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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远锋、钟文秀等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湘1121刑初381号
案件名称戴远锋、钟文秀等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戴远锋;钟文秀;柏承辉;曾建清;刘日平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湘1121刑初38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戴远锋,绰号“阿锋”“戴生”,男,1978年6月19日出生于广东省五华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五华县。

因涉嫌销售假冒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6月18日被双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双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7年7月24日由双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9月22日被永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8年12月11日经祁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监视居住。

现在家。

辩护人:李忠板,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钟文秀,女,1983年11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汝城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汝城县。

因涉嫌销售假冒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6月18日被双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双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7年7月24日由双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9月22日被永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8年12月11日经祁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监视居住。

现在家。

辩护人:柏云菊,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柏承辉,男,1984年6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宁远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宁远县。

因涉嫌销售假冒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6月18日被双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双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7年7月24日由双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9月22日被永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8年12月11日经祁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监视居住。

现在家。

被告人:曾建清,男,1981年1月6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中山市火炬开发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6月18日被双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24日被双牌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8年12月11日经祁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监视居住。

现在家。

辩护人:石景松、曾笑严,广西邦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日平,绰号“阿平”,男,1984年7月24日出生于广东省五华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五华县。

因涉嫌销售假冒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6月18日被双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24日被双牌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8年12月11日经祁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监视居住。

现在家。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祁检公诉刑诉〔2019〕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远锋、钟文秀、柏承辉、曾建清、刘日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该案经逐级层报,2019年9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决定由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清晨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雄英、邓元元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吴钰婷担任庭审记录,于2020年1月7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拥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远锋及其辩护人李忠板、被告人钟文秀及其辩护人柏云菊、被告人柏承辉、被告人曾建清及其辩护人石景松、曾笑严、被告人刘日平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刘利平(另案处理)与被告人曾建清合伙选址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窈窕新村金盛街二巷12号开办地下加工厂,根据钟伟年(另案处理)下达的订单,组织生产销售假冒路易威登马利蒂(法国)公司I注册商标手袋。

被告人曾建清招募车工钟文秀,被告人钟文秀再引荐男友柏承辉进厂负责机械维修、技术指导。

同年3月初,被告人钟文秀见有利可图,亦出资入股,并以个人名义出面于同月8日租下附近窈窕小区庙仔山自编36号1楼作为地下加工厂仓库,同月20日又授意被告人柏承辉与被告人曾建清共赴广州市三元里采购仿制的LV皮革等原材料。

同年3月27日,因害怕受到法律追究,被告人曾建清、钟文秀退股,被告人戴远锋与刘日文(绰号“光头”,另案处理)入股。

被告人戴远锋负责出货、监工等,刘日文负责记账、工资发放。

被告人钟文秀仍留厂从事车工,按底薪人民币0.45万元(以下币种同)/月的标准领取工资报酬。

同年5月中旬,被告人刘日平进厂从事油边、裁床等工作。

同年6月8日,被告人刘日平接替胞弟刘日文,成为地下加工厂新股东,负责员工考勤、工资发放等。

其间,涉案地下加工厂日生产假冒LV注册商标手袋200个左右,手袋分为咖格、花格、白格三种,并按型号40156#26元/个、40157#28元/个、413#37元/个的价格予以销售。

2017年3月29日至同年6月16日,累计销售假冒LV注册商标手袋1.6941万个,销售金额47.6224万元。

2017年6月17日,公安机关依法查获涉案地下加工厂,抓获被告人戴远锋、钟文秀、柏承辉、曾建清、刘日平。

现场查获大量假冒LV注册商标标识的皮革、排封、标签、拉链头等原材料,以及切割机、缝纫机、自动上胶折边机、压模机等生产机械,查获假冒LV注册商标的半成品手袋252个、咖格成品手袋23个、白格成品手袋485个,提取扣押员工上班卡、送货单、出货、支出记录本等。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该院以被告人戴远锋、钟文秀、柏承辉、曾建清、刘日平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戴远锋、钟文秀、柏承辉、曾建清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日平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戴远锋、钟文秀、柏承辉、曾建清、刘日平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戴远锋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辩称涉案的加工厂系小作坊、规模小、技术含量不高,本案属于代加工环节,具有一定的从属性质,造成的实际社会危害后果不大,被告人戴远锋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悔罪,且本案管辖程序上有较大的瑕疵或违法,基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建议对被告人戴远锋适用缓刑,结合其实际能力在二万元以下处以罚金。

被告人钟文秀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辩称被告人钟文秀入股时间较短,退股后仅从事普通工人的工作,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钟文秀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已缴纳罚款,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钟文秀适用缓刑。

被告人曾建清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辩称被告人曾建清应认定为从犯,其犯罪情节达不到特别严重,被告人曾建清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悔罪,愿意退出非法所得,建议对被告人曾建清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一致。

另查明,2017年10月9日,被告人柏承辉、钟文秀分别缴纳罚没款1万元、2万元。

2020年1月7日,被告人刘日平、曾建清、戴远锋分别向本院退赃1,500元、11,917元、2,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下列证据证明:1、立案决定书、批复、指定管辖决定书,证明2017年6月17日,双牌县公安局决定对“6.17”钟伟年等人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立案侦查;

同年9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指定湖南省公安厅机关管辖钟伟年等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同年9月15日,湖南省公安厅决定钟伟年等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由永州市公安局管辖。

2、抓获经过,证明2017年6月17日,永州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联合双牌县公安局在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窈窕村金盛街二巷12号的加工厂将被告人戴远锋、刘日平、钟文秀、曾建清、柏承辉抓获。

3、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2017年6月17日,双牌县公安局扣押了被告人刘日平持有的印有“LV”图样的黑格卷料4支、咖啡卷料34支、老花卷料21支、里布40筒、老花皮片200片、咖格皮片700片,被告人戴远锋持有的账本5本、上班卡37张、压模机1台、印有“LV”图样的模具1个、扣3500个、拉链头15000个、标签10000个、白格成品手袋485个、咖格成品手袋23个、排封66000个、半成品手袋252个、老花皮片350片、咖格皮片2200片。

4、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报告,证明2017年6月26日,经路易威登马利蒂(法国)鉴定,本案被扣押的带有LV标识的皮革黑格(38码/支)4支、咖格(38码/支)34支、老花(38码/支)21支、里布(90米/卷)40卷、咖格(6件标识/片)700片、老花(180件标识/片)200片、皮革咖格(6件标识/片)2200片、老花(180件标识/片)350片、手袋(半成品)252个、排封66000个、标签10000片、拉链头15000个、扣3500个、模具1个、手袋(咖格)23个、手袋(白格)485个均未经商标权利人路易威登马利蒂(法国)授权或许可,侵犯了权利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5、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方位图、平面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本案案发的地理位置及现场概貌。

6、辨认笔录及照片列表,证明曾建清、柏承辉均辨认出钟伟年。

7、商铺房屋租赁协议,证明2017年3月8日,被告人钟文秀承租了坐落于广州市中山火炬开发区后面房屋。

8、证人骆某、严某1、廖某、严某2、凌某、饶某、汤某、邓某、康某的证言,共同证明2017年2月份至同年6月16日,骆某、严某1、廖某、严某2、凌某、饶某、汤某、邓某、康某等人分别通过应聘或介绍进入到位于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窈窕村金盛街二巷12号的手提包加工厂从事皮布料切割、缝皮料、手提包缝线、上金属纽扣、油边、粘五金等工作,2017年6月17日,公安民警在工厂搜查出印有“LV”字样的皮包是该工厂生产出来的,戴远锋和一个姓刘(光头)的是老板,柏承辉是主管。

证人梁某的证言,证明位于中山市的房屋不是他的,他只租了2、3、4层楼房,2楼是用来作设计,3楼于2017年3月份已转租出去,4楼是住房,转租的租金是每月1800元,租房人的名字不知道,只有手机号码,用途是做皮革加工。

证人林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3月8日,她将位于中山市仔山自编36号南侧门面租给钟文秀,签了3年合同,签订合同后一周左右,钟文秀就开始生产皮革。

9、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戴远锋、钟文秀、柏承辉、曾建清、刘日平的出生年月日。

10、出货本,证明2017年3月29日至同年6月16日,本案累计销售假冒LV注册商标手袋1.6941万个,销售金额47.6224万元。

1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五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

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另有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2017年10月9日,被告人柏承辉、钟文秀分别缴纳罚没款1万元、2万元。

湖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往来结算收据,证明2020年1月7日,被告人刘日平、曾建清、戴远锋分别向本院退赃1,500元、11,917元、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远锋、钟文秀、柏承辉、曾建清、刘日平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路易威登马利蒂(法国)公司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该公司注册商标LV相同的商标,其中被告人戴远锋、钟文秀、柏承辉、刘日平犯罪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曾建清犯罪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辩护人提出管辖程序存在瑕疵的问题,该案经逐级指定后,享有合法的管辖权。

关于涉案金额的问题,起诉书指控的销售金额应认定为非法经营数额。

根据查明的事实,2017年3月27日,被告人曾建清、钟文秀退股,被告人曾建清退股后即未继续参与加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手袋,被告人钟文秀仍作为普工继续留在加工厂工作。

被告人曾建清对其参与的行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曾建清的犯罪情节未达到特别严重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戴远锋系股东、负责出货,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钟文秀、柏承辉、刘日平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并根据各自的作用大小承担刑事责任。

五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鉴于五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

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戴远锋、曾建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钟文秀、柏承辉、刘日平减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戴远锋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被告人钟文秀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三、被告人柏承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四、被告人曾建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五、被告人刘日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五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王清晨审 判 员 陈雄英审 判 员 邓元元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郑 峰书 记 员 吴钰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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