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1知民终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登封市卢店镇利平装饰材料广场,经营场所登封市卢店镇少林大道。
经营者:景见平,男,汉族,1978年5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登封市大冶镇南庙村六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北区金山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祥,山东博睿(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闫颖,北京市正平(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登封市卢店镇利平装饰材料广场(以下简称利平装饰材料广场)(经营者:景见平)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达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2019)豫0192知民初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利平装饰材料广场经营者景见平,被上诉人福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闫颖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利平装饰材料广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重新审核认定,并依法合理作出判决。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公证书程序违规,适用法律不当。
该店铺经营一年有余,所销售的涉案商品售价20元钱,不应赔7000元。
上诉人没有侵犯被上诉人的商标权,应依法支持上诉请求。
福达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福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的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7年7月21日,原告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了第1056900号“啄木鸟”文字加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
经续展,商标有效期至2027年7月20日。
2018年11月23日,申请人焦作市深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福涛来到焦作市众信公证处称:其公司依权利人授权,为固定证据,欲购买涉嫌侵权商品,向该处申请对姜福涛购买商品的过程及取得的物品进行保全证据。
2018年11月24日14时22分许,该处公证员李某、工作人员张超随同姜福涛一起来到登封市卢店镇月河花园东侧一处门头标识有“利平装饰材料广场”等字样的店铺,该店铺内有“登封市卢店镇利平装饰材料广场景见平”等字样的证件,姜福涛入该店铺使用微信支付的方式购得一盒刀片(一盒里十小盒),取得票据一张。
公证员李某在便签纸上写上购买上述物品的“店铺名称”、“地址”和“编号”,姜福涛将上述一盒中的一小盒拿走,张超将剩余刀片和便签纸一同进行封装,并贴上经李某、张超签名的焦作市众信公证处“封签”。
张超使用清洁过的拍照设备对上述店铺的门头、票据和姜福涛取走的刀片及经封装过的刀片外观进行拍照,取得八张电子照片。
上述物品交由姜福涛保管。
上述事实有(2018)豫焦众证内民字第7903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2019年12月5日,河南省焦作市众信公证处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河南省焦作市众信公证处出具的(2018)豫焦众证内民字第7903号公证书后附的《利平装饰材料》的票据照片打印件,该票据载明的日期是“2018年11月23日”,该票据原件系姜福涛于2018年11月24日14时22分许至2018年11月24日14时28分许在上述公证书中所述的店铺中购买刀片时取得。
该情况说明有该公证处经办人李某和张超签字确认。
庭审中,经确认公证物品封存完好后,当庭拆封公证物品,侵权产品系一管刀片。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塑料包装盒外的标签上印有的“啄木乌”文字与小鸟图形,与原告第1056900号“啄木鸟”文字加图形商标近似;
被控侵权产品刀身上有“啄木乌”文字及小鸟图形,小鸟图形的左上角有两个小的圆圈,与原告第1056900号“啄木鸟”文字加图形注册商标近似。
一审法院另查明:被告登封市卢店镇利平装饰材料广场于2017年3月1日注册成立,工商登记显示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装饰板材、油漆、五金、锁具、涂料、装饰线条,经营场所为登封市卢店镇少林大道。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公司系第1056900号“啄木鸟”文字图形组合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对该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我国商标法的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刀片与原告公司享有的第1056900号“啄木鸟”文字图形组合的注册商标被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且销售的刀片外包装盒标签上和刀身上印有的“啄木乌”文字及小鸟图形,均与原告享有的第1056900号“啄木鸟”文字图形组合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容易使普通消费者对产品的来源构成混淆,使其误认为是原告的商品,该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和被告之间并未发生过买卖关系,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该辩称意见成立,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本案中,被告利平装饰材料广场虽辩称原告福达刀片公司的取证公证书不合法,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辩称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润的数额,综合考虑涉诉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行为人的过错程度、被告经营规模及经营时间、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原告的合理费用支出等相关因素,确定赔偿数额为7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登封市卢店镇利平装饰材料广场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第1056900号“啄木鸟”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登封市卢店镇利平装饰材料广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支出)7000元;
三、驳回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福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利平装饰广场向本院提交了利平装饰材料店内销售票据存根及客户联两张,证明公证书内附的收据不是上诉人店内客户联,购买时间与票据上显示的时间不一致。
福达公司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无异议,对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证据与侵权公证书中的小票一致,能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上诉人销售的。
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该两份空白销售票据没有记载具体销售内容,不能证明上诉人证明目的。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利平装饰材料广场是否销售了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福达公司向河南省焦作市众信公证处申请对其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进行公证保全。
公证过程完整,合法有效,利平装饰材料广场虽认为涉案被诉侵权产品不是其出售的,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涉案公证书足以证明利平装饰材料广场销售了涉案被诉侵权产品。
其次,关于利平装饰材料广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
利平装饰材料广场所销售的被诉侵权刀片与福达公司的涉案权利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
被诉侵权刀片的包装上使用的标识亦与权利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利平装饰材料广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福达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再次,关于一审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本案中,福达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利平装饰材料广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综合考虑福达公司涉案权利商标的声誉和知名度、利平装饰材料广场的经营范围、经营规模、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以及福达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公证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等因素,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7000元,在合理自由裁量范围内,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利平装饰材料广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登封市卢店镇利平装饰材料广场(经营者:景见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