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皖02民终9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其春,男,198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后小伟,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红旗,男,197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县,现住安徽省芜湖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县博采养蜂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安徽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6T。
法定代表人:崔红旗,该合作社理事长。
上诉人王其春因与被上诉人崔红旗、芜湖县博采养蜂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博采合作社)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皖0291民初2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符合可以不开庭审理的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其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王其春的一审全部诉请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崔红旗、博采合作社承担。
事实和理由:1.一审程序违法。
一审法院对依职权调查的詹传文、沈庆宝、李顺红的三份调查笔录,未通知该三人出庭作证,且在证据采信上有违法之处。
一审法院对王其春提出的书面鉴定申请未予准许,不符合法律规定。
一审审限长达半年,严重违反法律规定。
2.一审认定认定事实错误。
一审认定博采合作社由崔红旗、詹传文等六人每人出资6万元成立,与事实不符。
案涉《转让协议》和《和解协议》并非崔红旗的个人行为,一审法院的该项认定与此前的生效判决相矛盾。
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认定本案争议焦点、审理范围、适用法律条文存在严重错误。
崔红旗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王其春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博采合作社未作答辩。
王其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崔红旗、博采合作社将“徽清堂”文字商标(注册号为14851650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徽清堂文字及图形商标(注册号为18488502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转让至王其春名下。
2.崔红旗、博采合作社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28日,王其春与崔红旗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崔红旗(甲方)将芜湖博采蜂产品有限公司所有股权转让给王其春(乙方),并明确“芜湖县博采养蜂专业合作社由崔红旗单独投资成立,其名下‘徽清堂’注册商标由王其春申请注册并归王其春所有,崔红旗有义务协助王其春办理商标过户手续”。
同日,王其春为向崔红旗购买所有的蜂蜜原料,双方签订了签订《蜂蜜原料协议》。
2017年7月31日,王其春与崔红旗因履行《蜂蜜原料协议》发生纠纷,崔红旗将王其春起诉至芜湖县人民法院,芜湖县人民法院在(2017)皖0221民初2152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芜湖县博采养蜂专业合作社由崔红旗单独投资成立,其名下‘徽清堂’注册商标由王其春申请注册并归王其春所有,崔红旗有义务协助王其春办理商标过户手续”。
2017年11月16日,王其春不服前述判决,上诉至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7)皖02民终2613号民事判决书中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2018年6月4日,崔红旗(申请执行人)与王其春(被执行人)就上述生效民事判决签订《和解协议》,崔红旗承诺协助将芜湖县博采养蜂专业合作社名下的“徽清堂”商标过户到王其春名下。
一审另查明,2013年8月8日,崔红旗、沈庆宝、张新龙、李顺红、詹传文5人召开设立大会,并通过了《芜湖县博采养蜂专业合作社章程》,每人出资6万元,共计30万元,大会选举崔红旗为合作社理事长,亦是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张新龙、沈庆宝为理事,詹传文为执行监事。
《章程》第二十三条规定,“本社设理事长一名,为本社的法定代表人,理事长任期3年,可连选连任,理事长行使下列职权:1、主持成员大会,召集并主持理事会会议;
2、签署本社成员出资证明;
3、签署聘任或者解聘本社经理、财务会计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聘书;
4、组织实施成员大会和理事会决议,检查决议实施情况;
5、代表本社签订合同等;
6、履行成员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条规定,“本社理事长、理事和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1、侵占、挪用或者私分本社资产;
4、从事损害本社经济利益的其他活动”。
2013年8月19日,芜湖县农业委员会作出《关于同意成立芜湖县博采养蜂专业合作社的批复》[芜农政(2013)193号]的文件,同意成立博采合作社,请按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2013年8月27日,博采合作社成立,类型为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定代人为崔红旗,成员出资总额为30万元,并领取营业执照。
2019年9月11日,该院向李顺红询问本案情况。
李顺红陈述,2013年与其他4名成员成立芜湖县博采养蜂专业合作社,是为了更好的促销蜂蜜产品,博采合作社由崔红旗一人负责日常经营与管理,其不参与,曾经有过分红,其6万元投资款是现金出资,理事会开过一次,之后没有再开。
其不同意将“徽清堂”注册商标转让给他人。
2019年10月9日,该院向沈庆宝、詹传文询问本案情况。
沈庆宝陈述,2013年与其他4名成员成立博采合作社,是为了更好的促销蜂蜜产品,博采合作社由崔红旗一人负责日常经营与管理,其不参与,每年分红,大概一两千元,其6万元的投资款中有部分是现金,有部分为蜂蜜产品投资,理事会成立时开过成员大会,不是每年都开,其不同意将“徽清堂”注册商标转让给他人。
詹传文陈述,2013年与其他4名成员成立博采合作社,是为了更好的促销蜂蜜产品,博采合作社由崔红旗一人负责日常经营与管理,其不参与,每年年底分红,最多一年分了9000余元,2018年分了6000余元,其6万元的投资款是现金出资,理事会成立时开过成员大会,其余就是每年在一起协商相关事务,其不同意将“徽清堂”注册商标转让给他人。
一审再查明:博采合作社于2015年7月21日注册了徽清堂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蜂蜜、蜂胶、蜂王浆、花粉健身膏、茶、糖、糕点、谷粉制食品、咖啡饮料、食品用糖蜜等,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7月20日;
于2017年1月7日注册了徽清堂文字及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医用营养食物、婴儿食品、营养补充剂、蜂王浆膳食补充剂、蜂胶膳食补充剂、花粉膳食补充剂、药用蜂胶、蜂王精、人参、枸杞,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月6日。
一审法院认为:国家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本案中,博采合作社系崔红旗、沈庆宝、张新龙、李顺红、詹传文共同投资设立,并依法领取了营业执照的独立法人,享有独立处分财产的权利。
崔红旗虽系博采合作社的理事长,但在其个人与王其春的纠纷中达成的《转让协议》和《和解协议》,崔红旗承诺转让案涉两个商标给王其春,违反了《芜湖县博采养蜂专业合作社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的规定,损害了博采合作社的经济利益,明显超出了职务权限的范围,且其他成员不予认可,博采合作社亦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予追认,故崔红旗在《转让协议》和《和解协议》中转让案涉两个商标给王其春的承诺,系其个人行为,对博采合作社不产生效力。
故王其春依据《转让协议》和《和解协议》主张案涉两个商标转让至其名下,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不予支持。
关于王其春主张的被告芜湖县博采养蜂专业合作社系崔红旗个人投资成立的意见,该院不予采纳。
博采合作社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与程序进行申报,芜湖县农业委员会发文批复同意成立,并领取了营业执照,且召开了设立大会,选举产生了理事长、理事等,通过了章程,虽然博采合作社出资、日常经营管理等存在瑕疵,但不能因此否认博采合作社独立法人的地位,其依法享有的案涉两个商标的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其春的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中,王其春、崔红旗、博采合作社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崔红旗与王其春在本案之前,曾发生过买卖合同纠纷,案经芜湖县人民法院、本院二审终审。
该(2017)皖02民终2613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载明:“2016年2月28日,崔红旗与王其春签订《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芜湖县博采养蜂专业合作社由崔红旗单独投资成立,其名下“徽清堂”商标由王其春申请注册并归王其春所有……”。
其他事实同一审查明一致,本院对其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1.一审程序有无违反之处;
2.王其春诉请将“徽清堂”两注册商标转让至其名下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关于一审程序问题。
对于调查笔录问题。
一审法院为查清案件事实依职权进行调查并形成了三份调查笔录,且在调查后再次开庭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该三份调查笔录进行了质证,程序并无违反之处。
王其春上诉就此提出的异议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鉴定申请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提出的鉴定申请可进行实证审查,认为无鉴定必要的,可不予准许。
故一审法院在综合审查案件相关证据和事实后对于王其春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程序并未违法之处。
对于审理期限问题。
一审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但为了查清案件事实,依职权进行了相关调查并进行了二次开庭,充分保障了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故本院对王其春就一审审限提出的异议不予支持。
二、关于案涉“徽清堂”两注册商标转让问题。
根据在案证据显示,案涉《转让协议》和《和解协议》两份协议均约定了案涉“徽清堂”两注册商标的转让事宜。
案涉“徽清堂”两注册商标均登记在博采合作社名下,并非崔红旗个人名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具体到本案,上述两份协议抬头和落款处均为崔红旗个人与王其春。
崔红旗虽为博采合作社法定代表人,但在上述两份协议中其并非以法人博采合作社名义与王其春达成合意。
崔红旗在因个人股权等事宜而与王其春达成的上述两份协议中,处分了博采合作社的合法财产,博采合作社对此不予认可,故该处分当然对博采合作社不发生效力。
一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王其春上诉所称的买卖合同纠纷生效判决中,人民法院仅是对案涉《转让协议》的具体内容作了详细列明,故本案一审判决并不存在与生效判决相矛盾之处。
王其春的上诉请求缺乏证据支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王其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程序合法,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王其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刚审判员 肖珍审判员 陈勇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三日法官助理雷睿书记员王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