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9民初407号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经济开发区广茂大街**北院****。
法定代表人:刘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明跃,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付东,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山区迎春路迎春水暖配件经营部,经营场所山东省泰安市灵山大街**。
经营者:梁孝香,女,196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
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瑞润兴公司)与被告泰山区迎春路迎春水暖配件经营部(以下简称迎春水暖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柏瑞润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付东,被告迎春水暖经营部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柏瑞润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5192947号、6380388号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依法享有第15192947号“潜水艇”、第4711685号“Submarine潜水艇”、第6380388号等注册商标专用权。
潜水艇品牌以其优良的品质和过硬的质量,深受消费者喜欢。
十多年来,原告及其关联企业投入巨资,持续进行宣传,其品牌价值和知名度在同行业中名列前茅。
2019年8月,被告在其店铺内销售的地漏突出“潜水艇”字样,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进的涉案产品,对是否侵权我并不知情,我是自己家里自用,我进了20个,自己家用了4、5个,对于是否侵权并不知情的情况下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没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交的台州市路桥潜水艇洁具厂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商标注册证、微信朋友圈信息打印件、进货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涉案产品是我从台州市路桥潜水艇洁具厂进货。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为打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3月28日,李润凡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4711685号“Submarine潜水艇”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限经续展至2028年3月27日,2008年6月14日,该商标转让给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德公司)。
2010年3月28日,润德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6380388号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10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
2015年10月7日,润德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15192947号“潜水艇”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15年10月7日至2025年10月6日。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1类,包括:水龙头、地漏等。
20、地漏等月2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均转让给原告柏瑞润兴公司。
2019年2月14日,润德公司出具声明,载明:润德公司、柏瑞润兴公司均系“潜水艇”卫浴品牌创始人李润凡创办。
柏瑞润兴公司对相关商标转让前和转让后的商标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权利以自己名义单独提起诉讼;
柏瑞润兴公司对商标维权和不正当竞争诉讼获得的经济赔偿享有全部利益;
对于柏瑞润兴公司因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已经主张权利的,润德公司不再重复主张。
2019年12月25日,申请人莱芜市莱城区金盾知识产权服务中心向原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8月14日,公证员吴某、公证人员吕某随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守贞到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灵山大街231-3号的“联塑管道”店铺,王守贞在该店内购买标有“经典潜水艇”字样的地漏三个,通过支付宝支付货款75元,当场取得该店出具的收款收据一张及印有“李虎”字样的名片一张。
在公证人员监督下,王守贞对购物现场及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并封存了相关物品。
2019年9月8日,原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作出(2019)鲁莱芜凤城证民字第1257号公证书。
庭审中,将公证书所附封存实物拆封有三个纸质包装盒,纸盒上盖部显示有“经典.潜水艇自动密封式四防地漏”字样及潜水艇图标,打开包装盒,内有地漏一个,地漏盖板上印,地漏盖板上印有潜水艇图案另查明,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于2011年12月30日发布的地漏国家标准(GB/T27710-2011)载明,标准起草单位和主要起草人中包括润德公司和李润凡。
自2009年至2017年,润德公司通过广播电台、网站、报纸、户外广告、车辆LED显示屏、机场数码刷屏等方式,在全国各地对“潜水艇地漏”进行广泛广告宣传。
“潜水艇地漏”入选国家绿色建材产品选用目录(2014-2015年度);2015年,荣获中国质量检验协会颁发的“全国质量检验稳定合格产品”证书。
被告泰山区迎春路迎春水暖配件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梁孝香,,经营场所灵山大街**经营范围为水暖配件、五金、百货零售。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及转让证明、声明、公证书及产品封存实物、荣誉证书、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涉案第15192947号、第6380388号注册商标合法有效,原告柏瑞润兴公司作为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合法权利依法应予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为地漏,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
被诉侵权商品上标注有“潜水艇”字样及图标,与原告第15192947号、第6380388号注册商标其文字的字形、读音以及图形的构图相似,构成近似,上述标识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被诉侵权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从而导致混淆,构成对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被控侵权产品未标注厂名厂址,被告作为销售者对所售产品审查不严,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对被告关于其不知道侵权,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侵害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地漏产品,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数额,鉴于原告未充分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对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予以酌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山区迎春路迎春水暖配件经营部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第15192947号、第63803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带有“潜水艇”字样以及图形的地漏;
二、被告泰山区迎春路迎春水暖配件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0元;
三、驳回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93.75元,被告泰山区迎春路迎春水暖配件经营部负担65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