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8民初212号原告:山东红太阳酒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嘉祥县中心街**。
法定代表人:任春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郗金庆,山东祥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延兵,山东祥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屈云诗,男,198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现羁押于菏泽监狱。
被告:梁夫华,男,1975年8月31日出生,汉族,现羁押于菏泽监狱。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赪,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巍,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红太阳酒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太阳公司)与被告屈云诗、梁夫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红太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郗金庆、被告屈云诗、被告梁夫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仲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太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因侵犯原告“红太阳”注册商标权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00万元。
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律师费等维权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屈云诗与其妻子秦婷婷自2016年起就雇佣秦存兰专门制售“红太阳”假酒,并将这些假酒出售给被告梁夫华,由梁夫华对外销售。
2017年9月被告制造假酒犯罪行为被公安机关侦破,并在其生产窝点和仓库查获大量的假酒,其中仅假冒原告“红太阳”商标的假酒及包装物就高达100余万元。
2019年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对各被告进行了判处,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等法律规定,各被告假冒注册商标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行为除应当依法受到刑罚制裁外,还应当赔偿因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
被告屈云诗答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认可。
被告梁夫华答辩称:一、原告的陈述不是事实,根据刑事判决书查获了被告屈云诗仓库内20余万元的“红太阳”酒,认定被告梁夫华购买了22万元的“红太阳”酒,涉案价值不是原告陈述的100余万元。
二、被告屈云诗是生产者,其生产和销售给被告梁夫华的数量及价格不等同,所以两被告不应承担同等的赔偿责任,也不应承担共同的赔偿责任。
三、根据刑事判决书被告梁夫华犯罪未遂,也就是其从被告屈云诗处购买的“红太阳”酒均未销售,未给原告造成损失。
四、假设被告梁夫华构成侵权并给原告造成损失,该数额是确定的,根据商标法及相关规定,赔偿数额应为原告的合理利润。
虽然查获了被告梁夫华22万元的“红太阳”酒,但利润估计仅为几万元,且原告制止侵权的费用应包含在其要求的损失内,故其要求损失200万元数额过高。
本案原告红太阳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屈云诗、梁夫华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山东红太阳集团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于2003年1月15日,经营范围为白酒生产、销售;
道路货物运输。
山东祥酒厂于1998年3月21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160912号“红太阳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酒(饮料),含酒精饮料(不包括啤酒),米酒,葡萄酒,苹果酒,鸡尾酒,果酒(含酒精),汽酒,清酒,黄酒。
注册有效期限自1998年3月21日至2008年3月20日,到期后续展至2028年3月20日。
2015年11月26日,经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红太阳公司。
2003年7月16日,“红太阳”商标被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山东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2006年9月30日,“红太阳及图”商标被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山东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2010年11月8日,注册证号为1160912的“红太阳及图”商标被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山东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2013年10月21日,注册证号为1160912的“红太阳及图”商标被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山东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2018)鲁0829刑初171号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171号判决书)载明:“2016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秦婷婷与其丈夫被告人屈云诗为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至菏泽市××区联系到菏泽市三原印刷厂经营人被告人吴志贤,并通过被告人吴志贤联系到菏泽市蓝天印刷二分公司的经营人被告人周佩高,让被告人吴志贤、周佩高为其制作了76万余元的“红太阳”红色经典、“红太阳”一帆风顺系列白酒的外包装盒。
2016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秦婷婷、屈云诗在济宁市××长沟镇租赁房屋,并雇佣秦婷婷的妹妹被告人秦存兰,采用“倒瓶”的方式,把低端的“绵竹大曲”白酒、散白酒灌注到“红太阳”一帆风顺、“红太阳”红色经典、“冠群芳”金冠绵柔等白酒瓶子里,并用从被告人吴志贤、周佩高及他人处非法定制、购买的印有“红太阳”红色经典、“红太阳”一帆风顺、“冠群芳”金冠绵柔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盒、标签等进行包装,制作假冒注册商标的成品白酒进行销售。
2016年10月至2017年9月间,被告人梁夫华在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的情况下,为获取非法利益,从被告人秦婷婷、屈云诗及他人处购得假冒注册商标的成品白酒进行销售。
被告人秦婷婷、屈云诗销售给被告人梁夫华假冒注册商标的“红太阳”红色经典成品白酒,货值223504元。
在被告人秦婷婷、屈云诗处查处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红太阳”一帆风顺、“红太阳”红色经典、“冠群芳”金冠绵柔成品白酒货值应为258413元。
被告人秦婷婷、屈云诗、秦存兰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124万余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梁夫华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67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梁夫华系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屈云诗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
被告人梁夫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经当庭比对,原告红太阳公司生产的正品“红太阳”红色经典1949(红瓶)、红色经典1949(白瓶)、红色经典献礼版、一帆风顺白酒与被告屈云诗灌装的涉案假冒“红太阳”红色经典1949(红瓶)、红色经典1949(白瓶)、红色经典献礼版、一帆风顺白酒,正品与假冒产品的内外包装及包装上的“红太阳及图”字样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本院认为,关于两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红太阳公司第1160912号“红太阳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原告红太阳公司系第1160912号商标的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限内,故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任何个人或企业均不得以任何方式侵犯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屈云诗采用“倒瓶”的方式,把低端的“绵竹大曲”白酒、散白酒灌注到“红太阳”系列白酒瓶子里,并用从他人处非法定制、购买的印有“红太阳”商标标识的包装盒、标签等进行包装,制作假冒注册商标的成品白酒进行销售。
被告屈云诗灌装的“红太阳”系列白酒包装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第1160912号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被告屈云诗未经原告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梁夫华明知是假冒原告红太阳公司注册商标的白酒的情况下,为获取非法利益,从被告屈云诗等处购得假冒注册商标的成品白酒进行销售,亦侵犯了原告红太阳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屈云诗、梁夫华均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被告屈云诗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梁夫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两被告并非共同犯罪,故对原告诉请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屈云诗让他人为其制作了76万余元的“红太阳”系列白酒的包装盒,销售给被告梁夫华价值223504元的“红太阳”系列白酒,从被告屈云诗处又查处扣押了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的“红太阳”系列白酒。
故,被告屈云诗涉及侵犯原告红太阳公司注册商标的非法经营数额达100余万元。
被告梁夫华的总非法经营数额为67万余元,其中涉及侵犯原告红太阳公司注册商标的非法经营数额为223504元。
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屈云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情况,结合被告屈云诗刑事犯罪及刑事处罚情况,综合考虑被侵权商标的知名度、可能产生的经营收益、原告维权必然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屈云诗赔偿原告红太阳公司30万元;
被告梁夫华系犯罪未遂且已受到刑事处罚,综合考虑被侵权商标的知名度、可能产生的经营收益以及原告维权必然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梁夫华赔偿原告红太阳公司10万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屈云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红太阳酒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0万元;
二、被告梁夫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红太阳酒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万元;
三、驳回原告山东红太阳酒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山东红太阳酒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800元,被告屈云诗负担15000元,被告梁夫华负担1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