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沪0115民初6426号原告:华谊兄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
法定代表人:王忠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戎朝,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官凯云,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攸县哈亿华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
法定代表人:刘自辉。
原告华谊兄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谊公司)与被告攸县哈亿华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攸县哈亿公司)、广州市哈艺影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哈艺影院)、上海汉涛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涛公司)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01月10日立案。
原告华谊公司诉称,原告系“华谊兄弟”“华谊”等商标的注册人。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一攸县哈亿公司在其经营场所中大量使用含有“华谊”字样的标识提供观影及餐饮服务、在线上线下多个平台中进行宣传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在其企业名称中带有“华谊”二字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二作为连锁店的管理方,在其湖南地区的加盟店中大量使用“华谊”作为加盟影院的商号,并且与被告一共同经营管理侵权影院,对被告一进行宣传推广并提供网络购票服务;
汉涛公司在其运营的“大众点评”平台中为被告一经营的影城提供观影售票服务及餐饮销售服务,并向公众销售一款名为“攸县华谊影城”的影院消费折扣卡进行盈利,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判令被告一变更企业名称、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万元及合理费用人民币34,791.1元,判令被告二立即在其运营的“大众点评”平台中删除“华谊时尚影城(步行街店)”的经营页面、屏蔽被告一的各类信息、终止与被告一的交易、停止为被告一提供服务。
被告攸县哈亿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汉涛公司只是一个网络平台,对本案不具有权利义务关系,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故不应由被告汉涛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被告攸县哈亿公司、被告广州哈艺影院所在地均不在上海,行为地也不在上海,故不应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由有管辖权的湖南省株洲市攸县人民法院审理。
故申请将本案移送至湖南省株洲市攸县人民法院受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本案中,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第三被告汉涛公司在其运营的平台中大量展示含有“华谊”字样的宣传图片,涉嫌侵犯原告商标权。
鉴于第三被告汉涛公司住所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本市法院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的规定》,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其辖区内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案件。
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于法有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攸县哈亿华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攸县哈亿华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杨 捷审 判 员 刘嘉洛人民陪审员 林新建二〇二〇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林 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
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