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782民初21758号 原告:上海贤旭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嘉怡路296号274室。
法定代表人:朴兰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翠梅,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兵,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启玉电子商务商行,经营地址:浙江省金华市义乌市福田街道江北下朱村61幢1单元202室。
经营者:曾小玉,女,1991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
原告上海贤旭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义乌市启玉电子商务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以简易程序进行公开审理。
原告与被告达成和解,原告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贤旭实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5元(已减半),由原告上海贤旭实业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