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73民终310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永红利来食品店,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梅市口11号院西平房5号。
经营者:唐容,女,1971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王店镇王寨村王寨12户。
(到庭)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春溢街289号。
法定代表人:乔天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刚,北京志霖(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到庭)上诉人北京永红利来食品店(简称永红利来店)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简称剑南春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丰台区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9)京0106民初13218号民事判决(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2019年11月19日,上诉人永红利来店的经营者唐容,被上诉人剑南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刚到本院接受了询问。
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上诉人永红利来店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
2.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一万元;
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只是在经营过程当中受到推销人员的蛊惑和口头承诺,购进少量(24瓶)的“剑南春”52度(500ml)白酒,进行试营销,在14天内仅售出4瓶,获利200元,便被丰台区工商局依法查处,被证明是假酒后,上诉人及时接受了行政处罚2万元,并立即停止了该侵权行为,上诉人的主观过错较小。
二、上诉人所经营的永红利来店,地处欠发达地区,属于城中村,消费水平不高,上诉人的经营属于微利保本,维持生存的水平,一审判决并未充分考虑上诉人经营场所地理位置因素。
三、被上诉人提出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等诉讼请求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没有看到相关的证据,一审法院没有考虑上诉人的经营时间、获利情况和经济赔偿承受能力而做出原审判决,远超出上诉人的心理承受能力和现实承受能力。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应予纠正。
被上诉人剑南春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永红利来店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剑南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永红利来店赔偿剑南春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万元,其中经济损失为293000元,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5000元和调查费2000元;
2.判令永红利来店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剑南春公司系第1047165号“剑南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1999年1月5日,“剑南春”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剑南春酒源于唐朝,作为宫廷御酒传承至今已有1200多年的历史。
剑南春酒数十年来屡获殊荣,且多年来荣列全国市场同类产品销量前几名。
经原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以下简称原丰台工商分局)查证,永红利来店于2018年5月15日至2018年5月29日经营期间购进“剑南春”52度500ml白酒24瓶并已经售出其中4瓶,原丰台工商分局在永红利来店扣押了剩余正在销售的涉嫌侵犯剑南春公司商标权的商品“剑南春”52度500ml白酒20瓶。
经剑南春公司鉴定,上述20瓶白酒均不是剑南春公司产品。
原丰台工商分局于2018年9月12日作出京工商丰处字[2018]第11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诉侵权行为进行了确认。
永红利来店一审辩称,不同意剑南春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涉案侵权行为已被市场监督机关进行工商处罚,我方已经缴纳了罚款,未提起行政诉讼,我方也已经不再销售涉案侵犯剑南春公司第1047165号商标的酒了,剑南春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我方无力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7年7月7日,四川省绵竹剑南春酒厂经核准,在第33类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注册了第1047165号“剑南春”文字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1997年7月7日至2007年7月6日,后经数次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7月6日。
2004年4月14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剑南春公司。
1999年1月5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下发了商标监(1999)15号《关于认定“剑南春”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文件,认定注册并使用在白酒商品上的“剑南春”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8年9月12日,原丰台工商分局出具京工商丰处字[2018]第11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永红利来店于2018年5月15日至2018年5月29日经营期间,从到店推销的人员手中以每瓶100元的价格购进“剑南春”文字标识的52度(500ml)白酒24瓶,在北京市丰台区梅市口11号院西平房5号销售,截止2018年5月29日,以每瓶150元的价格销售“剑南春”文字标识的52度(500ml)白酒4瓶;
永红利来店销售的白酒外包装上带有“剑南春”文字标识,与剑南春公司第1047165号注册商标相同,永红利来店销售的上述白酒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
永红利来店的上述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所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如下:1、没收侵权商品:带有“剑南春”文字标识的52度(500ml)白酒20瓶;
……2、罚款20000元。
永红利来店表示,被原丰台工商分局罚没酒产品之后就没有再销售过涉案类型酒了;
其从2007年1月11日经营涉案店铺至今,主要销售烟酒、饮料。
剑南春公司表示涉案“剑南春”52度(500ml)白酒正品的市场价格为每瓶400元左右。
上述事实,有一审当事人提交的公证书、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打印件、照片打印件和当事人陈述及一审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第1047165号“剑南春”文字商标系依法注册,并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剑南春公司作为商标注册人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原丰台工商分局查处、没收了永红利来店用于销售的“剑南春”52度(500ml)白酒,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上述商品为侵权商品,且永红利来店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涉案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
故一审法院认定永红利来店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剑南春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等法律责任。
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剑南春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损失及永红利来店因侵权所获利益,一审法院将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永红利来店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涉案侵权商品价格、永红利来店的经营场所所在地理位置等因素,对赔偿数额酌情予以确定。
关于合理开支,剑南春公司对其主张的律师费和调查费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但鉴于本案中确有律师出庭,一审法院将结合本案的难易程度、律师的工作量等因素对律师费予以酌定,对调查费,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审被告北京永红利来食品店赔偿一审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0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审被告北京永红利来食品店赔偿一审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律师费3000元;
三、驳回一审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
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剑南春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受损失和永红利来店的非法获利数额,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永红利来店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涉案侵权商品价格、永红利来店的经营场所所在地理位置等因素,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律师费用。
本案中,剑南春公司虽未提交律师费已经支付的凭证,但考虑其确实委托律师参加诉讼等实际维权情况,其律师费系通常会发生的费用,故一审法院结合案件的难易程度、律师的工作量等因素对律师费予以酌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永红利来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北京永红利来食品店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