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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烟台颖鸿眼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鲁06民终290号
案件名称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烟台颖鸿眼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2-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烟台颖鸿眼镜有限公司;包海波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鲁06民终2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楼**南头底商。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朝盛,山东知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颖鸿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清泉路********。

法定代表人:包海波,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包海波,男,198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岩,山东欣业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烟台颖鸿眼镜有限公司、包海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鲁0692民初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山东省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鲁0692民初8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

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根据判决引用法条认定的判决结果有误,一审法院判决数额并未充分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上诉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给涉案商标及服务声誉造成的严重影响等因素,其认定赔偿金额为15000元数额过低:并且一审法院过低的判决数额使得被上诉人以极低的侵权成本获取侵权利益,容易造成侵权行为的再次发生,不符合国家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大环境。

一、涉案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1997年以来,“宝岛眼镜”在中国大陆经营规模不断壮大,目前直营门店已达1200多家。

“宝岛眼镜”在长期的连锁经营中,统一品牌形象,注重品牌推广,以优异的质量、良好的服务、适中的价格在消费者中口碑相传,在全国绝大部分省市享有很高知名度,成为社会公众熟知的知名品牌,十几年来屡获殊荣。

二、上诉人为制止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公证费、律师费、取证费用上述律师费及取证费用,上诉人一审因客观原因并未提供相关票据,但一审法院应当考虑到有律师实际出庭、有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这些费用在客观上都是必然实际发生的,并且根据常识可以判断上述收费均属合理范围,一审法院在作出判决时对此应当考虑在内,但判决数额仅为15000元,尚不足以支付上诉人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可见判决数额除合理支出外还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影响、涉案商标知名度等一系列因素,本案判决15000元明显过低。

三、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对上诉人的商标及商誉造成了严重影响且侵权行为对社会具有极大的危害。

被上诉人烟台颖鸿眼镜有限公司、包海波共同辩称,一、二被上诉人并未实施侵害上诉人商标权的行为,被上诉人烟台颖鸿眼镜有限公司所售商品及服务上没有“宝岛眼镜”相关字样,公证书中收据、营业执照均与上诉人无关。

被上诉人烟台颖鸿眼镜有限公司店铺招牌上的“宝岛眼镜”字样为上诉人撤店时未彻底清除现场的遗留物,对此上诉人应付全部责任。

被上诉人烟台颖鸿眼镜有限公司经营场所在烟台大学第七餐厅内,地理,地理位置相对封闭影响力小。

二、被上诉人在经营过程中一直亏损,并未获利,上诉人一审诉请金额虚高且没有依据。

三、被上诉人已将案涉装修装饰拆除,及时主动进行了止损。

上诉人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394775号、第10848902号、第772859号、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包括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0年5月7日,宝岛光学股份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1394775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眼镜行(提供眼镜之验光配镜服务)。

2010年8月13日,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经核准受让上述商标,上述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5月6日。

2003年7月14日,宝岛光学科技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3110047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眼镜行、医疗诊所、保健、护理(医务)、医疗辅助、医药咨询。

2010年8月20日,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经核准受让上述商标,上述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13日。

2004年11月28日,江苏东方光学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772859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眼镜行(包括验光,配镜,修缮等服务)。

2010年8月13日,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经核准受让上述商标,上述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11月27日。

2013年9月7日,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10848902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保健、疗养院、饮食营养指导、庭园设计、眼镜行、卫生设备出租、动物饲养、整形外科(截止),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9月6日。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就第1394775号、第3110047号、第772859号、第10848902号商标分别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并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进行了备案,经公证,案涉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进行日期上的顺延,其中,第1394775号商标许可使用期限为自2010年8月25日顺延至2021年12月31日止,许可使用区域为中国大陆;

第772859号商标许可使用期限为自2017年2月20日顺延至2021年12月31日止,许可使用区域为中国大陆;

第3110047号商标许可使用期限为自2017年2月20日顺延至2021年12月31日止,许可使用区域为中国大陆;

第10848902号商标许可使用期限为自2017年1月1日顺延至2021年12月31日止,许可使用区域为中国大陆。

以上商标的许可方式均为独占使用许可,并均约定在许可期限及许可区域内,若发生针对许可商标的侵权行为,原告有权单独向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投诉或举报,亦有权单独向有管辖权之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7年7月1日,申请人济南正尚律和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来到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申请对有关店面使用相关标识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同年7月24日,公证人员与济南正尚律和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超来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烟台大学内第七学生餐厅内一楼宝岛眼镜,看到店内悬挂营业执照(名称:烟台颖鸿眼镜有限公司),王超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花费90元购得“眼镜”一个,取得“烟台市精益眼镜有限责任公司配镜信誉卡”的单据(No:0008536)一张。

王超对宝岛眼镜外景、店内装饰装潢及营业执照进行了拍照。

2017年7月30日,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出具(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3997号公证书,其中所附照片显示案涉被告颖鸿眼镜店面招牌和店内装潢均标注有“宝岛眼镜”字样。

另查明,被告颖鸿眼镜成立于2017年9月21日,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包海波,经营范围:验光配镜、眼镜、隐形眼镜护理液零售。

一审法院认为,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及服务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作为案涉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占使用许可人,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有权以自己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中,被告颖鸿眼镜系经营眼镜零售和提供验光配镜服务的眼镜商店,与原告享有合法使用权的第1394775号、第772859号商标核定使用项目相同,与原告享有合法使用权的第10848902号、第3110047号商标核定使用项目相似,属于同一类的服务。

被告颖鸿眼镜店招门头及店内装潢上使用的标识中“宝岛眼镜”四字属于突出使用,经对比,其中“宝岛”二字的读音、含义与原告享有合法使用权的第1394775号、第772859号、第3110047号商标基本一致,“宝岛眼镜”四字的字形、读音、含义与原告享有合法使用权的第10848902号商标基本一致,而被告颖鸿眼镜对“宝岛”及“宝岛眼镜”字样的使用是一种商标性的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提供的商品及服务与原告提供的商品及服务具有关联性,极易导致一般消费者误认或者混淆。

庭审中,被告虽主张案涉眼镜店招上的“宝岛眼镜”字样及相关装饰等实为原告撤店时未彻底清除现场的遗留物,系原告过失,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其确实长期使用侵犯原告商标独占使用权的标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以此抗辩不承担侵权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颖鸿眼镜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在其店招、店内装饰装潢上使用的标识侵犯了原告对第1394775号、第772859号、第3110047号及第10848902号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权,故原告要求被告颖鸿眼镜立即停止上述侵权行为、赔偿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上述侵权行为导致的实际损失,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颖鸿眼镜因侵权所得利益情况,本院综合考虑案涉商标的知名度及被告的过错程度、经营范围及规模、侵权行为发生地、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及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综合考虑,酌定被告颖鸿眼镜承担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000元。

关于被告包海波的责任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被告颖鸿眼镜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包海波作为唯一股东,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颖鸿眼镜的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故被告包海波应对被告颖鸿眼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烟台颖鸿眼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第1394775号、第772859号、第3110047号、第10848902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烟台颖鸿眼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5000元。

三、被告包海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同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过低。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二被上诉人侵权行为导致的实际损失,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被上诉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情况,一审法院综合考量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烟台颖鸿眼镜有限公司的经营规模、侵权产品的数量、价格以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上诉人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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