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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乳源瑶族自治县家进福百货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2民初136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乳源瑶族自治县家进福百货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2-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乳源瑶族自治县家进福百货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2民初136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

法定代表人:吕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晓丽,广东知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盛林,广东知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乳源瑶族自治县家进福百货商店。

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乳源瑶族自治县乳城镇侯公渡街。

经营者:丘国先。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与被告乳源瑶族自治县家进福百货商店(以下简称家进福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盛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家进福商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家进福商店立即停止侵犯中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判令被告家进福商店赔偿原告中粮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壹万元整;

三、判令被告家进福商店承担原告中粮公司因维权而产生的公证费、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中粮公司系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连续多年入选世界500强企业,居中国食品工业百强之首。

中粮公司早在1974年就成功注册了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

中粮公司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及第5669058号“中粮”商标分别于2004年及200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在持续使用和维护“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的同时,原告又陆续将该商标的显著部分“长城”文字及长城图形等,分别注册了“长城”、“华夏长城”、“华夏”等系列商标并使用,从而形成了极具显著性的完整商标体系。

长城葡萄酒企业先后生产出了中国第一瓶干红、干白和传统法起泡葡萄酒,为中国葡萄酒产业正规化、标准化奠定了基石。

经过40余年的辛勤培育和大力宣传推广,长城葡萄酒市场综合占有率连续多年位居同行之首,“长城”品牌价值位列中国葡萄酒第一。

长城葡萄酒曾多次荣获国内外诸多奖项,连续在巴黎、布鲁塞尔、伦敦等国际专业评酒会上捧得最高奖。

2018年5月21日,长城葡萄酒企业荣获“改革开放40年中国酒业功勋企业”荣誉。

“国有大事,必饮长城”,从接待国家元首到北京奥运会、上海世博会、APEC财长会议、博鳌亚洲论坛、G20峰会等重大活动,长城葡萄酒已成为代表中国款待世界的“国宴酒”,并屡次被用作“国家礼物”赠与国际政要、商界巨子等。

然而,随着“长城”品牌影响力的不断提升,国内市场上出现了大量假冒、仿冒长城葡萄酒的侵权产品。

这些侵权酒在包装和标识设计上极力模仿长城正品,误导消费者以为其是长城系列产品。

这些侵权酒质量低劣,成本低廉利润巨大,严重危害人体健康。

2010年12月23日和24日,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栏目连续播出了《假酒真相》、《假酒真相再追踪》,曝光了大部分“傍名牌”的葡萄酒为酒精与色素勾兑而成,含有大量致癌物质,每瓶原汁成本不足一元钱。

又如,2017年8月3日,《苏州日报》等媒体刊载了“苏州市食药监局等机关在联合检查中,查出中粮长城葡萄酒含致癌色素”的报道。

最终经查证,报道所涉产品均为假冒“长城”的侵权酒,与中粮长城毫无关系。

“食品安全大于天”,如果上述侵权伪劣酒的生产及销售不能被严惩,任其泛滥,广大消费者的人身健康安全就没有保障。

中粮公司经调查发现,家进福商店在其店铺内,销售印有:xx字样的赤霞珠干红葡萄酒珍藏版,该酒标识中突出使用的图文与中粮公司第8136152长城及图号注册商标近似,该产品足以误导消费者认为其是中粮公司生产或与中粮公司有关联关系。

中粮公司对上述侵权行为已通过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

家进福商店上述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等法律的规定,侵犯了中粮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家进福商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原告中粮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一、(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44271号公证书,证明中粮公司拥有第8136152号商标专用权;

二、(2019)粤韶韶州第8170号公证书,证明家进福商店未经中粮公司许可销售带有中粮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被告家进福商店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中粮公司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取得第813615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在第33类“鸡尾酒;

葡萄酒;

白兰地;

威士忌酒;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朗姆酒;

伏特加酒;

汽酒;

清酒;

黄酒(截止)”上,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03月21日起至2021年03月20日止。

2019年8月12日,广东省韶关市韶州公证处公证员张冬梅与该公证处工作人员林云随同中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宇、刘宁峰来到位于韶关市乳源瑶族自治县乳城镇侯公渡街招牌显示为“家进福超市”的店铺。

刘宇以普通客户的名义购买了外观印有“赤霞珠干红葡萄酒珍藏版”字样的红酒二支,以支付宝支付方式支付并截图一张,现场取得编号:3011179号的收据一张,刘宇峰在店铺门口进行了拍照。

购买行为结束后上述四人回到公证处,对取得的物品、收据进行拍照,为防止在运送过程中红酒瓶破裂,使用气柱袋将红酒瓶包裹,然后进行了封存,封存物交由刘宇、刘宁峰自行带走保管。

广东省韶关市韶州公证处于2019年9月2日出具(2019)粤韶韶州第8170号公证书(以下简称8170号公证书),证明上述购买商品的全过程,公证员张冬梅及公证处工作人员林云始终在场,购买过程属实,8170号公证书所附的照片(十二张)均为对上述所购买的商品及现场取得的物品(包括封存情况)及购物地点周围环境进行拍照所得,与当时实际情况相符,并附截图及照片共十三张。

经庭审当庭拆开公证封存物,内有两支用防撞膜包裹的葡萄酒,其中一只附带有一张收据,收据上写有“今收到红酒2支×18.00元=36元”字句,在收款单位位置上盖有乳源瑶族自治县家进福百货商店发票专用章的公章,两支红酒瓶正面包装上均印有“”的图案和“赤霞珠干红葡萄酒珍藏版”字样。

本院认为,原告中粮公司经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第8136152号“”注册商标,享有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该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中粮公司许可,不得在同类商品上使用上述商标。

中粮公司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有权向侵害涉案商标的行为人提起诉讼。

本案是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

根据本案当事人的起诉和本案基本事实,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家进福商店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了中粮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如果家进福商店构成侵权,是否需要向中粮公司赔偿,赔偿数额应如何认定。

一、关于家进福商店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了中粮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8170号公证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且家进福商店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否定意见,故可确认家进福商店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家进福商店所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赤霞珠干红葡萄酒珍藏版”红酒与中粮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813615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3类商品“葡萄酒”为同一种商品,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上所使用的图形标识“”经与中粮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8136152号注册商标“”比对,两者均呈现蜿蜒状的长城图样,并在背景、颜色、长城的走向、视觉的远近定位等方面均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与中粮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侵犯了中粮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家进福商店未提供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其合法取得,中粮公司也表示该产品不是其或其授权的厂商生产或销售的,故本院认定家进福商店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中粮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关于如果家进福商店构成侵权,是否需要向中粮公司赔偿,赔偿数额应如何认定的问题。

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款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前所述,家进福商店不能证明所购入的涉案葡萄酒是合法取得,家进福商店在本案审理期间也没有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因此,家进福商店的销售行为不具备法定免除赔偿责任的条件,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的规定,家进福商店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至于赔偿数额,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由于中粮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家进福商店侵权获利情况,也不能证明中粮公司因侵权所受的损失,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又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家进福商店的经营主体、侵权商品数量、经营规模和影响等情节,以及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程度、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由家进福商店赔偿7000元给中粮公司。

被告家进福商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的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判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乳源瑶族自治县家进福百货商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商标注册证号第813615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葡萄酒产品;

并立即停止销售印有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葡萄酒。

二、被告乳源瑶族自治县家进福百货商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7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元,由被告乳源瑶族自治县家进福百货商店负担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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