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民初983号 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真南路******。
法定代表人:李立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廷婷,北京市德鸿(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宗垒,北京市德鸿(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昌乐非凡办公用品服务部,经营场所山东省潍坊市昌乐县文化路**。
经营者:邓友武,1969年1月6日出生,住建设××门口北邻。
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昌乐非凡办公用品服务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宗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昌乐非凡办公用品服务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律师费以及其他维权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享誉国内外的文化办公用品企业集团,主营笔类、体育娱乐用品、办公机械及设施、五金交电、精细化工产品、日用百货等产品。
原告取得了第100225号、第248270号、第568960号、第3256346号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商品分类表中第16类商品。
原告自取得上述注册商标后,不断积极宣传和加强产品质量管理,在全国多个大中城市报纸、杂志、电视等多种媒体上投放了大量广告,使原告的产品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赢得了广大消费者的认可与赞同。
其中,“英雄”商标曾被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中国驰名商标,原告生产的其他产品也多次被评为上海市知名品牌、中国名牌产品。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店铺内销售假冒的“英雄”系列品牌的钢笔,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昌乐非凡办公用品服务部未答辩。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应当视为其对答辩、质证、举证权利的放弃。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英雄金笔厂于1979年10月31日注册取得第100225号“英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金笔、铱金笔、绘图笔,2005年2月21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上海海文(集团)有限公司,2007年5月24日,该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现该商标注册有效期经核准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英雄金笔厂于1986年4月15日注册取得第248270号“HERO”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自来水笔、绘图笔、针管微孔墨水笔,2005年2月21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上海海文(集团)有限公司,2007年5月24日,该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现该商标注册有效期经核准续展至2026年4月14日。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英雄金笔厂于1991年10月20日注册取得第568960号“”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自来水笔、圆珠笔、宝珠笔、活动铅笔、绘图笔、微孔笔、计算机笔等,2005年2月21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上海海文(集团)有限公司,2007年5月24日,该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现该商标注册有效期经核准续展至2021年10月19日。
1995年4月2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作出商标(1995)18号通知,认定上海英雄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在自来水笔商品上的“英雄HERO”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7年9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就原告生产的英雄牌自来水笔为中国名牌产品授予证书,有效期自2007年9月至2010年9月;
2015年12月31日,上海市名牌推荐委员会推荐原告生产的英雄牌自来水笔为2015年度上海名牌,有效期至2017年12月31日;
2019年4月19日,山东省聊城市鲁信公证处出具(2019)鲁聊城鲁信证民字第484号公证书,其中载明,2019年3月29日,申请人聊城君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依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授权,由其委托代理人孙启明向山东省聊城市鲁信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4月1日上午,公证员任某与公证人员韩某跟随孙启明来到山东省昌乐县××路××号××号中间,门头标有“卓越文体”字样的商铺。
店内营业执照显示名称为“昌乐非凡办公用品服务部”。
公证员对拍照设备进行清洁性检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孙启明在上述商铺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购买了钢笔十支,共计支付50元。
公证员对相关场景进行了拍照。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任某、韩某对所购物品代为保管。
回到宾馆后,公证人员任某、韩某对前述购买获取的物品进行封存并在封存袋上标注“49”,公证员任某对封存前后的情况进行了拍照,封存后的物品交由孙启明保管。
封存前,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对所购钢笔进行了鉴定。
上述过程由公证人员任某、韩某全程在场监督。
公证员任某制作《工作记录》一份,照片打印件附于公证书后。
2019年4月1日,原告出具鉴别证明一份,其内容为:“经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检验证实,卓越文体(山东省昌乐县××路××号××号中间)于2019年4月1日销售带有‘英雄’、‘HERO’、‘’等商标的钢笔拾支,并非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或该公司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是假冒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 本院当庭开启了前述公证封存的购买物品,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为同款的顔色分别为黑色(四只)、老绿色(三只)、紫红色(三只)钢笔共十只,在塑料包装盒上、贴附的防伪标签、钢笔的笔帽边缘、吸水护套上标注有“英雄”文字、“HERO”字母及“”图形,笔帽边缘还标注有“616”字样。
原告提交了其生产销售的型号为“英雄616钢套自来水笔”的英雄牌正品钢笔进行比对,说明原告生产销售的英雄牌正品钢笔的规范标准,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盒上没有生产批号及二维码,与原告生产销售的英雄牌正品“英雄616钢套自来水笔”的标注规范不同。
原告主张其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2000元,支付公证费15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50元。
律师费及公证费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昌乐非凡办公用品服务部于2004年10月15日经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邓友武,经营范围为办公用品、日用百货、洗化用品、农居用品、劳保用品、文体用品销售。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00225号“英雄”文字商标、第248270号“HERO”字母商标、第568960号“”图形商标的注册人,且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原告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提交了(2019)鲁聊城鲁信证民字第484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证明被告昌乐非凡办公用品服务部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和质证意见,应当视为其对答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
根据前述公证文书的记载,被控侵权产品的购买店铺的门头字号、店内营业执照及地址与被告的注册登记信息相同,该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昌乐非凡办公用品服务部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为钢笔,与第100225号“英雄”、第248270号“HERO”字母商标、第568960号“”图型的核定使用商品系相同商品,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英雄”、“HERO”字母、“”图型与原告第100225号、248270号、第568960号商标的商标标识相同,但是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没有生产批号及二维码,与原告生产销售的英雄牌正品钢笔不同,故被控侵权产品不是由原告生产销售的。
原告生产销售的英雄牌自来水笔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被告作为办公用品等产品的专业销售商,理应对之知悉,并在实际经营活动中审慎审查,避免侵害原告的商标权,本案中,被告未经许可,其销售的商品上使用与原告享有专用权的第100225号“英雄”文字商标、第248270号“HERO”字母商标、第568960号“”图形商标相同的标识,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和损失赔偿的具体数额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涉案商标专用权,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依法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损失赔偿的具体数额问题,鉴于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本案亦无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情节和规模以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必要费用等因素,依法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9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昌乐非凡办公用品服务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第100225号“英雄”文字商标、第248270号“HERO”字母商标、第568960号“”图形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昌乐非凡办公用品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9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昌乐非凡办公用品服务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0元,由被告昌乐非凡办公用品服务部负担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