雯晨龙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27,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中关村科技园区平谷马坊工业园1区482号。

法定代表人:刘醒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闯,男,1997年4月2日出生,蒙古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济南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万良,男,1973年3月14日出生,蒙古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济南市市中区。

被告:周村巴黎站皮草经营部,经营场所淄博市周村轻纺科技城B座2层862号。

经营者:国婧。

原告北京宇雯晨龙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村巴黎站皮草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纪闯、纪万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宇雯晨龙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6625787号注册商标的行为,即停止生产、销售标有MLOONG标识的产品;

2.退还原告因取证在被告处所购买的涉案服装的全部货款计:2200元;3.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

4.依法判决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为了减少商标侵权对举报人的伤害以及为了固定被告侵权的证据,于2018年12月20日在被告经营的店铺购买了1件侵权产品。

共计货值:2200.00元(备注:并做了购买全过程的视频影像资料)。

一、原告注册商标情况:原告北京宇雯晨龙商贸有限公司“MLoong”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日期:2016年5月21日有效期至:2026年5月20日,举报人北京宇雯晨龙商贸有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了“MLoong”英文商标(第16625787号),核定使用商品;

成品衣;

裤子‘鞋’帽;

袜;

羽绒服装;

手套(服装);

围巾;

皮带(服饰用)等第25类。

二、被告侵权情况:被告方突出使用“MLOONG”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被告方将“MLoong”商标作为可以单独穿着衣服的明显部位,并将名称在商标权人注册商标所标识的相同行业上突出醒目的使用,侵犯了原告的“MLoong”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原告的商标应得到法律保护,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三条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及近似的标识,严重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对原告商标的产生了严重的负面影响,使原告遭受了重大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作为商标注册人的合法权益,惩罚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原告现依据《商标法》等法律法规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周村巴黎站皮草经营部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1日原告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第16625787号“MLoong”商标,核准使用商品第25类:服装、成品衣、裤子、羽绒服装、鞋、帽、袜、手套等,有效期至2026年5月20日。

2018年12月20日,原告代理人纪闯及原告员工到被告经营的服装店花费2200元购买了三穿型浅绿色派克服一件,原告代理人现场取得收款收据一张(加盖“周村巴黎站皮草经营部”印章)。

购买的派克服分两层,外层是可拆卸的风衣,内层是可外穿的带帽皮草内胆,在内胆的外层背面上部有较大字体的字母“MLOONG”。

被告周村巴黎站皮草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时间为2015年5月29日,经营范围为皮草、皮衣、服装销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标证复印件、侵权鉴别书、收款收据、派克服、购买视频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662578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商标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的派克服可外穿的皮草内胆背面上部印有“MLOONG”标识,与第16625787号商标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的派克服上使用“MLOONG”标识构成商标性的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该商品与原告的商品属于关联商品,极易导致一般消费者误认或混淆。

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赔偿数额,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违法所得的情况,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商标价值,以及被告的销售规模、范围,侵权持续时间、恶意程度,以及原告制止侵权支付价款及其他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11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村巴黎站皮草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北京宇雯晨龙商贸有限公司第1662578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周村巴黎站皮草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宇雯晨龙商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1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规定期限履行该判决书中所确定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57.50元,由原告承担257.50元,被告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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