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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昌黎玛蒂尼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鲁民终394号
案件名称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昌黎玛蒂尼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昌黎玛蒂尼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城阳区福宜买得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民终3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孙利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乃钦,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昌黎玛蒂尼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两山乡施各庄村。

法定代表人:杨百昌,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城阳区福宜买得超市,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308国道与天泰路交界处奥林匹克大厦一层网点。

经营者:金海龙。

上诉人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昌黎玛蒂尼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黎玛蒂尼公司)、城阳区福宜买得超市(以下简称福宜买得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2民初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裕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的第二项、第四项;

2.依法改判昌黎玛蒂尼公司、福宜买得超市共同赔偿张裕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0万元;

3.依法改判福宜买得超市依法承担一审诉讼费;

4.依法判决昌黎玛蒂尼公司、福宜买得超市依法承担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一审法院认定在一审判决中进行了如下认定“张裕公司在福宜买得超市处经过一次公证购买多件侵权产品,本次仅就一件商品提起诉讼,张裕公司有再就其他商品向福宜买得超市起诉的可能,因此在确定该赔偿金额时应将此因素考虑在内”。

张裕公司认为,该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系一审法院草率作出。

本案涉及到的证据保全公证书编号为(2017)莱西证经字第273号。

该公证书内容展示,某知识产权公司到福宜买得超市处,购买了“花开富贵”标识的酒水一盒、展示有“稻花香”标识的大米一袋、展示有“七匹狼奔狼图案”的腰带、袜子,以及展示有“天下酒堡、解百纳”标识的葡萄酒一瓶。

本案中的被控侵权商品,即为展示有“天下酒堡、解百纳”标识的葡萄酒。

一审法院认为上述公证书中的所有商品,皆系张裕公司购买,该种论断错误。

上述公证书中的所有商品,并非全部根据张裕公司意思表示购买。

上述公证书中的所有商品,与张裕公司存在利害关系的产品只有一件,即本案被控侵权“天下酒堡、解百纳”葡萄酒。

除此之外,上述公证书中的其他所有商品,与张裕公司无关。

并且,(2017)莱西证经字第273号公证书,在开篇部分,明确陈述公证申请人有四个,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福州米厂、张裕公司。

最终购买的商品也分成四份:一份为“花开富贵”酒水、一份“稻花香”大米、一份“七匹狼奔狼图案”的腰带、袜子、最后一份为“天下酒堡、解百纳”葡萄酒。

(2017)莱西证经字第273号公证书表达的十分清楚明白,即该公证书的申请人有四个,该公证书的申请人并非只有张裕公司一个。

一审法院为什么会认定为上述公证书中涉及到的所有商品仅仅体现了张裕公司的购买意思,以及张裕公司可以避开另外的利害关系人独自对公证书中的所有商品主张知识产权保护权利?确实是蹊跷。

一审判决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情况下,作出上述结论,实为草率至极。

二、一审判决对本案的考量角度及价值评判标准错误。

一审判决在对本案被控侵权商品进行判赔考量时,不应该考虑其他商品,不应该将原本与张裕公司无关的被控侵权商品考虑在内,否则就剥夺了张裕公司获得正当侵权赔偿的权利,也同时剥夺了其余公证申请人(知识产权权利人)正常获得侵权赔偿的权利。

一审判决实际上是建立在损害第三人利益基础上作出的判决,其出发点、基本的考量角度及价值评判标准都是错误的。

一审法院的认定,导致其赋予了张裕公司再行提起诉讼的权利,但是客观上张裕公司已经丧失了再次起诉的事实基础,张裕公司对于公证书中剩余的其他涉嫌侵权商品并无任何可以主张权利。

无论一审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时的主观意图是什么,在客观上都将导致当事人对一审法院的该种判决不信任,一审判决损害的是司法判决的公信力。

三、一审判决超越审理范围。

从来,民法的基本理念就是“不告不理”。

一审法院明显违背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

一审法院对于与案件无关的第三人的权利作出限定性评判,明显超越张裕公司的主张,明显干涉了与案件无关的民事主体的正当权利。

并且,相关被干涉的民事主体,其并不知情,其在没有任何过错的情况之下,其正当权利被人民法院进行干涉、限定。

四、一审法院违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立法理念,违背同等保护的基本原则。

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公司、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福州米厂、张裕公司这四个民事主体,其任何正当权利,都应当被平等对待。

张裕公司主张权利之外,其余公司都应当有权利提起诉讼,并且其所主张的权利,应当被一视同仁,获得同等保护,其权利不应因张裕公司在先主张过权利,只因其主张权利的顺在后,便被区别对待。

没有任何法律,赋予一个法院这样的特权。

一审法院的做法,违背了“平等保护、全面保护、依法保护”的法治基石。

“平等保护、全面保护、依法保护”是我国多次强调、贯彻的理念。

1.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切实加强产权司法保护的意见》(法发(2016)27号)要求人民法院:坚持平等保护、坚持全面保护、坚持依法保护。

2.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纲要(20162020)》,就知识产权的保护,明确要求:“坚持司法主导、坚持平等保护、坚持严格保护”。

3.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改善营商环境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法发(2017)23号),提到“……严格依法审理各类知识产权案件,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提升知识产权保护水平。

严格落实《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纲要(2016-2020)》,持续推进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五、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且酌定数额显著过低。

一审判决,对于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商,判赔20000元,对于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者,判赔数额为2000元。

该费用不足以维系张裕公司基本的维权成本,亦不足以震慑侵权者。

且就张裕公司作为原告起诉的一审案件,因其是中华老字号及驰名商品,其品牌附加值较高,各地法院进行司法保护时,都给与了与当地经济情况、侵权情节相符合的经济赔偿判决。

截至今日,就张裕公司作为原告起诉的一审案件,一审判决不仅突破了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历史上的最低判赔数额,更是创立了山东省全省范围内历史上的最低判赔数额。

一审法院做出的“原告有再就其他商品向该被告起诉的可能,因此在确定该被告赔偿金额时应将此因素考虑在内”论述,没有事实依据,所以这一条所谓的考量依据不应当被考量进来。

其次,一审法院做出的“原告有再就其他商品向该被告起诉的可能,因此在确定该被告赔偿金额时应将此因素考虑在内”论述,也没有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的该种考量思路,完全是站立在被控侵权者的角度看待问题,角度偏颇,难以服众。

难道被控侵权的生产者、销售者有一百个、一千个侵权行为,也要这样考量么?这种考量思路是在保护权利,还是保护侵权?对于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者,即便是要考量被控侵权销售者销售产品的数量,以及考虑销售者能承担的赔偿数额,那么本案的判赔数额也严重偏离知产保护的理念。

本案证据保全公证书中只有一款产品与张裕公司有关,个案判赔2000元,对于被评为中华老字号及驰名商标,品牌附加值较高张裕品牌,依然显著偏低。

张裕公司认为一审法院的判赔思路具有明显的倾向性,明显的地方保护属性。

六、一审法院未能考虑“解百纳”注册商标的知名度。

在商标侵权案件中,应当合理考虑商标的知名度。

人民法院对商标专用权的保护力度,应当根据其知名度酌定合理界限进行保护。

“解百纳”注册商标此前经过了八年争议,最终归属张裕集团,该事件被国内媒体广泛报道。

2012年“解百纳”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上述因素导致“解百纳”商标在中国国内客观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对于生产者,其完全有条件知晓“解百纳”的知名度,基于诚信原则,其应当采取相关措施进行回避,如没有采取措施,即应认定为其怠于履行审慎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案中,昌黎玛蒂尼公司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这个责任与其是否经过股东变更、场地受限并无任何关系,因为侵权行为发生在其所称的股东变更、场地受限之前。

张裕公司主张的是侵权行为并非发生在被昌黎玛蒂尼公司所称的股东变更、场地受限期间,所以这一段内容不应当予以考量。

一审法院做出的20000元赔偿金的判决,是否考量了昌黎玛蒂尼公司所称的股东变更、场地受限之事,从判决书中无从得知。

一审判决应当就此写明原因,以理服人,而不是流露出一幅和稀泥的态度,委实不够坦荡。

对于被控侵权酒水的销售者来讲,其在2017年还在销售被控侵权葡萄酒,此时“解百纳”被归属张裕集团已达6年之久,“解百纳”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已达5年之久。

福宜买得超市作为一家烟酒超市,其客观上应当知晓“解百纳”的知名度,应当在市场经营中进行规避,如若不进行规避,则应当认定其具有相应的主观恶性或者应认定其怠于履行售前审查的义务。

对于已经获得了较高知名度的品牌,人民法院应该考虑给予该品牌与其知名度相应力度的保护。

一审法院在一审判决的论断中,对于“解百纳”知名度的事实未予考虑,明显欠缺该种考量视野,应当予以纠正。

七、一审判决没有考量福宜买得超市未到庭应诉的情况。

在福宜买得超市未到庭应诉、明显藐视司法权威的前提下,一审判决未对福宜买得超市作出任何了解,直接判决2000元,实在是随意至极。

八、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没有判决销售者承担案件受理费。

根据国务院2006年12月19日颁布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实施时间2007年4月1日)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第五十三条“案件审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将诉讼费用的详细清单和当事人应当负担的数额书面通知当事人,同时在判决书、裁定书或者调解书中写明当事人各方应当负担的数额”之规定,本案福宜买得超市构成侵权,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其承担相应数额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未判决福宜买得超市承担诉讼费,也未注明理由,甚不严肃。

综上,一审判决的事实认定错误、作出判决的法律依据错误,故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昌黎玛蒂尼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一、原昌黎玛蒂尼公司建于2007年,由于众多股份经营不善,于2011年停产关门倒闭,原股东为偿还借款转让出售。

我公司于2012年7月收购原昌黎玛蒂尼公司,所有债权债务由原昌黎玛蒂尼公司负责。

二、原昌黎玛蒂尼公司存在私自违建,院内建筑陆续拆除,从2012年起根本不具备生产条件和能力,我们自收购酒厂至今,从未生产,更没有销售一瓶,也从未使用过“解百纳”商标和任何商标。

由于转让股权和土地违建纠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院内拆除荒废,昌黎玛蒂尼公司因为官司目前只保留营业执照。

三、国家税务局昌黎分局、昌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昌黎国土局等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均说明昌黎玛蒂尼公司2012年到2019年存续停业,全面营业收入为零,所得税额为零,利润总额为零,从未有过生产和销售,更谈不上商标侵权。

昌黎玛蒂尼公司院内车间和厂房未经过合法审判,于2012年10月全部拆除。

院内围墙、库房、办公楼于2017年4月全部拆除。

四、张裕公司在福宜买得超市购买葡萄酒,(库存和货架只有2瓶)商标有“解百纳”文字,酒瓶商标生产日期为2012年,并且只有2瓶,更没有外包装整箱库存。

根据以上证据,不能证明是昌黎玛蒂尼公司生产及销售的产品,存在他人冒用商标和生产厂家地址的可能性。

张裕公司自行购买取得公证处公证,而不是对证据在诉讼中效力的确认。

因此,张裕公司委托代理人购买1瓶葡萄酒,与昌黎玛蒂尼公司没有必然因果关系。

五、张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也要遵守职业道德,诚信品质,真正的去打假,而不是谋划专打无辜的百姓商家。

张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多次打电话要求私下和解,称赔付2万元就撤诉,我们认为是被冤枉的,所以没有同意和认可。

企业与律师代理人合作,并与公证处联手,请公证员对商家所售商品进行取证,再将商家告到法院,并非善意维权,而是借打假之名牟利创收,有“欺诈”之嫌,不具备法律效力。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维护了昌黎玛蒂尼公司的合法利益,严厉制裁张裕公司无理要求和知识产权代理人所谓职业打假利益承包的不法商业欺诈行为。

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张裕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张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昌黎玛蒂尼公司、福宜买得超市立即停止侵犯“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昌黎玛蒂尼公司、福宜买得超市赔偿张裕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0万元;

3.判令两昌黎玛蒂尼公司、福宜买得超市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X12cm;

4.判令昌黎玛蒂尼公司、福宜买得超市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于2002年4月14日取得第1748888号“解百纳”文字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包含酒(饮料),果酒(含酒精),烧酒,蒸馏酒精饮料,鸡尾酒,葡萄酒等。

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2年4月14日至2012年4月13日,后经续展至2022年4月13日,该商标在有效期内。

2012年4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驰字[2012]36号批复,认定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解百纳”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日出具商标许可使用授权确认书,许可张裕公司使用该商标。

许可使用期间,张裕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或委托第三人对侵犯许可人商标专用权或相关知识产权权利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进行产品鉴定和提起司法诉讼、处理其他与知识产权维权相关的事宜。

授权期限为2015年3月1日起至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间及续展期间。

2017年5月22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出具补充确认文件,被许可使用的商标,具体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商标: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等。

2017年4月19日青岛天地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依张裕公司授权向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年4月28日申请人之委托代理人杨旭东和公证员孙某、公证人员崔某同来到位于青岛市××国道与××交界处奥林匹克大厦的宜买得超市,公证人员对该门店的门头进行了拍摄。

在公证人员监督下,杨旭东进入该门店,该门店内展示的营业执照显示:名称为城阳区福宜买得超市,经营者姓名为金海龙。

杨旭东以普通消费者名义付款465元购买了下列商品:1、标记“花开富贵、青岛海流烧酒厂”的白酒一盒;

2、酒水瓶贴上标记有“天下酒堡、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的葡萄酒一瓶;

还购买了大米、腰带、袜子等。

杨旭东现场取得该营业场所出具的银联商务持卡人存根一张、购物小票一张。

购物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及相关票据予以保管。

返回莱西市公证处后,在办公室对所购商品拍摄照片若干,并对上述商品进行封存。

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于2017年5月5日出具(2017)莱西证经字第273号公证书。

张裕公司当庭提交了公证处保全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检查封存完好后,当庭拆封,酒瓶正面瓶贴写有天下酒堡、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天下酒堡”四字较其它文字字体较大,“解百纳干红葡萄酒”位于“天下酒堡”四字下方。

酒瓶背面瓶贴上端写有天下酒堡、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天下酒堡”字体较大,“解百纳干红葡萄酒”文字字号较小;

瓶贴下端明确记载有“河北昌黎玛蒂尼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地址:昌黎县两山乡施各庄”、“电话:0335-2180199”、瓶贴右侧标明“生产许可证编号QS130315020857”、条形码“6943546000612”字样。

瓶贴还写有原料、酒精度等内容。

瓶帽喷码显示生产日期为2010年10月26日。

昌黎玛蒂尼公司成立于2007年5月24日,注册资本200万人民币,住所地为昌黎县××××村,经营范围:葡萄酒制造、销售;

酒葡萄种植;

货物进出口。

福宜买得超市成立于2014年1月28日,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街道××城××大厦××层网点,经营者金海龙,经营范围批发、零售:预包装食品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张裕公司是否享有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昌黎玛蒂尼公司、福宜买得超市是否侵犯张裕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如构成侵权,昌黎玛蒂尼公司、福宜买得超市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一、张裕公司是否享有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审法院认为,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核准,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依法取得第1748888号“解百纳”文字商标的专用权,且该注册商标处在有效期内,后经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的明确授权,许可张裕公司是第1748888号“解百纳”文字商标的合法权利人,有权以张裕公司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或相关知识产权的行为提起诉讼,故张裕公司基于上述商标所享有的权利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二、本案昌黎玛蒂尼公司、福宜买得超市是否构成侵犯张裕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首先,针对昌黎玛蒂尼公司是否侵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被诉涉案产品标贴上标注的生产地址、生产许可证编号等信息均与昌黎玛蒂尼公司的名称、住所等相关信息一致,足以认定昌黎玛蒂尼公司为涉案产品的生产者。

昌黎玛蒂尼公司虽然提出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并不确定是其生产的,昌黎玛蒂尼公司的地址不清楚是否被冒用等抗辩理由,但对此并未提交相应证明足以证明,故此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经当庭比对,张裕公司的第1748888号商标,标识为“解百纳”,系中文文字商标,被诉涉案产品葡萄酒酒瓶的正面、背面瓶贴上均写有“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字体较醒目且位于较显著位置,“解百纳”字样张裕公司享有的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在字形、字义、读音、排列顺序等方面构成相同。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昌黎玛蒂尼公司作为葡萄酒生产企业,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解百纳”注册商标,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足以造成混淆。

因此,应认定昌黎玛蒂尼公司生产被诉涉案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张裕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其次,福宜买得超市是否侵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福宜买得超市销售了涉案产品,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福宜买得超市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相关权利的放弃。

三、本案昌黎玛蒂尼公司、福宜买得超市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昌黎玛蒂尼公司,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昌黎玛蒂尼公司未经张裕公司的许可,生产、销售侵犯张裕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被控侵权商品,侵犯了张裕公司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故张裕公司要求昌黎玛蒂尼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张裕公司未提交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未提交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标准,综合考虑本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人的经营规模、侵犯商标的程度、主观过错及张裕公司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昌黎玛蒂尼公司赔偿张裕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0000元。

关于福宜买得超市,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本案,福宜买得超市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以证明其所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因此应承担停止侵权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张裕公司在福宜买得超市处经过一次公证购买多件侵权商品,本次仅就一件商品提起诉讼,张裕公司有再就其他商品向福宜买得超市起诉的可能,因此在确定该赔偿金额时应将此因素考虑在内。

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等因素,一审法院确定福宜买得超市赔偿张裕公司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000元。

张裕公司还提出要求判令昌黎玛蒂尼公司、福宜买得超市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综合本案的侵权行为,并未在较大范围内给张裕公司造成不利影响,故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昌黎玛蒂尼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昌黎玛蒂尼葡萄酿酒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0000元;

三、城阳区福宜买得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四、城阳区福宜买得超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000元;

五、驳回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900元,由昌黎玛蒂尼葡萄酿酒有限公司负担24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张裕公司提交了本院(2017)民终1048号、(2019)鲁民终29号、(2019)鲁民终520号民事判决书。

昌黎玛蒂尼公司提交了以下两份证据(复印件):1.2012年昌黎县国土资源局认定私自违建,院内车间库房全部拆除。

2.国家税务局昌黎县税务分局资料证明。

2012-2019年昌黎玛蒂尼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全年营业收入为零,所得税额为零,利润总额为零。

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在本院认为说理部分一并进行分析认定。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一审法院判决赔偿损失的数额是否过低。

张裕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赔偿数额的考量标准错误,将与张裕公司无关的商品考虑在内,剥夺了张裕公司和其他公司正常获得赔偿的权利,超出了审理范围。

本院认为,一审在对福宜买得超市的赔偿数额进行考量的时候,认为张裕公司有再就其他公证书中涉及的商品向福宜买得超市起诉的可能,表述不当。

因张裕公司并非其他商品商标权利人,无权再就其他商品向福宜买得超市索赔,以此作为衡量赔偿数额的因素,显属不妥,本院对一审法院的表述依法予以纠正。

张裕公司认为一审未考虑到“解百纳”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判决赔偿数额过低。

本院认为,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是一个综合考虑认定的过程,张裕公司在未提交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未提交该商标许可使用费标准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已经考虑到本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结合了本案侵权人的经营规模、侵犯商标的程度、主观过错及张裕公司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考虑到昌黎玛蒂尼公司长期未进行生产经营、福宜买得超市是个体超市,销售规模较小,一审判决昌黎玛蒂尼公司赔偿20000元,福宜买得超市赔偿2000元,符合本案实际情况。

张裕公司在二审中也无确切证据证明数额不当,本院对赔偿数额依法予以维持。

对于张裕公司二审中提交的三份判决书,不能证明另案侵权行为与本案相同,不宜作为本案判决依据。

涉案侵权葡萄酒生产时间为2010年10月26日,昌黎玛蒂尼公司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2012年以后该公司未再生产经营,因此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张裕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60元,由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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