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1民初246号 原告:铭德机械有限公司 被告:学坤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第三人:鑫东金属结构有限公司 原告铭德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学坤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第三人鑫东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专利权的行为,停止生产、销售并销毁侵权产品;
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维权费用等50万元;
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2018年7月16日与专利权人植田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取得了“斗式颚碎机”(专利号ZL200880104313.4)发明专利在中国范围内独占实施许可。
被告侵犯了涉案专利权,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第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涉及身份关系的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本案原告与专利权人植田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中,专利权人(甲方)的签章均为日文,该身份关系的证据系形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而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认证证明手续。
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铭德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