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1民初3455号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
法定代表人:赖世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锦锋,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玲,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市天桥区鞋之家鞋行,经营场所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泺口服装鞋城******。
经营者:谭应心,男,199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
被告:安新县涞城有财富鞋厂,经,经营场所河北省保定市安新县三台镇涞城/div>经营者:肖福三,男,197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安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增云,河北红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斐乐公司)与被告济南市天桥区鞋之家鞋行(以下简称鞋之家鞋行)、安新县涞城有财富鞋厂(以下简称有财富鞋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斐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锦锋,被告鞋之家鞋行经营者谭应心,被告有财富鞋厂经营者肖福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增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斐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判令二被告赔偿因侵权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320万元;
3.判令二被告在《中国市场监管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4.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满景(IP)有限公司于1982年08月30日获准注册第163332号“”商标和第163333号“”商标,均核准注册在第25类“鞋”等商品上。
原告斐乐公司经满景(IP)有限公司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活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
原告通过电视台、报刊、大型户外广告、零售终端广告等方式对上述商标进行了大力度、广范围的宣传,覆盖全国各省、市、自治区。
采取以娱乐时尚明星为主的营销布局,邀请众多明星作为品牌代言人,吸引了不少年轻消费者。
同时先后在《男人装》等杂志以及上海虹桥机场、中央电视台等平台持续投放大量广告宣告,打响了品牌世界知名度与美誉度。
经调查发现,被告鞋之家鞋行店铺内所销售商品上的标识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该商品为被告有财富鞋厂生产,被告身为同业经营者,在明知原告“”、“”品牌在行业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的情况下,擅自生产、销售与原告商标近似标识的鞋类产品,侵犯了原告商标权。
综上,二被告的行为构成了商标侵权,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同时,原告涉案“”、“”品牌产品已极赋市场知名度,被告擅自使用侵权标识,致使原告的商业信誉受到极大损害及市场评价降低。
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鞋之家鞋行辩称,鞋之家鞋行卖的是“和谐西子王”商标的鞋子,不认识原告的商标,不侵犯原告的商标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有财富鞋厂辩称,第一,被告生产的“和谐西子王”运动鞋和原告的商标不同,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从原告提供的公证书显示的第一款鞋来看,从鞋舌、鞋后套均显示“和谐西子王”商标,从整体外观视觉表现均能给消费者明确的认知。
第三,除商标外,产品的包装、价格、销售渠道也能让消费者非常清楚地分辨出此鞋和原告的商标不相同。
第四,原告诉求320万元的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来看不能证明其造成损失的大小及被告方获利的多少。
第五,被告生产的鞋子对原告没有造成声誉的损失,原告也没有举证证实,不存在登报说明消除影响的问题。
第六,原告在不同地方的公证书不能和本案合并审理,应交由管辖法院雄安法院进行审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82年10月15日,菲拉毛纺兄弟公司(意大利)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163332号“”商标、163333号“”商标,两个商标核定使用在第53类“衣服”商品上,续展核定使用在第25类“衣服、鞋、帽、手套、围巾、短统袜、长统袜”商品上,2008年3月7日,满景(IP)有限公司经受让取得上述两个商标,两个商标有效期限几经核准续展至2022年10月14日。
2016年6月10日,满景(IP)有限公司出具《商标授权许可书》,确认授权许可斐乐公司自2008年起,在中国大陆的经营活动中以独占方式使用其拥有的“”、“”、“斐乐”系列商标,斐乐公司有权在中国大陆使用被许可商标,包括满景(IP)有限公司在内的他人未经斐乐公司许可均不得使用该商标,斐乐公司有权在中国大陆将上述商标转许可他人使用。
同时,斐乐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包括但不限于进行诉讼、仲裁、行政查处、提起商标异议、参与商标评审,以自己的名义或转委托他人委托适格的公证机关对某些证据及证据保全过程进行公证;
确认斐乐公司以自己名义采取前述行动时,独立享有因此所获的全部赔偿。
2018年12月4日,申请人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瑶琴,同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公证人员共同前往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小清河北路南泺口鞋城的鞋之家商店,以110元购得运动鞋一双,取得支付账单详情截图(收款方名称为济南鞋之家鞋行)一张,同时拍照封存后交由申请人保管。
2019年2月22日,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根据上述保全过程作出(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1479号公证书。
2018年10月至2019年3月期间,申请人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向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申请,对涉嫌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人员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共同前往江西省、重庆市、江苏省、贵州省等地的多家商店,购得六双涉案运动鞋,价格从89元到130元之间不等,公证处根据上述保全过程分别作出(2018)厦证内字第24794号公证书、(2019)闽泉海证内字1293、2693、3382、3383、5945号公证书,共计6份。
庭审中,本院在确认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将公证书所附封存实物拆封,被诉侵权商品为运动鞋七双,带有七个鞋盒。
七个鞋盒中有五个外观标识显示为“和谐西子王”,鞋盒底部标注有和谐西子王(香港)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制造商为被告安新县涞城有财富鞋厂,地址为安新县三台涞城工业区,电话为0312-515****。
七双运动鞋中有五双悬挂有相同的合格证,合格证上标注的信息有:“和谐西子王”字样,和谐西子王(香港)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制造商为被告安新县涞城有财富鞋厂,地址为安新县三台涞城工业区,电话为0312-515****。
另外两双则没有悬挂合格证吊牌。
七双运动鞋共涉及三款,如下图所示:第一款两双,第二款四双,第三款一双。
其中,第一款运动鞋其中一双没有悬挂合格证吊牌,被告有财富鞋厂认可是其生产。
第三款运动鞋仅鞋盒上的信息指向被告有财富鞋厂,没有悬挂合格证吊牌,鞋子上面没有其他能指向被告有财富鞋厂的信息。
将公证封存的三款被诉侵权鞋面上的相关标识与原告商标比对。
1.第一款运动鞋的鞋舌上使用的标识在原告第163332号“”商标对称翻转形状的基础上,在下部加了一横。
鞋子侧面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第163333号“”商标对比,将字母F的位置前后进行调整,剩下部分对称翻转后在字母I和L上多一条横线。
2.第二款运动鞋的侧面使用标识在原告的第163333号“”商标形状的左边加了字母I,其余构成要素一致。
3.第三款运动鞋的侧面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第163333号“”商标比对,仅在首字母F下部增加了一横。
2015年至2017年,斐乐公司为商标广告支出宣传费用145975847.29元。
包括聘请舒淇、陈坤等明星担任代言人;
在爱奇艺、电影院线、浙江卫视等平台投放广告等宣传方式。
2018年7月5日,中国服装协会向商标局出具证明:FILA品牌经过长期的宣传与使用已经在全国乃至全球范围内享有较高的影响力和美誉度,2015-2017年连续三年在时尚运动服装细分领域的综合实力位居全国同行业前十名。
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针对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报告于2019年3月20日作出商标驰字(2019)87号《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关于第163332号“图形”、第163333号“FILA”商标案件请示的批复》,载明“对使用在衣服、鞋、短统袜商品上的第163332号“图形”、第163333号“FILA”注册商标予以驰名商标扩大保护;
在其他商标违法案件中给予该商标驰名商标保护。
”另查明,斐乐公司成立于2007年9月29日,系法人商事主体【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法人独资)】,注册资本为900万美元,系列品牌产品销售区域涉及全国各地。
鞋之家鞋行于2017年12月14日登记注册,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鞋的批发、零售。
有财富鞋厂于2008年4月10日登记注册,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制造、销售皮鞋、棉鞋、旅游鞋。
商标“和谐西子王”持有人为被告有财富鞋厂的经营者肖福三,注册公告期为2010年9月28日。
原告斐乐公司为本次诉讼购买涉案产品花费779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取得涉案商标独占许可使用相关文件的公证书、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公证书及所附实物、广告宣传材料及相关证明的公证书、营业执照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关于被告对原告公证书提出的申请人无利害关系、跨区域公证以及公证时限等异议,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购买被诉侵权商品的证据保全公证的申请人为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其为维护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向申请人向住所地的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公证,原告斐乐公司对此认可并以此作为本案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另外,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在江西、重庆等地购买被诉侵权商品的公证书,均不属于本院管辖范围,本院无权审理,本院认为,以上公证书是原告在本案中用于证明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范围及确定损失数额的依据,本院应当依法予以审核认定。
关于是否跨区域以及公证时限问题,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或说明具体理由,不影响公证书的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涉案的第163332号“”商标和163333号“”商标目前尚处于有效期内,原告斐乐公司经授权取得涉案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和获得赔偿,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种类为鞋,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
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只是在涉案商标“”和“”图案或者对称翻转图案中的不同位置增加了一笔横线或竖线,其文字的字形、文字组合、图形的构图等要素的整体结构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
该标识醒目独立,突出的使用使其具有了识别商品来源功能,属于商标性使用,并且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易使相关公众对被诉侵权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容易导致混淆,为侵权商品。
关于被告有财富鞋厂抗辩只生产了第一款鞋子,其余两款鞋子并非其生产,本院认为,在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如果被诉侵权商品上的所有信息共同且无矛盾的指向同一主体,或者某些信息无法查明指向,但其余的信息均能指向同一主体,被诉侵权人没有相反证据的,可以推定其是生产商。
本案中,第二款鞋子的合格证吊牌上标明的制造商和地址、电话、商标等信息均无矛盾的指向被告有财富鞋厂,被告有财富鞋厂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制造、销售皮鞋、棉鞋、旅游鞋,因此,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被告有财富鞋厂为第二款鞋的生产商。
另外,由于第三款鞋子仅鞋盒上面信息指向被告,鞋子没有合格证吊牌,也没有其他信息可以指向被告有财富鞋厂,根据现实中可能存在鞋和鞋盒不一定匹配的情况,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第三款运动鞋系由被告有财富鞋厂生产。
综上,被告有财富鞋厂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被诉侵权商品(第三款除外)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近似标识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鞋之家鞋行未经许可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亦侵害涉案商标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虽然二被告确认被告鞋之家鞋行销售的商品系从被告有财富鞋厂进货,但鞋之家鞋行未提交有关交易凭证、合理价格的证据,仅有生产商认可不足以认定合法来源成立。
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由于原、被告双方均未举证证明斐乐公司因侵权遭受的具体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收益,且本案亦无商标许可使用费参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侵权产品价值、被告的生产经营规模和销售范围,以及斐乐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相关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关于原告登报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斐乐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商誉遭受了不良影响,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斐乐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市天桥区鞋之家鞋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涉案第163332号“”和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安新县涞城有财富鞋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涉案第163332号“”和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三、被告济南市天桥区鞋之家鞋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0元;
四、被告安新县涞城有财富鞋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
五、驳回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7400元,由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负担15400元,被告安新县涞城有财富鞋厂负担2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