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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彦雷与上海恒奢商贸有限公司、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沪73民终371号
案件名称李彦雷与上海恒奢商贸有限公司、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彦雷;上海恒奢商贸有限公司;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沪73民终3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彦雷,男,198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尉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海林,男,河南省尉氏县永兴镇司马村村民委员会推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恒奢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李永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群芳,福建麦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强,福建麦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孙沁,董事长。

上诉人李彦雷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恒奢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奢公司)、原审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4民初30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李彦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海林,被上诉人恒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喻群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寻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彦雷上诉请求:撤销(2018)沪0104民初3069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李彦雷在拼多多平台经营的“遇见美丽生活馆”店铺,并未侵犯恒奢公司的知识产权。

一、公证产品存在被调包的嫌疑。

合泽安(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泽安公司)的代理人王振宏在李彦雷网店购买了两单商品共4件,每单2件。

在一审开庭时,恒奢公司的律师所持公证产品的商品防伪码已经被打开,而且公证的商品没有快递信息,没有日期,没有公证处的当事人签字,没有压缝章。

《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公证指导意见)规定,对于保全证据公证中实名封存的证据应当封存于公证处,但在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以下简称开元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中提到,公证员将封存的证物和没有封存的商品,全部交由王振宏保存。

合泽安公司公证购买的产品很多,恒奢公司的代理人也代理了很多起案件,因此李彦雷有理由怀疑公证产品并非李彦雷出售的产品。

二、本案公证事项不属于开元公证处的管辖范围。

1.根据公证法与公证程序规则的相关规定,申请人与申请公证事项没有利害关系,公证机关不应为其办理公证。

本案当事人为恒奢公司,而公证书中申请人为合泽安公司,合泽安公司与公证事项并没有利害关系,合泽安公司即便是受到委托,也只能以恒奢公司名义申请。

2.公证事项应当在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受理。

因此,本案公证事项应该由河南省或者上海市相关公证机构受理,开元公证处无权受理。

三、李彦雷的总销售额只有720元,一审判决金额过高。

综上,李彦雷请求本院判如所请。

恒奢公司辩称,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如果李彦雷有证据证明公证程序违法的话,可以启动公证损害赔偿纠纷的诉讼。

二、不认可本案有可能存在调包的说法。

一审开庭时一审法院当着各方当事人的面,经李彦雷的代理人确认封存完好后才开启公证实物的。

在公证书第二页写明快递邮包的运单号为XXXXXXXXXXXXX,公证日期为2018年7月2日,收到包裹的日期为2018年6月19日,拆封日期为2018年6月29日,拆封现场均有公证员及公证处的工作人员监督,所以李彦雷所谓的“四无公证”不是事实。

公证员也在公证书中盖章确认,并由公证处再加盖公章确认了公证的全过程。

因此公证程序合法,一审开庭也系现场对封存的包裹进行开拆,不存在调包的可能性。

三、李彦雷对法律的解读不正确。

首先,申请人合泽安公司系恒奢公司的受托人,即该维权事宜经过恒奢公司授权,合泽安公司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

合泽安公司选择厦门当地的公证处对公证事项进行了公证,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公证的连接点是存在的。

综上,李彦雷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恒奢公司请求本院依法驳回李彦雷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寻梦公司未到庭答辩,但其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李彦雷主张其未侵犯恒奢公司的知识产权、恒奢公司在庭审时出示的产品非其所售,均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寻梦公司请求本院依法维持原判。

恒奢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李彦雷、寻梦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化妆品;

2.李彦雷、寻梦公司赔偿恒奢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人民币5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6,000元、公证费7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恒奢公司成立于2012年,经营范围为食品销售,化妆品、文化用品、办公用品、工艺礼品(象牙及其制品除外)、家居用品、家用电器的销售,医疗器械经营,电子商务(不得从事增值电信、金融业务),从事货物及技术进出口业务。

2017年5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案外人深圳德沃时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沃公司)在第3类商品上注册了第X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化妆品用香料、化妆品清洗剂、成套化妆品、香精油、洗面奶、增白霜、芳香精油、香水、美容面膜、梳妆用品,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5月27日。

2018年3月8日,德沃公司签署商标权许可使用协议,授权恒奢公司在中国大陆区域内使用涉案商标,另特别授权恒奢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中国大陆发生的侵权行为进行维权,包括但不限于诉讼。

一审法院另查明,寻梦公司成立于2014年,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网络科技、计算机软硬件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网络工程,计算机系统集成;

市场信息咨询与调查(不得从事社会调查、社会调研、民意调查、民意测验),商务咨询;

电信业务,电子商务(不得从事金融业务),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在线数据处理与交易处理业务等。

拼多多网站及拼多多手机软件系寻梦公司运营。

李彦雷在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平台开设了名为“遇见美丽生活馆”的店铺,其开设该被诉侵权店铺时,寻梦公司对其身份信息进行了审核,包括其身份证正反面照片,其手持身份证照片等,还要求其提供手机号、紧急联系人手机号等信息。

经公证,2018年6月14日,上述店铺出售有名称为“【疯狂抢购冲量正品带防伪】德沃XEQ三重玻尿酸原液透明质酸抗皱保湿美白补水祛斑紧致精华液水光针100ml抗衰老祛痘保湿”的化妆品一款,销售页面显示售价为29.8元(原价128元)及“已拼20件”“2人拼单”等内容。

公证购买的上述商品实物显示,商品外包装盒正面印有与第XXXXXXXX号商标相同的标识。

该商品外包装盒侧方及底部均贴有印有二维码及相关查询码的标贴,扫描其上载明的二维码,均进入一验证页面,下拉该页面显示页面的提供方为“www.xwhitening.com”,而相关标贴上载明的查询网址为“www.x-whitening.com”。

另,该商品外包装盒另一侧亦印有二维码,扫码进入相应页面,依次输入上述标贴上载明的盒码、序列号和防伪码,查询结果为非授权产品。

恒奢公司于一审庭审中确认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链接已删除,故申请撤回了第一项诉讼请求及要求寻梦公司赔偿损失的主张。

一审法院又查明,恒奢公司为办理保全证据公证,支出公证费700元,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出庭参加诉讼,支出律师费6,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恒奢公司系涉案商标被许可使用人,且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其被许可使用期限内,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诉讼中,恒奢公司撤回要求李彦雷、寻梦公司停止侵权及寻梦公司赔偿损失的主张,于法无悖,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本案中,涉案被控侵权的化妆品产品系非经授权生产的产品,其外包装上使用了恒奢公司主张权利的商标,因此,李彦雷在网络平台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构成对恒奢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对于李彦雷相关合法来源的抗辩,其未能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

对于恒奢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或李彦雷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一审法院结合李彦雷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情节,被诉侵权产品的售价、销量等因素酌情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

律师费、公证费确系恒奢公司为本案诉讼所需,且其主张金额合理,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判决:一、李彦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恒奢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7,500元;

二、驳回恒奢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恒奢公司负担446元,李彦雷负担604元。

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涉案(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1419号公证书载明,合泽安公司受托代为处理恒奢公司的相关维权事宜,其委托代理人王振宏向开元公证处申请对网络购买的行为及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该份公证书亦明确记载了涉案产品的购买过程,包括:“二○一八年六月十九日,本处收到韵达快递邮包一件(运单号:XXXXXXXXXXXXX)。

经本公证员与本处工作人员李静思查验,上述邮包包装完好。

”“二○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在本公证员与本处公证人员李静思的监督下,……1.拆封韵达快递邮包(运单号:XXXXXXXXXXXXX)……王振宏从上述商品中取出其中一件由其自己保管,另一件由本公证员与本处工作人员李静思进行密封并拍照,密封后交由王振宏保管……”“本处封存交由王振宏保管的商品与王振宏在本处收到的邮包一致。

”该密封商品在一审审理中进行了拆封,李彦雷、恒奢公司和寻梦公司对公证封存情况均予以确认。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恒奢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公证书是否具有合法性,是否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中,恒奢公司提供了涉案公证书及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以证明李彦雷在其所开设的名为“遇见美丽生活馆”的店铺中所销售的被诉侵权化妆品产品系非经其授权生产的产品,其外包装上使用了恒奢公司的涉案商标,构成对恒奢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李彦雷认为,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的防伪码在一审开庭时已被打开,该产品没有快递信息、日期、公证员签字及压缝章,也没有保存在公证处,存在调包的可能;

申请人合泽安公司与公证事项并没有利害关系,开元公证处亦非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无权受理涉案公证事项;

故涉案公证不能作为认定其侵权的依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由于公证证明是公证机构依法定程序对法律事实和文书作出的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的证明,因此,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在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应当将公证证明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除非存在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证据。

从本案看,首先,《公证程序规则》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委托他人代理申办公证,但申办遗嘱、遗赠扶养协议、赠与、认领亲子、收养关系、解除收养关系、生存状况、委托、声明、保证及其他与自然人人身有密切关系的公证事项,应当由其本人亲自申办。

涉案公证事项并不属于与自然人人身有密切关系的公证事项,涉案公证的申请人合泽安公司在接受恒奢公司处理相关维权事宜的委托后,以自己名义向开元公证处申请涉案保全证据公证,符合上述规定。

其次,公证指导意见(2008年修订)第四条规定,保全证据公证由当事人住所地、行为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受理。

鉴于合泽安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厦门市,故其向位于厦门市的开元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并无不当,开元公证处有权受理涉案公证。

李彦雷关于合泽安公司与涉案公证没有利害关系,开元公证处就涉案公证无管辖权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最后,涉案公证书详细记载了产品购买、公证购买产品的快递邮包的拆封、该产品由公证人员再次封存后交由王振宏保存等情况。

封存后的涉案产品在一审审理中予以了拆封,各方当事人对公证封存情况均予以确认。

尽管被诉侵权产品经公证处封存后交由王振宏保存,但根据公证指导意见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除应当由公证机构保存的证据以外,公证机构可以与当事人、该项证据实际持有人共同确定封存证据的保管人、保管场所、保管期限,并将其写入公证证词中。

因此,涉案公证购买的产品在由公证机构封存后,交由王振宏保管封存,并无不当。

涉案公证的整个过程合法、规范,在李彦雷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公证产品被调包,无法推翻公证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并无不当。

综上,由于李彦雷在其经营的网络店铺中销售了擅自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的被诉侵权产品,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李彦雷的上述行为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由于李彦雷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一审法院在恒奢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或李彦雷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的情况下,根据李彦雷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情节,被诉侵权产品的售价、销量等因素酌情确定经济损失的赔偿数额,并根据恒奢公司为本案诉讼实际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确定合理费用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亦予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彦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李彦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韡审判员 吴盈喆审判员 邵 勋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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