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5知民初7号 原告: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1号海尔工业园。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27240124458。
法定代表人:张瑞敏,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妮,广东卓建(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建晓,广东卓建(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富平县XX镇XX城。
住所地:渭南市富平县XX镇XX城。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10528MA6Y795P83。
经营者:刘爱民,男,汉族,1963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富平县。
原告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尔投资公司)与被告富平县XX镇XX城(以下简称爱民家电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海尔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妮,被告爱民家电城的经营者刘爱民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尔投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文字“”及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拆除带有“”或“”注册商标的标识的门店招牌及室内装潢;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
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成立于2000年8月18日,其主营业务为投资及财务咨询。
2005年起,原告作为海尔集团生产经营用品品牌及商标的主要持有人,负责海尔集团的商标使用及许可管理事务。
原告持有并管理“海尔”、“Haier”、“海尔兄弟”等系列商标。
2005年3月11日,海尔投资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453477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5类:广告;
广告代理;
商业管理咨询;
商业信息;
推销(其他人)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08年9月28日续至2028年9月27日。
2014年11月5日,海尔投资公司申请注册了第1565443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5类:广告;
广告代理;
商业管理咨询;
商业信息;
替他人推销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15年12月28日至2025年12月27日。
“海尔”系列商标经过海尔集团公司及其下属企业的长期使用,已为社会公众所熟知,“海尔”多次被评为驰名商标。
海尔品牌价值也连续四年蝉联中国最有价值品牌榜首,曾被英国《金融时代》评为“中国十大世界级品牌”,在国内外享有极高的知名度。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注册经营的“富平县XX镇XX城”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店面招牌样式,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经营或经原告授权经营,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
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不仅严重损害了原告产品长期积累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而且严重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权益。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及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爱民家电城答辩称:答辩人合作海尔产品已经近20年,店铺是海尔公司派人前来安装装修。
2018年3月份左右,答辩人家里出了事,海博顺公司暂停让答辩人代理销售,后海博顺公司后在XX镇另行合作开了一个店铺。
同年5、6月份答辩人在他处另开了一店铺,可进海尔的官网上查询,美原店的联系电话是答辩人的。
XX镇的所有店铺均是海博顺公司统一派人安装、装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8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依法享有第45347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第35类):广告;
广告代理;
商业管理咨询;
商业信息;
推销(替他人)等,有效期自2008年9月28日起至2018年9月2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至2028年9月27日。
2015年12月28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依法享有第1565443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第35类):广告;
广告代理;
商业管理咨询;
商业信息;
替他人推销等,有效期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2025年12月27日。
1995年7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在商标(1995)27号文件《关于认定“海尔HAIER”商标为公众熟知商标的通知》中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认定公众熟知商标的规定和《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关于认定驰名商标的规定,我局认定海尔集团公司使用在电冰箱商品上的“海尔HAIER”商标为公众熟知商标(驰名商标)。
” 原告发现市场上存在涉嫌侵犯其商标权的行为,遂委托广东卓建(西安)律师事务所调查取证,广东卓建(西安)律师事务所向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申请对其取证行为进行证据保全。
2019年5月17日,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公证员王某某、刘某某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郝丽兰子来到位于陕西省渭南市富平县XX镇XX街,对刘爱民经营的爱民家电城的外观、店铺内部装潢、展板以及张贴有收款二维码的柜台进行了拍照,索取了名片,并对名片进行了拍照。
照片显示,XX城XX店”样式,店铺主要经销海尔品牌商品,海尔商品的货架、柜台处标注有“”商标标识。
原告申请公证支付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5000元,调查费200元。
双方当事人对以上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爱民家电城辩称,店铺是海尔在西安销售中心一个工贸公司派人前来装修,因XX镇变为古镇,店面重新进行了装修,店铺内海尔产品达到了90%,同时出示了海博顺公司供货单及转帐凭证为据,以证明被告与海博顺公司仍有合作关系,其没有侵犯商标权,不正当竞争行为也不存在,原告没有损失。
原告质证称:“原告在富平县授权海博顺公司经销冰箱、冷柜两类产品,海博顺公司仅有权向被告销售冰箱、冷柜产品。
即便海博顺公司与被告在2019年9月份建立过供货关系,也不代表被告自然取得与海尔正规授权经销商同样的品牌代理关系”。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其是原告公司授权的海尔产品专卖店。
本院认为:被告爱民家电城销售海尔商品,在未取得原告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在门头招牌上单独、突出使用原告注册的第35类服务商标“”标识,且表明其是专卖店身份,足以让消费者认为被告与原告公司之间存在特许经营的商业关系。
被告对“”标识的使用方式已经超出了说明、描述自己经营的商品的必要范围,而产生了对被告店铺经营者、店铺所提供的服务来源的标识作用。
因此,被告的行为不仅侵害了原告公司的服务商标专用权,而且有攀附原告商誉嫌疑,违反了诚信经营原则,获取了不应有的竞争优势,故同时构成对原告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被告爱民家电城销售的海尔产品属于正品商品,被告在店铺内海尔商品的展板、柜台处使用与该品牌对应的“”商标的行为,目的只是为了告知消费者商品的真实状况,属于合理使用范畴,不构成对产品商标以及原告公司服务商标的侵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对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不正当竞争行为,除责令停止侵权外,权利人可以要求赔偿经济损失。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能提供侵权人的侵权获利的证据,综合考虑涉案商标及其产品的知名度、涉案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侵权主观过错、被诉侵权行为情节、被告店铺所处的地域位置、侵权后果、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本院确定被告赔偿的数额(含合理支出费用)为8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富平县XX镇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拆除带有第4534770号“”注册商标标识的门店招牌;
二、被告富平县XX镇XX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支出费用)8000元;
三、驳回原告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富平县XX镇XX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