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2072民初15780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吕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勋,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子然,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小榄镇兴泰隆百货商店,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第1卡。
经营者:谢庆武,男,198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水华,男,该商店员工。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山市小榄镇兴泰隆百货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后,于2019年12月2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勋及被告中山市小榄镇兴泰隆百货商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水华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2177356号、第323558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其注册并使用“长城牌”商标已有近40年的历史,其中第70855号商标及第5669058号商标分别在2004年及200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还在国内陆续注册了“长城”“华夏”“华夏长城”等系列商标,形成了完整的商标体系。
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是原告生产销售的主打葡萄酒商品,原告投入大量广告宣传推广这些品牌,使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成为享誉全国、深受消费者喜爱的知名葡萄酒品牌。
然而,随着“长城”“华夏”的品牌影响力不断提升,国内市场出现大量假冒、仿冒的侵权葡萄酒,这些侵权酒在包装和标识上模仿长城、华夏正品,误导消费者。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位于中山市小榄镇九洲基兴隆市*旁一门面标示有“乐泰洲超市”等字样的店铺内销售印有“华夏瑰宝干红葡萄酒”字样的瓶装葡萄酒,该酒标识中突出使用的图文与原告第12177356号、第3235580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该产品足以导致消费者误认,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据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一、被告所销售的商品的标识与原告第70855号、第12177356号、第3235580号、第8159826号等商标不近似,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因此不构成商标侵权。
涉案商品“华夏瑰宝2000干红”所使用的标识包括“GOLDWAHA”、华夏瑰宝干红葡萄酒、蓬莱阁图片和象形文字“”组成。
其中“GOLDWAHA”及“华夏瑰宝”是烟台金装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在第33类合法有效的注册商标。
1.针对原告的第12177356号商标。
商标法第十条规定,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蓬莱阁是中国古代“四大名楼”之一,任何企业不能将其作为商标使用。
涉案商品的蓬莱阁图形与原告第12177356号商标不同。
第12177356号商标由“长城”二字与蓬莱阁图形组成,而“长城”二字是最易于使相关公众将其与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联系起来。
而涉案商品上的标识中并未有“长城”二字,其上的蓬莱阁图案的主要部分与山东烟台市的蓬莱阁景观基本一致,而蓬莱阁作为文化遗产,原告对此没有专用权,蓬莱阁图片并非作为商标标识使用,没有显示商品来源的作用。
2.针对原告的第3235580号商标。
涉案商品上使用的图案“”是鼎字的象形图案,与原告第3235580号商标有显著差别。
因第3235580号“”商标并非驰名商标,消费者看到被告的“”象形文字没有向长城发散联想的必要性,相反,“”经过被告的使用已经在市场中具有一定的显著性。
二、被告所售的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被告没有侵权故意,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是通过正规合法的途径从信誉良好、各类证件齐全的经销商处进货,进货商品符合食品安全,对所售商品已进行了查阅义务。
在购货时,被告要求出示生产厂家的营业执照等证件,在查阅后得知烟台金装华夏公司是合法注册生产酒类的企业,且该公司拥有合法注册的商标。
三、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不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的商品标识与原告主张的商标不存在混淆,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金装华夏”商标享有市场知名度。
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因其行为所得利益,索赔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诉请要求赔偿损失20000元,但未提供依据说明损失赔偿额如何得出,其诉求不应得到法院支持。
四、原告的真正目的明显是为了非法炒作,仰仗其雄厚势力欺压个体工商经营者。
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红酒进行公证,一次购入两瓶酒但分两案起诉,诉求赔偿额高达40000元,可见其具有借诉讼牟利的意图。
原告明知涉案商品的生产商为烟台华夏金装酒厂,但并未列其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原告一方面将商标权等知识产权作为其牟利工具,另一方面达成排挤竞争对手的目的,以获取市场知名度和有利地位,滥用诉讼手段。
综上,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交换与质证,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成立于1983年7月6日,属国有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191992.9万元,经营范围为粮食收购、批发预包装食品等。
被告于2015年9月16日成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零售:日用百货、冷冻食品、农副产品、水果、肉类、大米等;
食品流通;
烟草制品零售。
第12177356号“”、第3235580号“”商标的注册权人均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等商品。
第12177356号“”商标的有效期为2014年8月7日至2024年8月6日;
第3235580号“”商标的有效期为2003年7月14日至2013年7月13日,经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7月13日。
2016年11月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进超向北京市国立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6年11月23日,该处公证员邓卓与公证处公证人员林陆随张进超来到位于中山市小榄镇九洲基兴隆市*旁一门面标示有“乐泰洲超市”等字样的商店,见到该商店悬挂的证照上显示的单位名称为“中山市小榄镇兴泰隆百货商店”。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张进超购买了2瓶红酒共付款34.8元,获得购物小票一张。
公证人员对上述所购商品及单据封存后交由张进超保管。
2017年1月3日,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出具(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2897号公证书。
经庭审查验,上述公证购买的红酒的封存状态完好,公证处封条及印鉴完整。
现场开启证据保全的包装袋,内有葡萄酒2瓶、电脑小票一张。
其中标识为“华夏瑰宝干红葡萄酒”的葡萄酒酒瓶正面瓶贴上印有“”图案,瓶颈与正面瓶贴上印有“”图案,并标注有“金装2000”、“中国.烟台金装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出品烟台产区”字样,背部标贴标识的条形码为6939265601407,生产日期为2016年1月13日。
电脑小票的内容不清晰,无法辨认。
原告主张涉案商品瓶贴正面的“”图案与其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瓶贴正面及瓶颈的“”图案与其第3235580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被告确认上述被诉侵权产品为其销售,但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标识与原告的商标不构成近似,且所售商品有合法来源,并提交了商品代(购)销合同、蜀兴昌商贸出货单、采购收货单及收款收据。
购买方(甲方)为“中山市小榄镇乐泰洲百货(九洲店)”(以下简称乐泰洲百货)与出售方(乙方)“中山市蜀兴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兴公司)于2016年1月1日签订商品代(购)销合同,由蜀兴公司供应白酒、红酒及保健酒,被告在该合同落款甲方处加盖公章,蜀兴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公章。
出货单显示日期为2016年2月16日,收货单位为“乐泰洲百货”,第21项商品为“金装2000华夏瑰宝”,条形码6939265601407,单价为75元;
收货单显示日期为2016年2月18日,第21项商品为“750ml金装2000华夏瑰宝”,条形码6939265601407,金额为75元;
出货单和收货单上均加盖有“中山市小榄镇乐泰洲百货商场(九洲店)已入电脑”的印章。
被告表示其为乐泰洲百货旗下的分店,但被告与乐泰洲百货没有签订协议且工商登记资料无法反映两者联系;
被告统一使用“乐泰洲”的门牌,侵权产品由蜀兴公司供货,购销合同以乐泰洲百货名义进行签订,被告收货时使用乐泰洲百货的业务章进行签收。
庭审中,双方未能对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数额以及侵权人的获利情况进行举证。
原告表示:其经济损失为法定赔偿,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共计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为第12177356号“”、第3235580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因被告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为其销售,故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被诉侵权标识是否构成对原告权利商标的侵权;
2.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有合法来源及赔偿责任问题。
关于第一个焦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被诉侵权的“”、“”图案具备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且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的葡萄酒与原告主张的前述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为同一种商品,因此,认定被告是否侵权的关键在于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主张的注册商标是否构成相似。
原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如下标识构成侵权:“”图案与其第12177356号“”商标构成近似,“”图案与其第3235580号“”商标构成近似。
首先,被诉侵权标识“”图案是否构成侵权。
将“”图案与第12177356号“”商标进行比对,两者图形部分均由塔台、阁楼、城墙、树木等要素组成,城墙走向均为自南向北的走向,塔台、阁楼位置及外观亦近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两者近似,构成商标侵权。
其次,被诉侵权标识“”图案是否构成侵权。
将“”图案与第3235580号“”商标进行比对,“”图案为上下结构,“”上部结构图案与“”商标虽由城墙和线条组成,但两者城墙图案不同且线条走向不一致,相关公众对“”整体图案与“”商标施以一般注意力可以区分,两者不近似,不构成商标侵权。
关于第二个焦点。
被告提供商品代(购)销合同、蜀兴昌商贸出货单、采购收货单及收款收据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
商品代(购)销合同购买方落款处虽加盖了被告的公章,但出货单及收货单反映收货单位为乐泰洲百货且加盖乐泰洲百货业务章,被告辩称其为乐泰洲百货旗下的分店,但并未提交证据反映被告与乐泰洲百货之间的关系,因此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佐证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
被告侵犯了原告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侵权商品并赔偿损失的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因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侵权人实施商标侵权导致原告所受的实际损失以及侵权人的获利情况,本院考虑下列因素:1.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规模;
2.涉案商品属食品;
3.原告提起的系列诉讼案件,公证机构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相同,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应合理确定;
4.原告被侵权注册商标的美誉度,综合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开支合计70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小榄镇兴泰隆百货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葡萄酒商品;
二、被告中山市小榄镇兴泰隆百货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7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0元,被告中山市小榄镇兴泰隆百货商店负担60元(该款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中山市小榄镇兴泰隆百货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迳付60元给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