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粤民申1268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山市东凤镇劲邦电器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穗成村和穗工业园(麦钱江厂房A1幢首层之一)。
主要负责人:周新发,该厂投资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善平,广东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文明,广东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周新发,男,197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北省监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善平,广东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文明,广东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奥特朗电器(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城南翔一路**厂房三。
法定代表人:冯俊(FUNG,JUN),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勋,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盘凤,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中山市东凤镇劲邦电器厂(以下简称劲邦电器厂)、周新发因与被申请人奥特朗电器(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特朗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20民终17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劲邦电器厂、周新发申请再审称,1.劲邦电器厂在对产品的安全防护进行介绍的页面中,将双向隔电墙、接地保护、防干烧保护、超压保护、巡航监控、故障报警、超温保护、水流量过低保护等八项安全保护功能整合在一起命名为“御盾系统”,使用了“御盾系统”“御盾八重防护系统”字样,并用“8重保障,对你加倍呵护”对该系统的功能进行总结性描述。
涉案商品为电热水器,劲邦电器厂的电热水器使用“速热奇”作为识别商品来源的商标,称为“速热奇电热水器”,劲邦电器厂在网页广告中将“御盾”字样与其它功能性描述文字组合为“御盾安全防护系统”、“御盾八重防护系统”,由于安全防护系统是热水器内部构件,一般消费者所接受到的信息是“御盾”仅作为热水器内部的安全防护部件的品名而非热水器的商标标识。
因此,劲邦电器厂没有在电热水器产品上将“御盾”作为识别商品来源的商标性使用行为。
原一、二审错误地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对使用涉案商标的基本事实作出了错误的认定。
2.涉案第7670694号“御盾图文”商标核定使用于第十一类的热水器等商品,劲邦电器厂将“御盾”仅作为热水器内部的安全防护部件的品名而非热水器的商标标识,如果将这一使用行为认定为对“御盾图文”商标的使用,则结合其宣传内容,应认定为将该商标使用于第九类的“安全防护装置”商品上,由于第九类的“安全防护装置”与第十一类的“热水器”不相同也不类似,故不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此外,劲邦电器厂在其销售的电热水器产品上使用的是“速热奇”商标,与涉案的“御盾图文”商标不相同也不相似,也不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原一、二审错误适用了商标法第五十六条、五十七条的规定,没有对商标标识和商品类别进行明确区分,将使用于热水器内部的安全防护系统的“御盾图文”商标混同为使用于热水器的“御盾图文”商标,从而作出了错误判决。
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此案,支持劲邦电器厂、周新发的再审请求:1.撤销(2019)粤20民终1775号民事判决;
2.撤销(2018)粤2072民初13041号民事判决;
3.改判驳回奥特朗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奥特朗公司承担。
奥特朗公司口头辩称,1.双方当事人生产销售的商品都是电热水器,并未将其中的防护系统作为一个单独的商品对外销售,所以本案讨论的商品是涉案的是电热水器。
2.“御盾”两个字是臆造词,从来就不是热水器商品或者安全防护系统的代名词或通用名称。
它并不是用来表述热水器防护系统功能和用途的一个名词。
3.双方当事人尤其是奥特朗公司在市面销售的商品及包装上面明确标注了“御盾”品牌这个商标,劲邦电器厂一审提交的证据也比较直观地说明了这个问题。
在奥特朗公司销售的商品包装上显著地标注了“御盾”这个品牌,虽然没有主品牌那么显眼,但同样是用来标注奥特朗公司商品来源的一个标识,并非像劲邦电器厂再审理由所讲的那样。
因此,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劲邦电器厂、周新发的全部再审请求。
本院于2020年1月8日举行了听证会,各方当事人均发表了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劲邦电器厂、周新发申请再审的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劲邦电器厂使用被诉侵权标识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
劲邦电器厂是否侵害奥特朗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权。
一、关于劲邦电器厂使用被诉侵权标识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的问题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劲邦电器厂在网店推销“SRQ速热奇”电热水器时,使用了“”“”标识,同时在该页面中还显示有“8重保障,对你加倍呵护”的字样,并介绍该产品具有“双向隔电墙”、“接地保护”、“防干烧保护”、“超压保护”、“巡航监控”、“故障报警”、“超温保护”、“水流量过低保护”等八项安全保护功能。
本院对此认为,第一,劲邦电器厂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由文字加图案组成,其文字主要部分为“御盾”二字,该二字不是中文固定词汇,而是属于臆造词,劲邦电器厂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御盾”二字属于该类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仅直接表示该类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
被诉侵权标识中的盾牌图案系经过艺术加工而成并且与文字部分融合在一起,该图案也没有直接表示该类商品的功能。
第二,从上述广告宣传中所使用的语境来分析,劲邦电器厂使用被诉侵权标识不仅仅在于表示该保护系统具有“8重保障”功能,而且表示了该保护系统来源于“御盾”,即表明了该保护系统的来源,起到了识别保护系统来源的作用。
由此可见,劲邦电器厂所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符合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属于商标性使用,劲邦电器厂、周新发关于被诉侵权标识仅用于表示商品的功能,并非用于表示商品来源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劲邦电器厂是否侵害奥特朗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权的问题本案中,奥特朗公司请求保护第7670694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11类中的热水器等商品。
将劲邦电器厂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与奥特朗公司涉案注册商标进行比对,二者均是由“御盾”等文字加盾牌图案组成,二者高度近似,应认定为近似商标。
劲邦电器厂在网店推销电热水器整机时使用了“SRQ速热奇”商标,在介绍该电热水器商品的保护系统时才使用了被诉侵权标识,因此劲邦电器厂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商品类别为电热水器的保护系统,该商品类别与奥特朗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热水器”不属于同类商品。
但是,由于保护系统属于电热水器商品的重要组成部分,劲邦电器厂在网页中推销“SRQ速热奇”电热水器商品时又显著地使用了与奥特朗公司涉案注册商标高度近似的被诉侵权标识,从而将电热水器保护系统与电热水器商品紧密地联系在一起,劲邦电器厂该种使用行为显然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应认定二者属于类似商品。
综上,劲邦电器厂未经奥特朗公司的许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奥特朗公司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应认定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综上所述,劲邦电器厂、周新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山市东凤镇劲邦电器厂、周新发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