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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匠百家具店、深圳云物家居艺术空间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民终2002号
案件名称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匠百家具店、深圳云物家居艺术空间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2-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匠百家具店;深圳云物家居艺术空间有限公司;广东红运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民终20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匠百家具店,经营场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广湛公路水藤段东侧乐从红星美凯龙品牌家具批发博览中心综合馆二楼C206、208展位。

经营者:温天灵。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辉,广东博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云物家居艺术空间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雪岗路1021号峰华工业区3号厂房3楼301。

法定代表人:温天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辉,广东博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红运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牛山外经工业园火炼树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陈玉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锡斌,广东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建坤,广东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匠百家具店(以下简称匠百家具店)、深圳云物家居艺术空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红运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初2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匠百家具店与云物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辉,被上诉人红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锡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匠百家具店、云物公司共同提起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红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红运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如下:被诉侵权产品是根据匠百家具店经营者、云物公司法定代表人温天灵申请的专利号为CN304971169S的外观设计专利生产、销售的,该专利已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故匠百家具店、云物公司于2018年6月22日即专利申请日后销售该产品主观上无侵权恶意,不构成侵权,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时间也非常短。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的赔偿金额没有依据,且明显偏高。

红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赔偿的金额合理,请求驳回匠百家具店、云物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红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匠百家具店、云物公司: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被诉侵权产品;

2.连带赔偿红运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含调查取证费、律师费等维权费用);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玉球于2016年1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架子床(1.8米CW-WF-15-C-168-4)”的外观设计专利,2016年6月2日发生著录项目变更,申请人由陈玉球变更为红运公司,并于2016年8月3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00××××.5。

该专利迄今处于有效状态。

该专利产品用于摆放物品,为家具,设计要点在于其整体造型,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专利视图见附件一)。

2018年5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8年6月22日,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公证处公证人员随红运公司委托代理人苏昊纬前往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标识为“121省道”的标识为“红星美凯龙品牌家具批发博览中心”“B馆”“中区208”的门楣上标识有“云物空间·璞苑”字样的店铺。

该店铺内展示有被诉侵权产品一个,苏昊纬在该店铺购买了展示的“云物空间架子床”一张,并取得“陈雨”名片一张、“云物空间璞苑”宣传册四本、《M导购手册》一本、《定/销货单》一张、《收银单》一张、《银联商务》小票一张。

上述名片正面左上方载有“云物空间”字样,下方载有“深圳市云物家居艺术空间有限公司”“直营店地址:乐从红星美凯龙二楼中区208号”字样,背面左上方载有“设计师私享原创品牌”字样。

“云物空间璞苑”宣传册内载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宣传图片,宣传册背面载有“深圳云物家居艺术空间有限公司”“公司地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雪岗路1021号峰华工业区”字样。

《定/销货单》、《收银单》显示金额均为16981元,且均有“陈雨”字样的签名,其中《定/销货单》上盖有“深圳云物家居艺术空间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

《银联商务》显示商户名称为“上海红星美凯龙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显示金额为16981元。

工作人员对上述过程进行拍照,并将所购货物及取得的名片、“云物空间璞苑”宣传册、《定/销货单》《收银单》《银联商务》封存后留存于申请人处,《M导购手册》留存于公证处。

以上事实由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公证处出具的(2018)粤佛禅城第007346号《公证书》为证。

红运公司当庭提交了公证封存的包裹,经核对封存完好后拆封。

内存物品与涉案《公证书》记载的内容一致。

上述物品经组装成为一个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照片见附件二)。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对比,红运公司认为两者整体形状和床身、床头靠背、床架子完全相同,整体视觉效果完全相同,构成相同侵权。

一审庭审中,红运公司主张其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由法院酌情确定。

红运公司针对其合理支出提交了公证费发票一张,票面金额为2020元。

另根据涉案《公证书》记载,红运公司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购物款为16981元。

一审另查明,匠百家具店为个体工商户,成立日期为2018年6月6日,经营者为温天灵,经营范围为销售:家具。

云物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2016年9月26日,法定代表人为温天灵,注册资本为500万元,经营范围为装饰设计、家居软装饰品、家具、木雕工艺品、布艺软饰、陶瓷制品、酒店用品设计、软装设计与开发、销售、艺术地毯、灯饰等。

一审再查明,第29862493号“璞苑”商标为云物公司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商品/服务为第20类办公家居、家居、衣柜、床垫、床、床架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红运公司是名称为“架子床(1.8米CW-WF-15-C-168-4)”、专利号为ZL20163000××××.5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该专利持续缴纳年费,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其权利应受法律的保护。

关于被诉侵权外观设计是否落入红运公司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家具床,属相同种类产品,可以进行是否相同或者相似的外观设计比对。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两者均由床身、床头靠背、床架子组成,且各部分的形状均相同。

两者区别仅在于涉案专利设计的底部四角有支脚,被诉侵权设计没有。

一审法院认为,相对于产品整体外观而言,上述区别属于局部的细微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并不显著,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不易被察觉,或者不会施以较多注意力。

因此,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构成近似,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匠百家具店、云物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根据涉案《公证书》记载,涉案店铺的地址与匠百家具店的注册地址相符,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店铺为匠百家具店经营。

红运公司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时,从涉案店铺获得的名片和宣传册上印有云物公司的企业名称,名片上印有“直营店地址:乐从红星美凯龙二楼中区208号”字样,《定/销货单》上盖有云物公司的印章,结合匠百家具店的经营者与云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温天灵,且涉案店铺的门楣上标识有“云物空间璞苑”字样,可以认定匠百家具店与云物公司存在共同经营的情形。

红运公司在涉案店铺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且涉案店铺内和宣传册上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匠百家具店和云物公司共同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涉案店铺和宣传册上使用了云物公司的注册商标“璞苑”,且红运公司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时取得的名片上印有“设计师私享原创品牌”字样,结合云物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装饰设计、家居软装饰品、家具、木雕工艺品、布艺软饰、陶瓷制品、酒店用品设计、软装设计与开发、销售等,故在无相反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有其他来源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云物公司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

综上,因匠百家具店、云物公司存在共同经营的情形,故匠百家具店、云物公司共同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关于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项、第二款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且上述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匠百家具店、云物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红运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以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故红运公司诉请匠百家具店、云物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匠百家具店、云物公司作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和销售者,从一般常识可知,其理应有库存被诉侵权产品,故关于红运公司诉请销毁库存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红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侵权获利情况,也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供参考,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红运公司的侵权行为和情节、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的相似度、被诉侵权产品的单价、红运公司为本案维权的合理支出等因素,酌定匠百家具店、云物公司赔偿红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150000元。

红运公司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判决:一、匠百家具店、云物公司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红运公司名称为“架子床(1.8米CW-WF-15-C-168-4)”、专利号为ZL20163000××××.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匠百家具店、云物公司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红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合计150000元;

三、驳回红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8800元,由红运公司负担4655元,匠百家具店、云物公司负担4145元(该受理费已由红运公司预交,一审法院不作退回,其同意匠百家具店、云物公司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

二审中,匠百家具店、云物公司共同提交申请号为201830325910.6、授权公告号为CN304971169S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拟证明其根据该专利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

红运公司对前述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与证明内容不认可,称该专利申请日在2018年6月22日,晚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时间2016年1月12日及授权公告日2016年8月3日,该证据不能证明匠百家具店、云物公司的主张。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匠百家具店、云物公司提出的不侵权抗辩理由是否成立;

2.一审法院判决赔偿的金额是否妥当。

一、关于匠百家具店、云物公司提出的不侵权抗辩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或外观设计落入在先的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人以其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计被授予专利权为由抗辩不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匠百家具店、云物公司上诉称其是根据匠百家具店经营者、云物公司法定代表人温天灵申请的授权公告号为CN304971169S的外观设计专利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该行为不构成侵权。

对此,本院认为,由于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8年6月22日,晚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16年1月12日及授权公告日2016年8月3日,故前述理由不能构成匠百家具店、云物公司不侵权的抗辩理由。

匠百家具店、云物公司的该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法院判决赔偿的金额是否妥当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的单价较高,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近似度非常高,在没有证据证明红运公司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者匠百家具店、云物公司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数额及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数额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匠百家具店、云物公司的侵权行为和情节、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的相似度、被诉侵权产品的单价、红运公司为本案维权的合理支出等因素,酌情认定匠百家具店、云物公司赔偿红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150000元,并无不当。

匠百家具店、云物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决确定赔偿金额过高,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匠百家具店、云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匠百家具店、深圳云物家居艺术空间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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