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1民初3057号 原告:膳魔师(中国)家庭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陆家镇合丰开发区金阳路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608277163R。
法定代表人:柳中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志兵、黄楚婕,广东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康市钻展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城西新区上田桥村村中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43370696796。
法定代表人:程东华。
原告膳魔师(中国)家庭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膳魔师公司)与被告永康市钻展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钻展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膳魔师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申请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钻展公司赔偿原告膳魔师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支出人民币30000元。
本院依法审查后予以准许。
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
原告膳魔师公司于2020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膳魔师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膳魔师(中国)家庭制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膳魔师(中国)家庭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膳魔师(中国)家庭制品有限公司于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