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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白云区莱媚美容美发日用化妆品厂与刘艳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鲁1791民初241号
案件名称广州市白云区莱媚美容美发日用化妆品厂与刘艳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2-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市白云区莱媚美容美发日用化妆品厂;刘艳芳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鲁1791民初241号原告:广州市白云区莱媚美容美发日用化妆品厂,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东华工业区东景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3T。

法定代表人:陈晓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海珠,上海尚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艳芳,女,汉族,1989年12月8日出生,户籍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强,男。

原告广州市白云区莱媚美容美发日用化妆品厂(以下简称莱媚化妆品厂)与被告刘艳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莱媚化妆品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海珠与被告刘艳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莱媚化妆品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在拼多多网电商平台上店铺名称为“美佳丝优品”销售的商品名称为“正品姜康草方十三味防脱洗发水增发密发止痒去屑护囊精华”的商品中使用“姜康”商标的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15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将“姜康”商标用于洗发液产品,经过多年经营,已经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并在市场上出现了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姜康”注册商标权利人于2020年11月26日授权原告制止侵权,当发生侵权行为时,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拼多多网上注册了一家名称为“美佳丝优品”的店铺,该店铺中产品名称为“正品姜康草方十三味防脱洗发水增发密发止痒去屑护囊精华”(商品ID:178395191420)的产品销售中有如下侵权行为:1、将注册商标“姜康”作为商品名称使用;

2、将注册商标“姜康”作为关键词用于检索链接;

3、将注册商标“姜康”在商品详情的品牌处标注;

4、在产品介绍图片中使用注册商标“姜康”。

被告的侵权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刘艳芳辩称,被起诉的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被告是通过合法途径从菏泽姜康总代理《玉炫美容美发用品店》购进。

被告没有侵权的故意,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方只是终端零售行为,有原告授权的代理商授予的授权书及授权牌,本店还有姜康授权展示架和宣传手册。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晓彦是第5882598号注册商标“姜康”的权利人,有效期至2029年12月13日。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洗发液、护发素……”2020年11月26日,陈晓彦将“姜康”注册商标授权给原告使用,期限至2022年11月30日之前,注册商标专用权受到侵害时,原告有权制止并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

2020年11月17日,上海尚士华律师事务所发现被告在拼多多网上的“美佳丝优品”店铺售卖带有“姜康”商标的洗发水商品,在产品介绍说明中也使用了“姜康”字样。

被告称其在网上售卖的商品是从合法渠道购进的正规商品,原告未提供被告在网上售卖的商品加以比对。

本院认为,被告在网上售卖“姜康”牌洗发水,是否侵犯了原告对注册商标“姜康”的专用权,应以被告售卖的商品是否假冒商品为前提。

被告经营售卖“姜康”牌产品,符合原告的利益,应享有在经营过程中正当使用“姜康”商标的权利。

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售卖的涉案商品系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广州市白云区莱媚美容美发日用化妆品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元,由广州市白云区莱媚美容美发日用化妆品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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