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湘10知民初49号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施文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玉贞,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雨,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郴州市金石榴小超市。
经营者:贺新伟,男,198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新爱(贺新伟之胞弟),住湖南省双峰县。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告郴州市金石榴小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12日以双方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诉申请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李 程审 判 员 许素萍人民陪审员 卢志勇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二日法官助理曹钰婕书记员何佳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