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 西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民终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吕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丹,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伟超,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大明宫遗址区XX批发部,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XX路)。
经营者:孙亚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口世纪长城酿酒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
法定代表人:段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广东,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市大明宫遗址区XX批发部(以下简称一分利批发部)、张家口世纪长城酿酒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世纪长城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1民初15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中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丹、葛伟超,被上诉人世纪长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广东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一分利批发部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粮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世纪长城公司、一分利批发部赔偿中粮公司损失3万元(含维权合理费用);
由世纪长城公司、一分利批发部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
事由与理由:(一)世纪长城公司作为生产者,其承担的责任要高于普通的销售者。
世纪长城公司作为生产商,系侵权源头。
且已有在先判例对于销售“长城”品牌商标权的行为判决承担赔偿1.5万元甚至2万元的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赔偿8000元明显过低。
(二)中粮公司的“长城”商标在葡萄酒类商品上享有极高知名度,是驰名商标,受保护程度不应等同于普通注册商标。
中粮公司第70855号商标于2004年11月被认定为驰名商标,“长城”葡萄酒经中粮公司长期使用和大力宣传,产销量和市场综合占有率连续多年位居同行业第一,并多次获得国内外诸多奖项,相继在巴黎、布鲁赛尔、伦敦等多个国际专业评酒会上获最高奖。
世纪长城公司销售假冒伪劣产品严重损害了中粮公司驰名商标的合法权益,降低了中粮公司品牌价值和声誉,给中粮公司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应对其加大惩罚力度。
(三)假冒葡萄酒涉及食品安全,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应对世纪长城公司的侵权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
(四)一审法院判赔8000元数额明显过低,与国家现有知识产权保护政策背道而驰,不能起到震慑作用,不足以弥补中粮公司的维权成本。
世纪长城公司辩称,因中粮公司未显示本案涉及相关产品图片,直接导致世纪长城公司盲目辩解对涉案产品的使用权益。
后经过在法庭上查看涉案产品图片发现,该产品并非世纪长城公司生产,且涉案产品上的企业名称与世纪长城公司企业不符,世纪长城公司的全称是“张家口世纪长城酿酒有限责任公司”,而涉案产品上的企业名称是“张家口世纪长城酿酒有限公司”,缺少“责任”二字,充分证明涉案产品是假冒世纪长城公司生产的。
一分利批发部从未提供过涉案产品的供货来源,故不能证明涉案产品是世纪长城公司生产。
涉案产品属于假冒伪劣产品,请相关部门严厉打击假冒伪劣产品。
一分利批发部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中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世纪长城公司、一分利批发部立即停止侵犯中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世纪长城公司、一分利批发部赔偿中粮公司损失3万元(含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花费的合理费用);
3.由世纪长城公司、一分利批发部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查明事实:2003年7月14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33类商品上注册了第323558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葡萄酒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03年07月14日至2013年07月13日。
2005年8月3日,注册人名称变更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注册人名称变更为中粮公司。
2013年4月23日,经核准该商标予以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7月14日至2023年7月13日。
2002年9月21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33类商品上注册了第196846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葡萄酒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02年09月21日至2012年09月20日。
2005年8月3日,注册人名称变更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注册人名称变更为中粮公司。
2012年6月4日,经核准该商标予以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9月21日至2022年9月20日。
2011年3月21日,中粮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33类商品上注册了第813615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葡萄酒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11年03月21日至2021年03月20日。
2008年3月14日,张家口察哈尔酒业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33类商品上注册了第382447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葡萄酒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08年03月14日至2018年03月13日。
2009年9月3日,注册人名称变更为世纪长城公司,该商标现已续展至2028年03月13日。
2015年04月21日,世纪长城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33类商品上注册了第1389980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葡萄酒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15年04月21日至2025年04月20日。
2018年5月3日,中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的工作人员来到位于西安市XX路一家门头显示为“一分利商行”的店内购买了一瓶葡萄酒花费60元,并取得编号为NO.7726855《收款收据》一张,对于前述购买过程,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出具了(2018)陕证民字第011240号公证书。
经庭审拆封上述公证封存实物,封存实物包含上述公证购买所得的葡萄酒。
葡萄酒的瓶贴上有“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张家口世纪长城酿酒有限公司”字样。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中粮公司系涉案第3235580号“”、第1968460号“”、第8136152号“”商标的注册权人,以上商标尚在有效期内,中粮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对于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中粮公司有权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本案中,中粮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及XX城XX批发部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世纪长城公司生产、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商品,此与涉案中粮公司的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相同。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被告世纪长城核准注册的第3824479号“”商标相同,因此未侵犯中粮公司第3235580号“”商标。
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中粮公司第8136152号“”商标相比,二者均是由蜿蜒的长城、城楼、山峰等元素组成,消费者结合被控侵权商品上标注的生产者“张家口世纪长城酿酒有限责任公司”中的“长城”字样极易将涉案被控侵权商品误认为与中粮公司具有特定的联系,因此,二者构成近似。
二被告世纪长城公司、一分利批发部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是对第13899805号“”注册商标的合理使用,然而,被控侵权标识系由蜿蜒的长城、城楼、山峰等元素组成,XX城XX号XX城门的仰视图像,即世纪长城公司主张的权利基础与其实际使用的标识并不相同,因此,对其该抗辩,一审法院未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主要方式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等,由于一分利批发部、世纪长城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中粮公司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符合前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院予以支持。
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一分利批发部已提供被控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世纪长城公司亦认可被控侵权商品系其生产和销售,因此,一分利批发部不承担赔偿责任。
至于赔偿数额,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由于中粮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赔偿数额,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被控侵权商品的价值等因素,酌情确定含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在内的损失8000元。
综上,依照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西安市大明宫遗址区XX批发部、张家口世纪长城酿酒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家口世纪长城酿酒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损失8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中粮公司已预交),由中粮公司负担200元,世纪长城公司负担35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一审查明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原审判赔数额是否适当。
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中粮公司未提交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未提供世纪长城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被控侵权商品的价值等因素,酌情确定世纪长城公司赔偿中粮公司损失8000元并无不当。
至于世纪长城公司认为涉案产品并非其生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因世纪长城公司并未提起上诉,不属于二审审查的范围,不予涉及。
综上所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