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1)京03刑终2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光荣,男,60岁(1960年11月28日出生),户籍地北京市。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1月15日被羁押,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田赋,北京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光荣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20年3月30日作出(2019)京0105刑初1217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陈光荣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二、暂扣于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之账本七本、眼镜片二万一千四百九十五片、售货票据六本、依视路质保卡一百五十张、依视路贴纸二百个、电脑主机一台,均予以没收;
质保卡三百张,退回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陈光荣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4日作出(2020)京03刑终337号刑事裁定,以原判认定陈光荣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发回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20年11月9日作出(2020)京0105刑初1674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陈光荣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二、在案之账本七本、售货票据六本、“依视路”质保卡一百五十张、电脑主机一台、“依视路”贴纸二百个、假冒眼镜片一万九千九百五十七片,均予以没收;
在案之质保卡三百张,退回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在案之正品眼镜片一千五百三十八片,发还被告人陈光荣。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光荣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陈光荣并听取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2016年至2018年11月,被告人陈光荣伙同妻子朱某(另案处理)在北京市朝阳区兆佳眼镜城、陈光荣门市店等地出售假冒注册商标的“依视路”品牌眼镜片。
2018年11月15日,被告人陈光荣被民警抓获归案,民警当场从陈光荣门市店及其居住地朝阳区华威北里×号楼×室起获“依视路”品牌眼镜片21495片。
经鉴定,所起获眼镜片中含假冒“依视路”品牌眼镜片19957片,货值金额人民币140余万元。
公安机关起获账本7本、售货票据6本、“依视路”质保卡150张、电脑主机1台、质保卡300张、“依视路”贴纸200个,与所扣押眼镜片均在案。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朱某、常某、李某、胡某、吕某、刘某的证言、起赃经过、扣押清单、物证照片、关于依视路镜片包装及包装标识的说明、上海依视路光学有限公司出具的真假产品图片对比及对比说明、授权书、鉴定证明(2018年11月15日)、对鉴定证明的说明、北京京评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鉴定报告书、上海金马眼镜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陈光荣进货单、微信聊天记录、银行交易明细、上海金马眼镜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到陈光荣货款的记录、分销商销售合同、授权零售商手续、开户许可证、上海金马眼镜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上海金马眼镜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上海依视路2018年度单光镜片批发列价(代理)、商标侵权投诉请求书、商标档案、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记录、广州恒勤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2020年10月21日)及附随明细表、公安机关提供的现场清点视频、到案经过、身份证明材料、被告人陈光荣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诉人陈光荣的主要上诉理由为:其销售的依视路镜片不全是假货,大部分是从上海代理商处进货的,原判认定事实不清。
陈光荣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依视路公司采用传统防伪验证方法区别产品真伪,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故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不能认定陈光荣构成犯罪。
同时,辩护人申请对扣押在案的镜片是否为假冒产品重新鉴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审查,证据的收集及质证符合法定程序,能够证明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陈光荣及辩护人所提上海依视路光学有限公司对涉案镜片鉴定方法存在错误,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及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经查,上海依视路光学有限公司作为被侵权人,对于扣押在案的镜片重新进行清点、鉴别,且提供了现场清点视频。
经审查,鉴定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据此作出的鉴定意见,应予采信。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
故对上诉人陈光荣及辩护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辩护人所提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光荣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达人民币140余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鉴于在案扣押的假冒侵权产品尚未售出,被告人陈光荣系犯罪未遂,依法对其减轻处罚。
一审法院根据陈光荣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光荣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