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2民初10338号原告:广州市大众搬屋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从化街口街河滨南路8号首层。
法定代表人:严岳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毓东,广东昀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绍武,广东昀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大诚众搬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萝岗区科景路1号201房091。
法定代表人:张得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超,广东平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少平,广东平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大众搬屋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大诚众搬家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毓东、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市大众搬屋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7328345号“”、第1146339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以任何形式在任何载体上使用与“大众”相同或相似的字号;
3.判令被告在《羊城晚报》及其网站首页作出承认侵权声明,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公众误解和不良影响;
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其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150000元;
5.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合理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等费用40000元;
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对其诉求予以明确如下:1.对第1项诉求,关于商标侵权,判令被告在其××网站上停止使用原告两涉案商标标识;
关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判令被告停止使用与原告相似的搬家车辆装潢、停止使用与原告商号“大众”近似的名称“广州大众搬家”“广州大众搬屋公司”“广州大众搬屋集团”进行宣传、停止使用与原告经营地址相近似的地址、停止在被告××网站上盗用原告的荣誉进行宣传。
2.当庭对第2项诉求予以撤回。
3.对第3项诉求,只在《羊城晚报》刊登一次道歉声明,声明内容由法院审核。
4.对第4项诉求,主张经济损失150000元由法院酌定。
5.对第5项诉求,合理开支40000元,包括公证费总共5940元、律师费30000元、差旅费4000元。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是知名商标、字号所有权人。
原告主要经营范围为装卸搬运,包括居民搬家、企事业搬迁、商品配送、长短途运输、物品包装、家具拆装、钢琴搬运、重型设备吊装,迁移,就位,小时工服务、空调移机、服务器搬迁等搬家运输服务。
原告依法登记注册第7328345号“”、第11463395号“”商标,对涉案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
原告就自身所有的注册商标、知名名称、特有装潢享有不被冒用、模仿的权利。
原告经过多年的经营,一直使用上述涉案两商标标识,不断提高服务品质,投入大量资本管理维护自身商誉,企业不断发展壮大。
原告两注册商标及“大众”字号、车辆装潢在全国搬家运输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二、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与原告同为搬家行业公司,其企业字号为“大诚众”,在其经营网站××宣传中多处使用“广州大众搬屋公司”“广东大众搬家公司”“大众搬家”等字样,并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标志“”“”,上述行为均会导致消费者误认为其与原告存在某种关联关系,造成混淆,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被告在其宣传中使用原告知名名称、装潢、域名,构成不正当竞争。
(1)被告企业名称为“广州大诚众搬家有限公司”,并且在其网站上自称“广州大众搬屋公司”“广东大众搬家公司”“大众搬家”,仿冒原告“大众”的知名字号,导致消费者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
(2)被告所使用的运输车辆外观装潢的颜色组合、字体组合、图案组合均与原告特有的装潢近似,使消费者容易混淆;
(3)被告注册的网站中,注册网址分别为××及www.gzdzgs86331377.com,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
(4)被告在其网站宣传中所使用的宣传标语、图片、经营地址等信息,与原告相关信息存在相同或近似,属虚假宣传行为,并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而误认为被告公司就是原告公司或与原告公司存在特定联系,已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原告作为一家老牌搬家公司,成立时间远早于被告。
原告以“大众”字号在一般消费者中享有较高知名度,而被告在其公司宣传中使用原告字号、装潢以及近似域名,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导致混淆。
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极其恶劣,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给原告经营造成了重大影响。
特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提起诉讼。
被告广州大诚众搬家有限公司口头答辩称:1.在被告企业成立之初的3至5个月时间内有侵犯原告第7328345号、第11463395号商标的行为,但没有不正当竞争行为;
2.原告诉求的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费用过高;
3.针对原告第3项诉讼请求,被告已经没有再实施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了,不应予以支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举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的商标、商号及使用、宣传、知名度等情况原告拥有以下注册商标:1.第7328345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39类:包裹投递;
码头装卸;
商品打包;
托运(截止)。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11月28日至2023年11月27日。
2.第11463395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39类:搬运;
货运;
搬迁;
运输;
汽车运输;
物流运输;
运输预订;
商品打包;
拖运;
运载工具(车辆)出租(截止)。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2月14日至2024年2月13日。
原告在其网站××上使用“广州市大众搬屋运输有限公司”“大众搬屋集团”“大众搬屋”“广州市大众搬屋”的商业标志及商号称呼介绍本公司,并在百度推广、百度信誉认证、分类大黄页、羊城晚报中予以宣传。
原告在中华之最调查评价宣传活动(1949-1995)中获得“全国创办最早广东规模最大的专业搬迁企业”荣誉,在中国品牌影响力高峰论坛年会中“广州市大众搬屋运输有限公司”“大众搬屋”获得“中国搬迁市场最具影响力品牌”荣誉,在新闻中的品牌新闻中的人物评比中“广州市大众搬屋运输有限公司(大众搬屋)”获得“中国搬迁市场公众满意首选品牌”称号,在第三届全国服务业公众满意度专项调研新闻发布盛典大会中“广州市大众搬屋运输有限公司-大众搬屋”获得“金典奖—中国搬迁市场最值得信赖品牌”,原告“大众搬屋”还获得“中国搬迁市场领导品牌”“中国搬迁市场最具影响力领军品牌”“中国商界十大优秀民族品牌”,原告商标“”获得“2016年度广州市著名商标”,原告还获得“2017年广州市家庭服务行业十强企业”等荣誉、称号和证书。
原告经营的成功案例包括“一夜搬迁广州白云国际机场”“长征一号运载火箭搬迁吊装工程”等,在业内,原告享有较高知名度,经原告在商业活动中的持续宣传和使用,“大众搬屋”“广州市大众搬屋”的简称与原告具有一定稳定的对应关系。
二、原被告存在竞争关系的事实原告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日期2007年4月26日,注册资本300万元,经营范围:道路运输业。
被告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成立日期2014年10月11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装卸搬运和运输代理业。
从原被告经营范围看,双方在经营业务领域存在重合,在装卸搬运、运输业服务上则属于同一种服务,具有竞争关系。
三、被告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的事实被告系××网站的管理运营方,被告该网站的宣传页面置顶处突出使用“”的标识,中至下部内容为被告的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以及“在线咨询”“专业搬厂搬家”广告语等等;
并且在该网站显示的被告搬迁作业图中所使用的厢式车辆厢体处突出使用“”标识。
以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观察比对,被告使用的上述“”标识与原告第7328345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被告在作业厢式车辆上使用的“”标识除了“搬家运输”字样外与原告第7328345号“”注册商标完全相同,且包含原告第11463395号“”注册商标。
另查明,被告上述××网站宣传中,多处多次使用“大众搬屋”“广州大众搬家”等用语,与原告企业简称“大众搬屋”“广州市大众搬屋”相同或构成高度近似。
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所使用厢式作业车辆外观装潢的颜色组合、字体组合、图案组合均与原告特有的装潢近似,使消费者容易混淆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举证不足以证明其作业车辆外观标志除去第7328345号“”注册商标图案后存在的标志还有显著性且能够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因此不构成特有装潢,在本案中,对相关车辆外观标志的侵权主要还是对第7328345号“”注册商标的侵害,可以在商标侵权范畴予以处理,因此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在www.gzdzgs86331377.com网站中使用与原告近似的注册商标标识、域名及原告字号、荣誉、照片等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本案中,原告补充举证了对该网站及页面的相关取证证据(即证据32),经被告质证,被告认可该网站属于其管理经营,但认为该证据没有经过公证取证并且也没有当庭演示,因此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该证据属于电子数据证据,系原告单方对相关网页进行截屏后取得的打印件,取证过程和内容没有进行当庭演示验证,无法确定是否与相关网页实际显示内容一致,因此不能查证属实,不予采信,对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在其网站宣传中所使用的宣传标语、图片、经营地址等信息,与原告相关信息存在相同或近似,属虚假宣传的问题。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原告未明确陈述被告相关宣传标语、图片的具体内容,也未提交其使用的宣传标语、相关图片进行比对,且原告营业执照上显示其住所地为广州市从化街口街河滨南路8号首层,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网站上显示的地址广州恒福路238号丽金楼与原告具有何种关系,因此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四、关于原告主张的合理开支情况关于公证费开支,本案中原告共举证9份公证书及对应的9张发票,发票金额均为660元。
经审查,其中(2016)粤广海珠第18239号、第18238号、18234号三份公证书的内容与本案无关;
(2015)粤广海珠第13864号及(2016)粤广海珠第20725号公证书在另案(2018)粤0103民初7997号已经使用,在本案中属于重复使用;
关于律师费30000元、差旅费4000元,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案焦点问题:1.被告在其网站使用“”“”标识是否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2.被告在其网站宣传中使用“大众搬屋”“广州大众搬家”文字是否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3.若上述侵权行为成立,被告民事责任的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广州市大众搬屋运输有限公司系在有效期限内的第7328345号、第11463395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所享有的该商标在核定服务项目第39类的专用权依法应受到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下称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广州大诚众搬家有限公司在其运营管理的××网站中将与原告涉案二注册商标相同及近似的标识用于广告宣传,醒目、突出地使用该标识,起到了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且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属于同一种服务,被告未获得合法授权,其行为侵犯了原告涉案二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下称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本案中,原告的“大众搬屋”“广州市大众搬屋”字号在先使用且具有较大的市场影响力,被告公司成立在后,经营范围与原告存在直接的竞争关系,且同属于广州区域,理应知晓原告的字号,被告在其网站宣传中使用“大众搬屋”“广州大众搬家”用语,容易造成相关公众与原告企业字号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藉上查明的事实,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涉案二注册商标被侵权和部分不正当竞争的诉求,但鉴于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主要是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这一财产性权利,且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商业信誉受损,对原告关于登报声明消除影响的诉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鉴于原告已经明确表示本案经济损失由法院酌定判赔,本院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并综合考虑如下因素:原告涉案商标的市场知名度及原告在业界的较高影响力、被告作为涉案相同行业的市场经营者对原告注册商标和字号理应知晓的主观过错程度、部分公证书与本案无关及重复使用情况、有聘请律师出庭维权等。
本院酌定被告因侵犯涉案二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大诚众搬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广州市大众搬屋运输有限公司第7328345号“”、第1146339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在被告www.gzdzgs83582288.com网站宣传中立即停止使用“”“”标识;
二、被告广州大诚众搬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在被告www.gzdzgs83582288.com网站宣传中立即停止使用“大众搬屋”“广州大众搬家”用语;
三、被告广州大诚众搬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市大众搬屋运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0元;
四、驳回原告广州市大众搬屋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广州大诚众搬家有限公司负担2158元,由原告广州市大众搬屋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942元。
应由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于上述判决金钱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本院不作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吴 放人民陪审员 张文寅人民陪审员 谭辉红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陈敏霞书记员郭思敏附:本裁判所依据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