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83民初7032号 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真南路1370号56幢101-A2-33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132213518J。
法定代表人:李立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宗垒,北京市德鸿(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寿光市国立文化用品总汇。
经营场所:寿光市幸福路寿光市第一中学西门对过门头标有“得力办公国立办公文件”字样的店铺内。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07836755321600。
经营者:孙瑞云,经理。
被告:孙瑞云,女,1967年1月10日生,汉族,住寿光市。
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堂,山东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雄集团)与被告寿光市国立文化用品总汇(以下简称国立用品)、孙瑞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慧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英雄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宗垒,被告国立用品、孙瑞云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英雄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
3.诉讼费、律师费以及其他维权费用均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享誉国内外的文化办公用品企业集团,主营笔类、体育娱乐用品、办公机械及设施、五金交电、精细化工产品、日用百货等产品。
原告取得了第100225号、第248270号、第568960号、第3256346号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商品分类表中第16类商品。
原告自取得第100225号、第248270号、第568960号、第3256346号等注册商标后,就不断积极宣传和加强产品质量管理,在全国多个大中城市报纸、杂志、电视等多种媒体上投放了大量的广告,使原告的产品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赢得了广大消费者的认可与赞同。
其中,“英雄”商标曾被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中国驰名商标,原告生产的其他产品也多次被评为上海市知名品牌、中国名牌产品。
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在其店铺内销售假冒的“英雄”系列品牌的钢笔,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合法享有第100225号、第248270号、第568960号、第3256346号等注册商标专用权,未经原告同意,任何人不得在相同或近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示。
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销售带有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标示的钢笔。
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国立用品、孙瑞云共同辩称:被告处销售的产品,系从山东英雄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在临沂举办的订货会购买,系正规渠道支付合理价格取得,不存在侵权行为。
孙瑞云只是公司的投资人,不应当列为被告参与诉讼。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的(2017)沪东证经字第29999号公证书,商标注册号为248270号商标注册证书。
证明英雄集团合法享有“HERO”注册商标,商标注册号为248270,商标核定使用商标类别为第16类,自来水笔、绘图笔、针管微孔墨水笔。
证据2、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的(2017)沪东证经字第29997号公证书,商标注册号为100225号商标注册证书。
证明英雄集团合法享有“英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号为100225,商标核定使用商标类别为第16类,金笔、铱金笔。
证据3、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的(2016)沪东证经字第577号公证书。
证明“英雄HERO”被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证据4、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的(2017)沪东证经字第29996号公证书,注册号为3256346号商标注册证书。
证明英雄集团合法享有“”注册商标,商标注册号为3256346,商标核定使用商标类别为第16类,笔记本或绘图本,擦图用品,自来水笔,绘图笔。
证据5、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的(2017)沪东证经字第29998号公证书,注册号为568960号商标注册证书。
证明英雄集团合法享有“”注册商标,商标注册号为56896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标类别为第16类,自来水笔、圆珠笔、宝珠笔、活动铅笔、绘图笔、微孔笔、计算机笔、台笔。
证据6、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出具的中国名牌产品证书。
证明英雄牌自来水笔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
证据7、上海市名牌推荐委员会出具的上海名牌证书。
证明英雄牌自来水笔被评为2015年度上海名牌。
证据8、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上海市著名商标证书。
证明英雄牌商标注册号为100225、568960、248270号商标被评为上海市著名商标。
证据9、工商局信息网打印的工商登记情况。
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10、山东省聊城市鲁信公证处出具的(2019)鲁聊城鲁信证民字第494号公证书、侵权物证。
证明被告销售侵权物品的事实。
证据11、原告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
证实被告销售的涉案钢笔并非原告公司授权生产,侵犯了我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证据12、付款凭证截图。
证明通过被告店内二维码付款40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9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不予认可,因为原告从被告商店购买的是英雄钢笔329型号,有小票为证,而公证袋中封存的钢笔是616型号,并非被告出售的钢笔。
且被告店中提供的616钢笔也并非公证袋中保存的钢笔。
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用自己的鉴别证明来出具对自己有益的鉴定结果,其本身存在利益关系。
因此其鉴定结果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10、12,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证据11系原告单方出具,本院不予认可。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山东英雄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一份、销售单三份以及付款截图一份,证明被告销售的产品系从山东英雄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取得。
提交了英雄329型号和616型号钢笔各一支,证明其商店销售的钢笔不是原告封存的钢笔。
原告认为销售单没有供货单位的签章,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不具备合法性,不能证明其合法来源。
对付款凭证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对被告提交的钢笔有异议,不能证实是被告店内本身就有的还是从他处购买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销货清单未加盖公章,亦未涉及涉案钢笔,不足以证明被告出售商品的合法来源,故本院不予采信。
收据不是正规发票,对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对被告提交的钢笔,本院认为与本案无关联。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英雄金笔厂于1979年10月31日注册取得第100225号“英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金笔、铱金笔、绘图笔。
2005年2月21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上海海文(集团)有限公司。
2007年5月24日,该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
现该商标注册有效期经核准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英雄金笔厂于1986年4月15日注册取得第248270号“HERO”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自来水笔、绘图笔、针管微孔墨水笔。
2005年2月21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上海海文(集团)有限公司。
2007年5月24日,该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
现该商标注册有效期经核准续展至2026年4月14日。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英雄金笔厂于1991年10月20日注册取得第568960号“”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自来水笔、圆珠笔、宝珠笔、活动铅笔、绘图笔、微孔笔、计算机笔等。
2005年2月21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上海海文(集团)有限公司。
2007年5月24日,该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
现该商标注册有效期经核准续展至2021年10月19日。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英雄集团合法享有“”注册商标,商标注册号为3256346,商标核定使用商标类别为第16类,笔记本或绘图本,擦图用品,自来水笔,绘图笔。
1995年4月2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作出商标(1995)18号通知,认定上海英雄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在自来水笔商品上的“英雄HERO”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7年9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就原告生产的英雄牌自来水笔为中国名牌产品授予证书,有效期自2007年9月至2010年9月;
2015年12月31日,上海市名牌推荐委员会推荐原告生产的英雄牌自来水笔为2015年度上海名牌,有效期至2017年12月31日;
2017年1月,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原告在第16类自来水笔商品上注册并使用的第100225号、第568960号、第248270号注册商标为上海市著名商标,有效期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
2019年4月19日,山东省聊城市鲁信公证处出具(2019)鲁聊城鲁信证民字第494号公证书,其中载明,2019年3月29日,申请人聊城君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依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授权,由其委托代理人孙启明向山东省聊城市鲁信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4月1日下午,公证员任某与公证人员韩某1随孙启明来到山东省寿光市,门头标有“得力办公国立办公文体”字样的店铺。
公证员对拍照设备进行清洁性检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孙启明在上述店铺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购买了钢笔五支,共计支付40元。
公证员对相关场景进行了拍照。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任某、韩某2所购物品及小票代为保管。
回到宾馆后,公证人员任某、韩某2前述购买获取的物品进行封存并在封存袋上标注“59”,公证员对封存前后的情况进行了拍照,封存后的物品交由孙启明保管。
封存前,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对所购钢笔进行了鉴定。
上述过程由公证人员任某、韩某3程在场监督。
公证员任某制作《工作记录》一份,照片打印件附于公证书后。
本院当庭开启了前述公证封存的购买物品,内有寿光市国立文化用品汇小票一张(注明英雄钢笔329单价8、数量5、金额40)、钢笔5支(酒红色笔身1支、黑色笔身2支、蓝色笔身2支)。
原告主张被告侵权的是英雄616型号钢笔。
侵权钢笔笔套内部有亮点,而正品钢笔没有。
侵权钢笔吸水护套商标较为模糊,而正品钢笔较为清晰光亮,正品钢笔笔尖与笔舌较为光滑圆润,而侵权钢笔较为粗糙。
被告认为购物小票载明购买的是329型号英雄钢笔,不是封存的616钢笔。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封存袋中的钢笔型号为616钢笔,而封存袋中的寿光市国立文化用品汇小票注明的英雄钢笔是329型号。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00225号“英雄”文字商标、第248270号“HERO”字母商标、第568960号“”、第3256346“”图形商标的注册人,且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原告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本案中,原告提交了(2019)鲁聊城鲁信证民字第494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证明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但被告封存的钢笔是英雄616型号,而国立文化用品汇小票注明的英雄钢笔为329型号钢笔,并不是同一类钢笔,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存在侵权事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