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6民初27597号原告深圳广师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深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张莲,广东华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娴,广东华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新的明天奶茶店,住所地深原告深圳广师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师傅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新的明天奶茶店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莲、刘娴、被告经营者刘春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7553509号“”、第755351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立即停止在店招门头、店内装潢及饮品等处使用侵害上述二个注册商标的标识;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6万元;
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其使用的商标为“御烹堂黑龍茶”,是经权利人广州壹家人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合法授权取得,店铺的商标与原告商标从视觉上看并不一样,被告并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相关情况一、原告主张的商标权属、核定使用范围、有效期限第7553509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32类:啤酒、果汁等,有效期自2011年9月28日至2021年9月27日;
第7553510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30类:冰茶,有效期自2011年12月14日至2021年12月13日;
上述商标证注册人均为林合广,商标注册证上均注明“茶及TEA放弃专用权”。
原告与林合广在2015年1月1日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原告可以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并有权就侵犯注册商标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
许可使用的方式为独占使用许可,许可使用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25年12月31日。
原告在品牌介绍中称原告是一家知名的连锁商业企业,公司自2009年成立以来,一直潜心致力黑龙茶饮品文化传播,已将“黑龍茶”连锁店发展遍布全国各地,成为最受消费者欢迎的产品之一。
二、被诉侵权商品、标识2018年5月7日,案外人广州壹家人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注册了第24088325号“御烹堂黑龍茶”文字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43类快餐馆、流动饮食供应、茶馆等。
被告新的明天奶茶店经营者刘春明于2019年3月3日取得广州壹家人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授权书,授权刘春明在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御烹堂黑龍茶合作创业店,授权使用御烹堂黑龍茶相关标识、商号及企业识别系统,授权期限至2020年3月2日止。
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新的明天奶茶店在2019年3月22日成立,被告使用“”标识作为店铺名称,饮品包装杯上标有“”,主要经营鲜果奶茶等茶饮及冰沙和时尚小吃。
三、被诉侵权事实2019年4月29日,原告委托代理人何超凡与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公证员龙某、姚某一起来到位于深圳市宝安区的“”店铺,对该店铺内的招牌等现状进行察看,该店铺内悬挂印有“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新的明天奶茶店”的营业执照,何超凡在该店内消费13元购买茶饮一杯,通过手机微信支付,交易商户全称为“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新的明天奶茶店”,何超凡将其手机支付方式显示的交易记录页面截屏并发至公证员龙某的手机,何超凡使用自带手机对该商铺、商铺周边环境以及所购商品的外观进行拍照并存在手机相册中,取证结束后何超凡随公证员回到公证处,公证员龙某将在上述现场所拍照片从手机中导出并打印附于公证书后。
根据所附照片,被告店铺照片标识为带未封闭圆圈的“”字+“黑龍茶”+“OOLONGTEA”+较小三个圆形字体“御烹堂”的组合。
四、被诉侵权商品与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范围的比对意见:被控侵权商品属于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范围。
五、被诉侵权商标与注册商标的比对意见:侵权商品的标识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相比,构成近似:被诉侵权标识由带未封闭圆圈的“”字加文字“黑龍茶”“OOLONGTEA”及加圈“御烹堂”组成,其中“黑龍茶”居于醒目位置,加圈“御烹堂”三字比例较小位于右下方,其中显著部分系“黑龍茶”部分。
广师傅公司主张权利的商标由“黑龍茶”“OOLONGTEA”、加圈“广”及人脸图形组成,其中“黑龍茶”是突出显著部分。
并且,被诉侵权标识和权利商标在整体上均将字号较小的“OOLONGTEA”及加圈文字置于“黑龍茶”下方。
因此,被诉侵权标识和权利商标的显著部分文字、读音均相同,在整体上构成近似。
六、原告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的违法所得:原告未充分举证,仅提交了公证费发票1140元。
判决结果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第7553509号和第755351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在注册商标有效期内,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
依据我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从事餐饮供应业务,其销售的奶茶等商品与原告第7553509号使用的冰茶、第7553510号使用的果汁构成类似商品,其提供的饮食供应服务与原告上述两个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类商品及服务。
故被告实际使用的标识一“”和标识二“”,均由带未封闭圆圈的“龍”字+“黑龍茶”+“OOLONGTEA”+带椭圆的“御烹堂”组成,是否与原告“”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是否引起消费者混淆,是本案的争议焦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根据原告注册商标和被控侵权标识比对,两者不符合相同的规定;
至于是否构成近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及第十条的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有三原则:一是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是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是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就本案而言,涉案两注册商标由人物脸谱、文字“黑龍茶”“OOLONGTEA”及加圈“广”组成,其中人物脸谱和“黑龍茶”是其主要识别部分,被诉侵权标识由加圈“龍”字、文字“黑龍茶”“OOLONGTEA”及加圈“御烹堂”组成,其中加圈“龍”字与“黑龍茶”字体较大,醒目突出,系该标识的主要识别部分,且“龍”字均采用了繁体字设计,而涉案注册商标和被诉侵权标识中“黑龍茶”均是其中用于称呼的部分,在读音、含义完全相同的情况下,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混淆,故两者构成商标近似。
被告虽称其系经特许人授权使用被诉侵权标识,使用的标识具有合法来源,主观上无任何故意和恶意,但其实际使用的标识突出了加圈“龍”字与“黑龍茶”,将“御烹堂”三字加圈缩小置于标识的最下方,与特许人授权其使用的标识明显不同,反而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的主要部分相似,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铺、饮料容器等上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行为并不适用合法来源抗辩,在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可能导致混淆。
综上,被告构成对原告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的侵害。
本案中广师傅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的实际数额,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方式、规模及广师傅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15000元。
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超过上诉酌定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新的明天奶茶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深圳广师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第7553509号、第755351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即立即停止在店招门头、店内装潢及饮品等处使用侵害上述两个注册商标的标识;
二、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新的明天奶茶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广师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共计15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广师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承担500元,原告承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