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1民初28163号原告: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车站路。
法定代表人:欧阳华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琪,广东达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敏婷,广东达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同德陈林海便利店,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同德街西槎路。
经营者:陈林海。
原告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福公司)诉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同德陈林海便利店(以下简称同德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6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天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同德便利店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在店铺门头、店内装潢及商品展架等处使用侵犯原告第3541147号“”、第728925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识;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成立于2004年,是全国十大连锁便利店系统之一,目前已发展3800多家门店。
原告从2007年开始连续十年获得“广东省十佳连锁经营企业”荣誉称号,2017年获得“广东特许经营十年(2007-2017)卓越品牌”等荣誉奖项。
经核准,原告注册第3541147号“”、第7289252号“”注册商标,核定该使用范围为第35类,包括推销、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其许可,擅自在店铺招牌、店内装潢、商品展架等处使用原告的涉案商标标识,致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和品牌价值、商誉损害。
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同德便利店无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东莞市天福便利店有限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541147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推销(替他人)、进出口代理、替他人作中介、商业管理辅助、广告、饭店商业管理、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办公室用机器和设备租赁、商业橱窗布置等,有效期限自2005年1月7日至2015年1月6日止。
2015年12月18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1月6日。
东莞市天福便利店有限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7289252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商业信息、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有效期限自2010年10月7日至2020年10月6日止。
2015年10月21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
诉讼中,原告为证明涉案商标的实际使用及知名度、广告情况提交了:实体店照片、2014-2017十佳连锁经营企业牌匾、2014年度中国特许经营加盟人气奖、广东省十大特许经营品牌(品牌名称天福)、2014年度广东连锁50强、商业特许经营体系评定企业AAA级(有效期至2018年)、广东最具投资价值特许品牌(2016年度)、1996-2016广东连锁二十年最具影响力品牌(品牌名称天福)、2010-2015广东连锁50强、2017中国便利店创新奖、广东特许经营十年(2007-2017)卓越品牌(品牌名称天福)、2018年中国特许连锁100强等荣誉称号牌匾等证据复印件。
2019年6月5日,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出具(2019)粤广南粤第12254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4月25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公证人员与申请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共同来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西槎路635号一门面标识有“天福”字样的商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商铺内通过微信支付方式购买了商品。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对微信支付的“帐单详情”进行了拍摄,公证人员在现场对相关情况进行了拍摄。
该《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经公证取证的店铺招牌上有“天福”字样,招牌及招牌下方牌匾上还显示有“”标识,招牌下方显示“西槎路635号”的门牌。
店铺内悬挂有工商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
诉讼中,诉讼中,原告确认,经与公证人员核实,店铺内悬挂的上述证件显示的经营者为被告。
原告主张被告在店铺招牌、店内装潢及商品展架上使用了涉案第3541147号、第7289252号注册商标标识相同的标识,构成侵权。
诉讼中,原告主张被告赔偿50000元,包括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其中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1600元、律师费5000元、差旅费1000元,调查取证费2000元,并为此提供了相关公证费发票及《天福特许经营合同》复印件一份,显示为原告与案外人签订,内容包括加盟金8000元,履约保证金10000元、货物保证金10000元及每月支付600元天福品牌使用管理费的相关内容。
另查,被告同德便利店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8年4月27日,经营场所广州市白云区同德街西槎路635号之二,经营范围为面包零售、粮油零售、预包装食品零售、小型综合商店、小卖部、日用杂品综合零售、百货零售等。
2019年7月2日,因经营者陈林海被广州市烟草专卖局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内容包括:责令停止销售非法生产的烟草专卖品并罚款。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牌匾、网页资料、照片、公证书、特许经营许可合同、发票、工商登记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保证所陈述的事实及所举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且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及所举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予以采信。
原告为第3541147号“”、第7289252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在该商标的有效期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提交的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出具(2019)粤广南粤第12254号《公证书》显示,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铺招牌上使用了“”的事实。
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院认为,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应当结合被诉标识是否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进行判定。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侵权标识突出使用在店铺招牌上,该标识的使用可以直接起到区分商品及服务来源的功能和作用,可以认定属于商标性使用。
涉案商标核定服务范围包括商业管理、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被告在店铺招牌上的使用属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范围。
经比对,被告在店铺招牌上的使用的“”标识与第3541147号、第7289252号注册商标标识视觉上无差别,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产生误认,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在店铺招牌上的使用“”标识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第3541147号、第728925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鉴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数额,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经营规模和经营时间、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被告应当赔偿的数额(含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为25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同德陈林海便利店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第3541147号“”、第728925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同德陈林海便利店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5000元(含维权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25元,被告广州市白云区同德陈林海便利店负担425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负担部分于上述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或在执行中予以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