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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泽亮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黔01刑初163号
案件名称王泽亮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2-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泽亮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黔01刑初16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泽亮,男,196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重庆市潼南县,现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2月11日被贵州省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抓获,该局于同年12月12日对其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1月27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涛,贵州元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以筑检公诉刑诉(2019)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泽亮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立案,并于2020年1月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泽亮及其辩护人李涛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8年9月至2018年12月,被告人王泽亮在贵阳市南明区门面经营汽车配件生意期间,通过电话从广州的供应商处以低于市场价的价格购进仿冒的海拉牌汽车配件进行销售。

2018年12月11日,公安人员在被告人经营地点的仓库内查获带有“HELLA”及“海拉”标志的大灯35个、尾灯60个、雾灯33个。

经海拉(上海)管理有限公司鉴定,上述汽车配件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南明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查获的汽车配件价值共计人民币205239.95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泽亮与海拉有限双合股份公司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王泽亮一次性赔偿对方人民币20万元,该公司对王泽亮的侵权行为予以谅解。

庭审中,出庭支持公诉的检察员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以证实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泽亮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王泽亮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泽亮对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因被告人具有未遂情节,且其认罪认罚并得到被害人谅解,亦属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文化水平低、家庭较贫困,故建议从轻或减轻处罚,判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并执行缓刑,早日回归生活。

经审理查明,海拉有限双合股份公司(HELLAGMBH&CO.KGAA)原为海拉胡克双合股份公司(HELLAKGAAHUECK&Co.),其主要营业地在德国利普斯塔特59552,立克斯贝克大街75号,该公司向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HELLA”、“海拉”文字、图形系列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380229、1183434、840943号等。

第380229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8月29日,第840943号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5月20日,第1183434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6月13日,均核定在第11类商品上使用,核定范围包括车辆首灯的光线分布与调节装置、陆路上车辆船舶、飞机的灯光设备、电白炽灯和光源、首灯的表面和嵌入装配灯、主要和浸渍首灯、补助首灯(如长距离、雾、污点备用的执行灯)内灯、指示灯、警告灯、后面的雾灯和这种灯的组合装置、首灯的光束确定器、后窗和首灯与灯的透镜;

内镜和外镜;

回复反射镜等。

海拉有限双合股份公司出具《总委托书》(有效期为2018年2月7日至2021年2月6日),委托其在我国全资子公司海拉(上海)管理有限公司对任何侵犯其知识产权以及不正当竞争的侵权行为依法采取一切必要的保护行动。

海拉(上海)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1日出具《授权书》,授权广州锐正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对任何侵犯其知识产权以及不正当竞争的侵权行为依法采取一切必要的保护行动。

广州锐正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11日向常某出具《转授权委托书》(有效期自该委托书签署之日起算1个月),将前述委托事项转委托常某处理。

2018年12月11日,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朝阳派出所接常某报案后,当日在贵阳市南明区门面经营汽车配件的“贵阳市南明区聚贤汽配经营部”将王泽亮抓获,并在王泽亮门店及仓库查获、扣押其销售的假冒海拉胡克双合股份公司11类商品上使用的HELLA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商品共128个。

被告人王泽亮到案后如实供述相关主要犯罪事实。

案发后,王泽亮与海拉(上海)管理有限公司授权代理广州锐正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和解协议书》,一次性赔偿被侵权公司人民币20万元,被侵权公司不再就本次所有侵权行为向王泽亮主张权利。

对于扣押的汽车配件,经贵阳市南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总值为人民币205239.95元,被告人王泽亮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

另,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朝阳派出所出具《嫌疑人王泽亮立功情况说明》称“王泽亮表示在取保候审期间能为公安机关提供云端上线”,但无王泽亮立功印证材料。

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以下证据加以证实:(一)物证贵阳公安局南明分局朝阳派出所民警于2018年12月11日拍摄王泽亮在位于贵阳市南明区聚贤汽配经营部指认假冒汽车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的照片,证实涉案假冒汽车配件的外观情况;

(二)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8年12月11日9时30分许,报案人常某向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报案称其受海拉(上海)管理有限公司授权,调查发现位于贵阳市南明区(聚贤汽配经营部)门面有销售假冒海拉胡克双合股份有限公司11类商品上使用的HELLA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商品的行为,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于2018年12月11日对王泽亮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进行立案侦查。

2.搜查证、传唤证,证实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民警于2018年12月11日对王泽亮位于贵阳市南明区(聚贤汽配经营部)门面及仓库进行搜查,同日对王泽亮进行了依法传唤。

3.户籍证明,证实王泽亮身份情况。

4.《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于2018年12月12日决定对王泽亮取保候审,由其交纳保证金1000元人民币。

5.举报函,证实海拉有限双合股份公司举报王泽亮在贵阳市南明区储存假冒注册商标“海拉”、“Hella”的汽车灯。

6.委托书,证实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朝阳派出所委托广州锐正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代表常某寻找库房代为保管从王泽亮位于贵阳市南明区聚贤汽配经营部查获的35个Hella大灯、60个Hella尾灯、33个Hella雾灯。

7.广州锐正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总委托书,证实海拉有限双合股份公司(海拉德国公司)授权在其中国的子公司海拉(上海)管理有限公司(海拉上海公司)代表海拉德国公司对侵犯知识产权以及不正当竞争的侵权行为采取一切必要的保护行动。

8.广州锐正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转授权委托书,证实广州锐正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接受海拉胡克双合股份公司的委托,代表其在中国境内维护其依法享有的知识产权并有权将委托事项转委托给第三方处理,该公司转委托常某对在贵阳发现的侵犯海拉公司知识产权的行为进行投诉。

9.广州锐正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授权书,证实海拉(上海)管理有限公司授权广州锐正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对侵犯其知识产权以及不正当竞争的侵权行为,依法采取一切不必要的保护行动。

10.广州锐正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注册人/申请人名义及地址变更公告,证实三个海拉商标的外观确已进行商标注册并在续展注册有效期内,其权利人为海拉有限双合股份公司。

11.《承诺书》,证实王泽亮承认海拉有限双合股份公司为图中所列六个注册商标的合法注册人。

12.《和解协议书》,证实王泽亮与海拉有限双合股份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海拉有限双合股份公司人民币20万元,后者对其本次侵权行为予以谅解。

13.《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朝阳派出所于2018年12月11日决定扣押王泽亮持有的假冒HELLA商标的35个大灯、60个尾灯、33个雾灯。

14.扣押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从王泽亮处查获的假冒海拉注册商标的35个大灯、60个尾灯、33个雾灯。

15.抓获经过,证实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侦大队于2018年12月11日9时30分左右接海拉打假工作人员报案,随后在位于“贵阳市南明区聚贤汽配经营部”将王泽亮抓获并当场查获假冒海拉商标的三类汽车配件共128个。

16.公安机关出具情况说明,证实犯罪嫌疑人王泽亮到案后为公安机关提供其上线。

17.广州锐正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真假商品对比照片,证明假冒商品与正品的区别。

18.海拉(上海)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泽亮所销售的系假冒海拉有限双合股份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19.海拉(上海)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证明,证实2018年12月11日,海拉(上海)管理有限公司提供了与涉案产品相同款式、型号产品在国内的销售价格:大灯单价4248.57元,35个小计149889.95元;

尾灯单价840元,60个小计50400元;

雾灯单价150元,33个小计4950元;

合计205239.95元。

三、证人证言1.陈某证言,证实2018年12月11日,陈某在位于贵阳市南明区的“聚贤汽配城经营部”看店期间,民警赶到现场称其丈夫王泽亮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后在王泽亮的指认下,民警在仓库查获假冒的汽车配件并当着王泽亮和陈某的面进行了清点。

2.常某证言,证实常某系广州锐正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的商务调查员,受该公司委托,负责调查市场中是否存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

该公司取得了海拉(上海)管理有限公司和海拉胡克双合股份公司在11类商品上使用HELLA商标的知识产权授权保护。

常某当日配合公安机关,在贵阳市南明区的聚贤汽配经营部查获假冒HELLA注册商标的35个大灯、60个尾灯、33个雾灯,合计涉案金额为205239.95元。

公安机关清点、扣押假冒的汽车配件时,王泽亮全程在场。

五、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王泽亮的供述,证实:2015年3月30日,王泽亮注册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在贵阳市南明区门面开设“贵阳市南明区聚贤汽配经营部”,其一直是正规营业,直到2018年9月,因生意不好,其通过在门面上捡到的名片上的电话联系上广州的汽配商,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以低于市场的价格向对方购买了约150个假冒海拉的汽车配件并进行销售,从中获利1000余元,直至2018年12月11日被公安机关查获。

民警从王泽亮租赁的仓库内查获假冒海拉注册商标的大灯35个、尾灯60个、雾灯33个,共计128个商品,当面进行了清点、拍照和扣押。

王泽亮提供其上线是广州众城汽配商、广州涂众汽配、广州朗波特汽配、但无法提供电话号码。

王泽亮愿意与广州锐正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和解并赔偿其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第380229、1183434、840943号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均系汽车配件产品,该商标依法经原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均在注册商标保护期内,商标所有人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被告人王泽亮销售的汽车配件上标注的标识与涉案商标相同,且销售的商品种类与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种类一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被告人王泽亮明知涉案汽车配件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进行销售,货值金额达205239.95元,属于非法经营数额较大,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定罪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泽亮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鉴于本案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尚未销售,属于犯罪未遂,且被告人王泽亮积极对受害单位进行赔偿,悔罪、认罪态度良好已取得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一)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第二款“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五万元、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各法定刑幅度定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之规定,本院在量刑时对被告人王泽亮予以从宽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泽亮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6万元已缴纳至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

二、被查获并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128件,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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