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10民初15689号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1号1101单元。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计欣,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布莲,女,196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冷水江市。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瑞公司)诉被告杨布莲、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雅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计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布莲、淘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雅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杨布莲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眼镜,被告淘宝公司立即删除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链接;
2.被告杨布莲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
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杨布莲承担。
庭审中,雅瑞公司鉴于涉案商品链接已被删除,当庭放弃第1项诉请,并明确放弃对淘宝公司的全部诉请。
事实和理由:雅瑞公司依法享有第3192360号“”、第3186667号“暴龙”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生产的自主品牌“BOLON暴龙”太阳镜及光学镜架以优良的品质深得社会认可,拥有广泛的用户基础和消费群体,“BOLON暴龙”商标眼镜在国内同行业中市场销量一直名列前茅,在多家知名电视台、网站、杂志等媒体投放了大量的广告,社会知名度很高,已成为众所周知的高端眼镜品牌。
2015年8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原告注册并使用在太阳镜商品上的“BOLON”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8年10月,原告在市场调查中发现被告杨布莲在淘宝网上大量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的眼镜,原告申请公证处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经进一步调查,原告发现淘宝网系被告淘宝公司开办。
原告认为,被告杨布莲未经授权,擅自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商品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上判。
被告杨布莲未作答辩也未举证。
被告淘宝公司书面答辩称,一、淘宝公司为网络交易平台,并非涉诉商品的经营者,因用户发布商品/信息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用户自行承担。
本案中,被告杨布莲是会员名为“服装2013”店铺的实际经营者,店铺销售和信息发布环节中的所有事宜均由卖家完成,淘宝网未实施侵权行为,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二、淘宝公司在原告起诉前,并不知晓侵权信息的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
三、淘宝公司在事前已尽到注意义务,在事后已采取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
原告诉前未进行投诉。
案涉商品链接已删除。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雅瑞公司、被告淘宝公司分别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杨布莲、淘宝公司均未到庭,视为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原告雅瑞公司、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5月13日,雅瑞公司通过受让方式取得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及第3186667号“暴龙”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光学玻璃;
擦眼镜布;
光学矫正透镜片(光);
眼镜玻璃;
眼镜框;
眼镜架;
眼镜;
隐形眼镜;
眼镜盒;
太阳镜。
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7月28日至2013年7月27日,后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27日。
第3186667号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7月7日至2013年7月6日,后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6日。
2015年8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2015)商标异字第0000029606号“第10055201号‘BOLON’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中认定原告注册并使用在太阳镜商品上的“BOLON”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8年10月16日,雅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铭在会员名为“服装2013”的淘宝店铺“BOLON专柜”购买名称为“欧美正品暴龙官网旗舰店太阳镜男士偏光镜钓鱼蛤蟆镜司机近视眼镜”的商品一件,付款298元,形成编号为227799910382624671的订单。
商品销售页面显示淘宝价298元,累计评论14条,交易成功9件,已售出9件。
卖家通过申通快递(运单号为3380252801705)发货。
2018年10月23日,袁铭同公证人员一同来到南昌市青云谱区处韵达快运妈妈驿站营业部提取运单号为3380252801705的申通快递一件,并带回公证处进行拆封查验、拍照后重新封装。
随后,袁铭使用公证处电脑登陆该店铺查看涉案订单详情及物流信息并确认收货。
上述过程均由公证人员在场监督,该公证处为上述过程出具(2018)赣洪城证内字第22835号公证书。
庭审中,对上述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内有外观贴有申通快递详情单的快递一件,单号为3380252801705,拆封后,内有黑色眼镜盒、皮质眼镜袋装的眼镜、说明书、票据、螺丝刀、眼镜夹、布料眼镜袋、塑料眼镜袋、黑色纸质手提袋各一份。
其中在眼镜盒盒盖正面、眼镜袋封口处、票据、说明书、眼镜布正中央、塑料眼镜袋、左右眼镜腿外侧、右眼镜腿所附标签、黑色手提袋两面均带有“BOLON”标识。
说明书、票据上带有“暴龙”标识。
雅瑞公司确认该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
淘宝公司书面确认淘宝会员名为“服装2013”开设的淘宝店铺由杨布莲注册经营。
本院认为,雅瑞公司系第3192360号“”和第3186667号“暴龙”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些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雅瑞公司主张杨布莲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侵犯其涉案商标专用权。
根据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而销售上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在眼镜盒盒盖正面、眼镜袋封口处、票据、说明书、眼镜布正中央、塑料眼镜袋、左右眼镜腿外侧、右眼镜腿所附标签、黑色手提袋两面使用的“BOLON”标识以及票据、说明书内容中使用的“暴龙”标识均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其中“BOLON”标识与雅瑞公司的第3192360号“”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暴龙”标识与雅瑞公司的第3186667号“暴龙”商标构成相同商标,且第3192360号、第3186667号商标核准使用范围均包含眼镜,雅瑞公司指出侵权眼镜与其正品的区别,并确认涉案产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因此,涉案商品为未经雅瑞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及近似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雅瑞公司第3192360号、第31866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杨布莲销售上述侵权商品也属于侵犯雅瑞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雅瑞公司在本案中明确针对淘宝公司已无诉请,故对淘宝公司的责任,本院不再评判。
综上,杨布莲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雅瑞公司的涉案二项注册商标专用权,其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产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依现有证据无法确定雅瑞公司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的实际损失,亦难以查清杨布莲的侵权获利,雅瑞公司也未举证证明涉案二项商标存在商标使用许可费用,故本院对雅瑞公司适用法定赔偿的方式计算赔偿数额的主张予以采纳。
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雅瑞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商品售价298元,已售出9件,累计评论14条;
2、涉及二项商标;
3、雅瑞公司为维权进行公证并委托律师出庭;
4、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5、雅瑞公司同时期在本院提起同类型维权案件数十件。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布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5000元;
二、驳回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负担472.5元,被告杨布莲负担577.5元。
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杨布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