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1刑初36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旭辉,男,198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安徽省庐江县。
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2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泽权,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二部刑诉〔2020〕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旭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浩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旭辉及其辩护人张泽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4月起,被告人朱旭辉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承租本市白云区三元里街长塘大街xx号二楼自编01、02房,仓储、销售假冒“BVLGARI”注册商标的皮包。
2019年10月22日,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朱旭辉并查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皮包500只、销售单据1本。
经统计,已销售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皮包共价值人民币58050元;
现场缴获的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皮包按实际销售价格算共价值人民币81250元。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书证、物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旭辉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朱旭辉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判处朱旭辉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朱旭辉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朱旭辉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态度良好;
2.被告人朱旭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态度;
3.被告人朱旭辉是初犯、偶犯,没有前科。
综上所述,请求对被告人朱旭辉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起,被告人朱旭辉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承租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街长塘大街xx号二楼自编01、02房,仓储、销售假冒“BVLGARI”注册商标的皮包。
2019年10月22日,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被告人朱旭辉并查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皮包500只、销售单据1本。
经统计,上述已售假冒“BVLGARI”注册商标的皮包共价值人民币58050元;
现场缴获的上述假冒“BVLGARI”注册商标的皮包按实际销售价格计算共价值人民币812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查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据证实:1.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
2.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
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
4.现场检测报告书;
5.电子数据检查笔录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
6.销售单据1本;
7.银行账户流水;
8.证人唐某、周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
9.商标注册、鉴定报告等材料;
10.身份材料;
11.到案经过;
12.被告人朱旭辉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旭辉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旭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
被告人朱旭辉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旭辉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宽处理。
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量刑时予以考虑。
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被告人朱旭辉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旭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22日起至2020年6月21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假冒“BVLGARI”注册商标的皮包1批、作案工具无线移动电话机1台(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销毁。
(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 滢人民陪审员 谢兰英人民陪审员 温统斯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龙筱晨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