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1刑初46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烈鑫,男,199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3日被羁押,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二部刑诉[2020]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烈鑫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励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烈鑫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4月起,被告人林烈鑫受同案人(另案处理)雇佣,在本市白云区三元里村三元里大街三十四巷四横1号101房、201房、202房,销售假冒“BURBERRY”注册商标的皮包。
同年10月23日,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被告人林烈鑫,缴获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皮包共计953个。
经认定,其中341个假冒“BURBERRY”注册商标的皮包按市场价格计算共价值人民币1909600元。
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审理时宣读并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烈鑫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林烈鑫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林烈鑫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从轻或减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烈鑫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起,被告人林烈鑫受同案人(另案处理)雇佣,在本市白云区三元里村三元里大街三十四巷四横1号101房、201房、202房,销售假冒“BURBERRY”注册商标的皮包。
2019年10月23日,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被告人林烈鑫,缴获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皮包共计953个。
经认定,其中341个假冒“BURBERRY”注册商标的皮包按市场价格计算共价值人民币19096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鉴定明细表,证人林某、谭某、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证人阮某的证言,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搜查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皮包、送货单、钥匙等物照片,QQ相册截图,手机备忘录截图,扣押清单,鉴定报告、价格证明、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等书证,被告人林烈鑫的身份材料,到案经过,被告人林烈鑫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烈鑫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烈鑫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林烈鑫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在本案中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2.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3.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烈鑫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23日起至2020年4月22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假冒“BURBERRY”注册商标的皮包一批(以扣押清单为准),予以没收、销毁。
(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三、缴获的作案工具无线移动电话机二台,予以没收。
(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云山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曾佩雯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期,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