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鲁1791民初33号原告:胡长有,男,195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远博,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冲冲,男,199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河南省商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忠,定陶正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胡长有与被告李冲冲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胡长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远博与被告李冲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忠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长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00000元;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早在2006年就以“胡世修脚堂”名义开展修脚保健服务,加盟店遍布大江南北。
原告系第5379591号注册商标“胡世修脚堂”专用权人,有效期至2029年10月27日。
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44类)“医院、理疗、按摩、修指甲……”“胡世修脚堂”是原告自行设计的商业标志,具有较高的独创性与商业价值,经过原告十几年的稳健经营和实际投入,目前已成为修脚足疗保健领域的知名品牌,是原告核心的无形资产,与原告建立了紧密的对应关系。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合法授权,在其经营的足疗保健店大量使用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相同、近似的字样和标识,侵犯了原告的知识产权。
原、被告存在着市场竞争关系,被告的侵权行为具有极大的混淆性,减损原告的商业机会,给原告导致经济损失及商誉损害。
李冲冲辩称,被告于2015年6月份所经营的“菏泽市定陶区胡世修脚堂”,是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的字号,属于合法使用字号行为;
被告所使用的字号虽与原告注册的商标字号巧合,但字号的字体、标牌颜色及图案以及业务经营等方面完全不同,原告注册商标经营类中并没有显示“修脚”类业务,被告突出开办“修脚”保健等专项业务,不存在有意让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思想问题,更不存在竞争关系;
被告完全模仿和使用的是香港某集团创建有20余年的“香港胡世修脚国际连锁集团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1年2月份解散)”的“胡世修脚堂”字号、字体和图案,完全不构成所谓商标侵权意识和行为,更不存在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被告在接到法院的起诉状前门市早就注销,更说明没有利用原告注册商标的目的和行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胡长有是第5379591号注册商标“胡世修脚堂”权利人,有效期至2029年10月27日。
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44类)“医院、理疗、按摩、修指甲……”被告于2015年6月2日注册了“菏泽市定陶区胡世修脚堂”的个体工商户字号(该字号已于2020年9月28日注销),并在菏泽市××区××与××路交汇处××米路东经营开办了“胡世修脚堂”门市。
2020年8月23日,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合法授权,在门市的字号、招牌、名牌和店内陈设使用“胡世修脚堂”标识。
本院认为,“胡世修脚堂”的商标专用权属于原告,依法应予保护。
李冲冲未经原告合法授权,在门市的字号、招牌、名牌和店内陈设使用“胡世修脚堂”标识,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的情形,侵犯了胡长有第5379591号“胡世修脚堂”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原告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原告主张适用法定赔偿符合法律规定。
综合考虑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犯商标权的情节、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原告还对被告进行的另案诉讼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本案赔偿数额为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判决如下:一、李冲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胡长有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0000元;三、驳回胡长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胡长有负担2125元,由李冲冲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