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广州市从化太平佳移通讯器材店、涂霞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104民初41365号
案件名称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广州市从化太平佳移通讯器材店、涂霞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市从化太平佳移通讯器材店;涂霞;连沙洲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04民初41365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二旗中路33号院6号楼6层006号。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绍武,广东昀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茗菲,广东昀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从化太平佳移通讯器材店,经营场所:广州市从化区太平镇新平路F4幢102房。

经营者:张继红,女,汉族,1966年12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从化市。

被告:涂霞,女,汉族,1987年5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从化市。

被告:连沙洲,男,汉族,1987年1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从化市。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广州市从化太平佳移通讯器材店(以下简称太平佳移店)、涂霞、连沙洲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茗菲及被告涂霞、连沙洲均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太平佳移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10年4月,是一家专注于高端智能手机、互联网电视自主研发的创新型科技企业。

原告享有第10979448号、第8911270号、第20548525号及第2645425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电源适配器、电源线、数据线”等。

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销售的电源适配器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遂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涂霞、连沙洲共同辩称:我方没有侵权,因为太平工商部门没有开出任何证明;

我方没有任何侵权对方产品。

经审理查明:一、关于原告的商标权利属性及其法律状态事实。

第10979448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存储装置;

计算机;

……;

电池充电器;

电池(截止),有效期限自2014年8月14日至2024年8月13日。

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池;

电池充电器等,有效期限自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

2014年12月7日,上述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原告。

第20548525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手机屏幕;

耳机;

……;

电池适配器;

电源线等,有效期限自2017年8月28日至2027年8月27日。

第26454259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SIM卡;

手机套;

……;

电池适配器等,有效期限自2018年10月7日至2028年10月6日。

原告为证明“”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影响力,提供了原告“”手提电话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授予2013年度(有效期至2016年6月)北京市著名商标的荣誉证书;

小米科技荣获2011年最具投资潜力公司、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荣获2012年中国最具创新企业等荣誉证书;

小米手机被授予2011中关村十大创新成果、2012中国自主创新产品新锐奖、2012年度中国最具影响力通信品牌等荣誉证书;

天猫、苏宁、京东、国美上销售小米品牌产品的网页打印件等予以证明。

二、关于侵犯本案商标权利行为事实。

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于2019年7月15日出具的(2019)厦鹭证内字第49763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7月4日,该处公证员蔡某、该处工作人员庄伟泉及原告指派人员曾斌来到位于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花园中路2号对面店名显示为“太平佳移通讯”的商店,曾斌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小米”充电套装一套,微信支付价款总计人民币118元等。

该公证书所附微信“账单详情”截图显示,收款方为“佳移通讯”,转账时间为2019年7月4日,转账金额为118元,转账单号为10000499012019070400062856901398。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内有电源适配器一个。

该电源适配器外包装盒的正面及侧面均印有“”标识,背面印有“小米多彩电源适配器”字样;

电源适配器产品上有“XIAOmI”标识。

原告指控该电源适配器为涉案被控侵权产品。

经比对,原告认为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使用的“”标识及产品上使用的“XIAOmI”标识中的“mI”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四个注册商标均构成相同。

被告涂霞、连沙洲则认为两者并不一致。

庭审中,被告涂霞、连沙洲表示涉案“太平佳移通讯”店铺系其两人从被告太平佳移店的登记经营者张继红处租赁并实际经营的,被告涂霞、连沙洲与张继红在2012年6月22日签订过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3年,合同到期后没有续签,但是仍然在经营当中。

因为时间久远,租赁合同已经找不到了,也没有去房管局办理过备案。

为证明两人是涉案店铺的实际经营者,被告涂霞当庭使用手机登录微信(登录的手机号为137××××3778),查询收款记录,显示2019年7月4日收到118元银行转账,转账单号为10000499012019070400062856901398。

被告涂霞又使用该手机号作为用户名登录中国农业银行APP显示银行账户所有人为被告涂霞。

庭审中,原告表示其未授权或许可三被告使用涉案商标,被告涂霞、连沙洲对此予以确认。

被告涂霞、连沙洲庭审时否认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系由其两人销售的。

三、其他查明事实。

1、被告太平佳移店系成立于2012年7月9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张继红,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为:计算机零配件零售;

计算机零售;

通信设备零售。

被告徐霞与连沙洲系夫妻关系。

2、原告主张其为制止涉案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20000元、调查取证费2000元、公证费700元,并提交了公证费发票(发票号码:15674129,金额:700元,备注:(2019)夏鹭证内字第49763号)予以证明,但未提交律师费及调查取证费相对应的发票或票据。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0979448号“”、第8911270号“”、第20548525号“”及第26454259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故原告有权为维护其商标权利提起本案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的(2019)夏鹭证内字第49763号公证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该公证书记载,涉案被控侵权商品购买于一家位于广州市从化区花园中路2号对面的门牌标有“太平佳移通讯”的店铺,微信“账单详情”显示的转账单号为10000499012019070400062856901398。

庭审时,被告涂霞、连沙洲表示上述“太平佳移通讯”店铺系其二人于2012年6月从被告太平佳移店的经营者张继红处承租经营的,承租后并未办理新的营业执照,仍然使用被告太平佳移店的营业执照,故本院认定被告涂霞、连沙洲系涉案“太平佳移通讯”店铺的实际经营者。

被告涂霞、连沙洲在庭审时否认其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商品。

本院认为,被告涂霞当庭使用其手机号137××××3778登陆微信查询收款记录,显示其微信收款记录在2019年7月4日存在转账单号为10000499012019070400062856901398的微信转账,该转账单号与上述公证书记载的转账单号一致,且该手机号登陆农业银行APP显示银行账户所有人为被告涂霞,故上述证据已形成严密证据链,可以证明被告涂霞、连沙洲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第10979448号、第8911270号、第20548525号及第2645425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9类中“充电器”、“电源适配器”为同一种类商品。

经比对,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主张的上述四个注册商标两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XIAOmI”标识中的“mI”与原告主张的上述四个注册商标在字形、读音上相似,“XIAOmI”标识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涉案被控侵权商品来源于原告,构成近似。

故被告涂霞、连沙洲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且未能举证证明其销售的涉案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库存侵权产品,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的确定问题。

鉴于原告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经济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利润均无足够证据证实,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主观方面、侵权行为性质、持续时间、经营规模,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认定被告涂霞、连沙洲承担赔偿金额为16000元(该款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维权费用)。

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超过酌定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被告太平佳移店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

被告涂霞、连沙洲称其承租被告太平佳移店后并未办理新的营业执照,对外仍然使用被告太平佳移店的营业执照,故对于普通消费者而言,无从知晓被告太平佳移店与被告涂霞、连沙洲之间的关系,被告涂霞、连沙洲仍以被告太平佳移店的名义从事商业经营活动,故被告太平佳移店与涂霞、连沙洲构成共同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被告太平佳移店应对被告涂霞、连沙洲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从化太平佳移通讯器材店、涂霞、连沙洲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犯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第10979448号“”、第8911270号“”、第20548525号“”及第264542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广州市从化太平佳移通讯器材店、涂霞、连沙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经济损失16000元(该款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付出的合理维权费用)给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三、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57元,被告广州市从化太平佳移通讯器材店、涂霞、连沙洲共同负担6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为标准计,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