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3知民初457号原告: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茌平县振兴街道中心街3579号。
法定代表人:刘先斌,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东,河南豫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平县金亨源超市。
经营场所:镇平县健康路南段。
经营者:李朋珍。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军,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小兵,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镇平县金亨源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东,被告镇平县金亨源超市经营者李朋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军、侯小兵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镇平县金亨源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2、依法判令镇平县金亨源超市赔偿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镇平县金亨源超市承担。
事实与理由: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始建于1968年,是一家集纺织、印染、后整理深加工等于一体的专业家用纺织装饰品集团公司。
为突出和统一品牌形象以便消费者辨识,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先后注册了第1343243号“”、第3830070号“”、第3830071号“”等商标,且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4类的毛巾、枕巾、浴巾、毛巾被。
其中,第1343243号“”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在多年的生产经营过程中,秉奉“品质零缺陷,用户零抱怨”的质量理念,严把质量关,生产的毛巾、浴巾等系列产品荣获“国家免检产品”称号。
深受国内外市场消费者的赞誉,享有盛名。
其品牌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
近期,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调查发现,镇平县金亨源超市处长期对外销售侵犯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伪劣毛巾。
劣质的毛巾产品流入市场,不仅极大危害消费者的××同时也严重影响了金号毛巾的品牌价值,损害了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的声誉。
因镇平县金亨源超市经营所在地客流量大、销售范围广,镇平县金亨源超市行为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该行为破坏了社会正常经济秩序,侵犯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给商标权人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同时也给该品牌的信誉和形象造成了重大的负面影响。
为肃清市场假冒产品,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镇平县金亨源超市辩称,1、镇平县金亨源超市系一个经营多年的便民小型超市,多年来一直以诚信为本,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
镇平县金亨源超市销售的毛巾具有合法来源,且没有侵权的故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镇平县金亨源超市没有侵犯商标专用权的故意,无需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当然作为认定镇平县金亨源超市商标侵权故意的依据。
2、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诉请镇平县金亨源超市赔偿30000元损失没有任何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主张30000元损失应当提供证据予以支持,但其并未提供依据说明损失是如何计算出来的,其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原告应当证明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原告不能证明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的,应当按照原告所认为的被告侵权所得利益进行赔偿。
即使镇平县金亨源超市构成侵权,镇平县金亨源超市所购进的毛巾只有40条,进价为410元,卖出了34条,还剩余6条没有卖出,所得利益只有82元,根据上述规定,镇平县金亨源超市的侵权赔偿数额也只应为82元。
综上,请求驳回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2019)豫郑黄证内民字第04157、04159号、04160、04161号公证书;
证明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在第24类商品上注册了第1343243号“”、第3830070号“”、第3830071号“”,其中,第1343243号“”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证据二、企业信用信息表、(2019)豫宛智证内经字第3362号公证书、当庭出示封存的实物及产品鉴定报告;
证明被告主体身份及侵犯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商标权的事实。
证据三、委员证书、2018年中国品牌价值评估结果通知书、中国名牌产品证书;
证明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系中国纺织工业联合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委员,其金号毛巾被认定为中国名牌产品,具有较大的品牌价值。
镇平县金亨源超市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二,对企业信用信息表无异议。
对(2019)豫宛智证内经字第3362号公证书中产品购买及封存无异议,当庭拆封的毛巾系镇平县金亨源超市销售的,但对关联性及合法性有异议。
对产品鉴定报告,系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自己出具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没有提交相同时期的产品进行对比,无法得出准确判断。
对证据三的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企业的品牌价值应当以鉴定作为依据。
镇平县金亨源超市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营业执照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证明被告主体身份。
证据二、进货单一份、验货单一份、毛巾两条、工资表一份、照片一组;
证明镇平县金亨源超市销售的毛巾系从他人处合法进购、进购的数量、进货价格及销售价格。
证据三、进货商铺的营业执照一张、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一份及商铺照片一组;
证明镇平县金亨源超市供货商家的经营资格。
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
对证据二,进货单、验货单及照片均由镇平县金亨源超市单方制作,并未加盖供货商公章及签字,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对证据三,营业执照与授权委托书主体不一致,不能证明其从授权商家购得涉案毛巾。
对于其提交的实物,经当庭查看,两条毛巾均为假冒产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9年12月14日,山东省茌平县毛巾厂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34324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4类,包括毛巾、枕巾、浴巾、毛巾被,注册有效期至2009年12月13日;
2000年8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山东金号织业有限公司;
2009年8月13日,上述注册商标经依法核准续展至2019年12月13日,后被依法核准续展至2029年12月13日。
2018年9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
2006年12月7日,山东金号织业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83007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4类,包括纺织品毛巾、纺织品餐巾、纺织品手帕、纺织品洗脸巾、毛巾被、浴巾、枕巾、地巾、床罩、枕套、床单、被罩、绣花枕套、家具遮盖物、纺织品遮帘、餐桌用布(纺织品)、纺织品坐垫、纺织品垫、盖垫、纺织品家具垫,注册有效期至2016年12月6日,上述注册商标经依法核准续展至2026年12月6日。
2018年9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
2006年12月7日,山东金号织业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83007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4类,包括纺织品毛巾、纺织品餐巾、纺织品手帕、纺织品洗脸巾、毛巾被、浴巾、枕巾、地巾、床罩、枕套、床单、被罩、绣花枕套、家具遮盖物、纺织品遮帘、餐桌用布(纺织品)、纺织品坐垫、纺织品垫、盖垫、纺织品家具垫,注册有效期至2016年12月6日,上述注册商标经依法核准续展至2026年12月6日。
2018年9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
2019年10月28日,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鹏宏向河南省南阳市智圣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9年10月30日上午,河南省南阳市智圣公证处公证员陈某与公证员助理李枝楠会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马鹏宏,来到位于南阳市镇平县涅阳路与健康路交叉口南200米左右路西(健康桥头)的店铺名称“金亨源超市”的商铺附近,由公证人员对该商铺门头进行了拍照后,上述人员于八时一分许进入该商铺,马鹏宏在该商铺内购买了标记显示为“金号”字样的毛巾一条,用支付宝支付人民币壹拾肆元整,取得购物小票一张,该商铺内悬挂的证照显示有“李朋珍”字样。
上述人员回到公证处后,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庄森对前述购买的毛巾进行了鉴定,并由公证人员予以封存。
上述事实由河南省南阳市智圣公证处出具的(2019)豫宛智证内经字第3362号公证书予以确认,所购封存实物由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提交。
经当庭查验,公证封存实物外包装完好,公证处封条及印章没有缺陷。
当庭开启公证封存物,内有毛巾一条,上述公证封存的毛巾在吊牌上使用了“”、“”标识及“金号织业”等字样;
在水洗标上使用了“”、“”标识。
经对比,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产品吊牌上“温馨提示”的提示内容为2项,而被诉侵权产品为3项,且提示1的后半句是其自行增加的内容;
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产品水洗标“维护方法”有5类,包含有一个带圆圈“P”的常规干洗标识,被诉侵权产品水洗标“维护方法”有4类,没有带圆圈“P”的常规干洗标识;
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水洗标上的条形码齐整,而被诉侵权产品条形码长短不一。
2019年1月1日,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庄森(男,汉族,1985年6月1日出生,住山东省茌平县温陈街道王庙村266号)鉴定金号毛巾真伪并出具鉴定报告书的权利,授权日期自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授权范围为全国。
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30日对在镇平县金亨源超市公证购买的毛巾出具产品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载明序号1的送检样品货号、规格为G196574×36cm,颜色为棕,样品批号为30891111,样品物流码为6925704456097。
鉴定项目为吊牌、商标标识、图案、其它;
鉴定结论为经鉴定以上购买产品与正品不符,非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生产,属假冒;
鉴定人为庄森。
另查明,1、2017年4月13日,中国纺织工业联合会向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颁发的中国纺织工业联合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委员证书载明:同意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为中国纺织工业联合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委员;
2、2018年5月9日,中国品牌建设促进会向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2018年中国品牌价值评价结果通知书载明: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品牌的品牌强度为851,品牌价值为8.10亿元。
3、镇平县金亨源超市注册日期为2012年12月28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李朋珍,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日用品、生鲜、粮油、卷烟、零售。
本院认为,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系第1343243号“”、第3830070号“”、第3830071号“”商标注册专用权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的行为提起诉讼等相关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诉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包含纺织品毛巾,与被诉侵权产品为相同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系从镇平县金亨源超市购得,购买及封存被诉侵权商品的过程经过公证人员的现场公证,该公证书内容真实、合法、有效,镇平县金亨源超市也对该事实予以认可,足以认定镇平县金亨源超市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事实。
经与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正品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在吊牌及水洗标上多处与正品存在差异,以上差异足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并非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生产。
因被诉侵权产品吊牌及水洗标上的“”、“”、“”等标识与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涉案商标相同或相似,足以使相关公众与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毛巾产生混淆,构成对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第1343243号、第3830070号、第383007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镇平县金亨源超市辩称其系通过合法的购货渠道购买,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其提供的进货单并未加盖销售商的印章,也未提交发票予以印证,且其提供的销售商的营业执照(南阳市卧龙区时代毛巾商行)也与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授权书上商户(郑州市金玉商贸有限公司)名称不一致,其上述证据不能证实其所销售的涉案毛巾系从南阳市卧龙区时代毛巾商行所购,南阳市卧龙区时代毛巾商行也未到庭予以认可,故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镇平县金亨源超市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镇平县金亨源超市虽提供了进货清单、验货清单,但是其单方制作,并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能证明其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情况,因此,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因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或镇平县金亨源超市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数额,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也未举证证明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镇平县金亨源超市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规模及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10000元。
综上,镇平县金亨源超市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镇平县金亨源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第1343243号、第3830070号、第383007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镇平县金亨源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00元,被告镇平县金亨源超市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