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粤民申1380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东九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古巷镇古三村布洞片。
法定代表人:陈楚权。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潮州市潮安区柏嘉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古巷镇古三村布洞片。
法定代表人:陈楚权。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佛山市柏嘉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季华六路********。
法定代表人:陈楚权。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楚权,男,196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西樵轻纺城工业园/div>法定代表人:萧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麦晓君,广东方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星宇,广东方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广东九维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九维公司)、潮州市潮安区柏嘉陶瓷有限公司(简称潮州柏嘉公司)、佛山市柏嘉陶瓷有限公司(简称佛山柏嘉公司)、陈楚权因与被申请人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蒙娜丽莎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6民终4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九维公司、潮州柏嘉公司、佛山柏嘉公司、陈楚权申请再审称,一、再审申请人在一审时已充分举证说明九维公司、潮州柏嘉公司、佛山柏嘉公司早已无实际经营,无侵权可能,陈楚权系三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从未以个人名义从事商业活动,依法不应对前述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蒙娜丽莎公司的代理人黄益雄在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时表明其身份为江西九江某装修公司的采购员,且明确要求再审申请人在外包装印刷“蒙娜丽莎”图形,属明显的引诱、要求侵权的行为。
蒙娜丽莎公司蓄意制造本案纠纷、试图不当利用司法诉讼资源来达到其扩大知名度及获取不当收益的目的,依法不应得到法院支持,且应当受到法律惩处。
二、蒙娜丽莎公司的生产经营范围限于各类墙砖、瓷砖,从来不生产、销售坐便器商品;
蒙娜丽莎公司所取得的“蒙娜丽莎”图形商标严格限定了颜色,被诉侵权的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的颜色不相同、且图形体例尺寸都不一样;
“蒙娜丽莎”画作作为一幅享誉全球的艺术作品,是全人类共同享有的精神、文化财富,不能由蒙娜丽莎公司独占使用。
三、潮州柏嘉公司售出印有“蒙娜丽莎”图形的坐便器一个,一、二审法院判令再审申请人赔偿经济损失150万元,该赔偿金额畸高,已明显超出蒙娜丽莎公司“被侵权的损失”,也远远超出再审申请人的偿还能力,显失公平。
蒙娜丽莎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本院于2020年1月9日举行了听证会,各方当事人均发表了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根据九维公司、潮州柏嘉公司、佛山柏嘉公司、陈楚权申请再审的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由九维公司、潮州柏嘉公司、佛山柏嘉公司、陈楚权生产;
被诉侵权标识与蒙娜丽莎公司涉案商标是否构成近似;
一、二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由九维公司、潮州柏嘉公司、佛山柏嘉公司、陈楚权生产的问题本案中,蒙娜丽莎公司对分别位于山东省临沂市、广东省潮州市、安徽省安庆市的涉案店铺(工厂)出售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了公证取证,再审申请人确认来自三地的被诉侵权产品均由潮州柏嘉公司、佛山柏嘉公司共同生产,并认为安庆市的被诉侵权产品是2016年库存产品,且上述被诉侵权产品与九维公司、陈楚权无关。
本院对此认为,九维公司、潮州柏嘉公司注册登记地址相同,实际经营地址亦同,两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也完全相同,在上述两公司共同注册经营地址,不仅存放被诉侵权产品,还有九维公司的外包装箱,上述证据足以证明两公司存在混同经营的事实,应认定九维公司亦是上述潮州市、临沂市的侵权产品的生产者。
而来自安庆市的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制造商地址为佛山市禅城区季华六路3号,再审申请人亦确认实际由潮州柏嘉公司、佛山柏嘉公司共同生产,结合九维公司注册时间以及在该地址实际生产加工产品的情形,应确认安庆市被诉侵权产品亦是由九维公司、潮州柏嘉公司和佛山柏嘉公司共同所生产并对外销售。
在2013年潮州柏嘉公司、佛山柏嘉公司被蒙娜丽莎公司起诉时,陈楚权是该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2014年生效判决作出后,陈楚权又出资成立九维公司并与其他两公司共同继续生产侵权产品,其行为远远超出了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合法行使职权的界限,应认定为侵权行为的共同实施者,因此再审申请人主张陈楚权系九维公司、潮州柏嘉公司、佛山柏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从未以个人名义从事商业活动,依法不应对前述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责任,该主张不能成立。
再审申请人称九维公司、潮州柏嘉公司、佛山柏嘉公司早已无实际经营,不存在侵权可能。
但是,再审申请人对此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且该主张也无法推翻上述侵权事实的认定,故本院对再审申请人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蒙娜丽莎公司存在明显引诱侵权、蓄意制造纠纷的问题。
本院对此认为,再审申请人提供的微信聊天内容显示,黄益雄并未指定再审申请人制作与蒙娜丽莎公司涉案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并使用在坐便器产品上。
蒙娜丽莎公司的代理人采取虚构身份进行取证,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式获取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而且在蒙娜丽莎公司在潮州市取证前,已经在临沂市取得了与潮州工厂完全相同的坐便器,能够证明再审申请人在蒙娜丽莎公司公证前已经制作了被诉侵权坐便器。
综上,再审申请人上述主张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二、关于被诉侵权标识与蒙娜丽莎公司涉案商标是否构成近似的问题本案中,蒙娜丽莎公司请求保护第3263410号“”注册商标,而被诉侵权标识为“”,两者在色彩等处确实存在一定差异,因此二者不属于相同商标。
同时,二者均与世界知名画作“蒙娜丽莎”构成近似,但是,蒙娜丽莎公司于2004年1月14日就获得了核定使用在第19类包括瓷砖在内的第3263410号商标,并通过长期的、广泛的使用和广告宣传,其所生产、销售的蒙娜丽莎瓷砖先后获得中国名牌产品、广东省名牌产品等荣誉称号,并在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佛中法民三初字第204号案以及本院(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64号案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因此,蒙娜丽莎公司本案请求保护的商标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应给予较强的保护力度。
再审申请人在与蒙娜丽莎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瓷砖商品相类似的坐便器上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二者虽然存在一定的差异,但基本一致,在隔离状态下,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与蒙娜丽莎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因此一、二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标识与注册商标构成商标近似,并无不当。
再审申请人认为其没有侵犯蒙娜丽莎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权,理由不成立。
三、关于一、二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本案中,蒙娜丽莎公司因被侵权所受损失、再审申请人因侵权所获利益、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一、二审法院综合考虑蒙娜丽莎公司涉案商标知名度、再审申请人的侵权性质和情节尤其是存在重复侵权的情形以及蒙娜丽莎公司维权合理费用等因素,判令再审申请人共同赔偿蒙娜丽莎公司经济损失150万元和合理维权费用12万元,并无不当。
再审申请人认为一、二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畸高,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九维公司、潮州柏嘉公司、佛山柏嘉公司、陈楚权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广东九维科技有限公司、潮州市潮安区柏嘉陶瓷有限公司、佛山市柏嘉陶瓷有限公司、陈楚权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