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豫10知民初165号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玉环县大麦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THIERRYDELATOURD’ARTAISE,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楠,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露,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鄢陵县晓云厨具批零部,住所地鄢陵县城311国道路北。
经营者:王晓云。
被告:深圳市苏一泊一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黄贝街道深南东路集浩大厦A1206。
法定代表人:陈志林。
被告:中山市万乐达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南头镇月桂西路13号首层之二。
法定代表人:程风。
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鄢陵县晓云厨具批零部、深圳市苏一泊一尔科技有限公司、中山市万乐达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
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