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 西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民终2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
法定代表人:吴炤君,该协会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良刚,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汉长城保护区XX批发部。
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新北城市场红枣区。
经营者:王爱红,女,1976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该市场。
上诉人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以下简称:郫都食品协会)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市汉长城保护区XX批发部(以下简称:明宇批发部)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1知民初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征求当事人意见,进行了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郫都食品协会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为明宇批发部赔偿郫都食品协会经济损失30000元(含合理开支);
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为:一审认定明宇批发部销售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免除被上诉人赔偿责任,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不当。
   明宇批发部未提交答辩意见。
郫都食品协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明宇批发部立即停止侵权,即立即停止销售侵犯郫都食品协会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判令明宇批发部赔偿郫都食品协会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含合理开支);
3.本案诉讼费用由明宇批发部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郫都食品协会于2000年4月21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豆瓣。
注册有效期自2000年4月21日至2010年4月20日。
2009年4月21日,商标局发出商标驰字[2009]第214号《关于认定“郫县豆瓣”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郫县豆瓣”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9年12月23日,商标局发出《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第1388982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4月21日至2020年4月20日。
2019年2月14日,明宇批发部(购货方)与乐陵市祥瑞食品有限公司(供货方,以下简称祥瑞公司)签订了《食品销售合同》,约定由明宇批发部代理销售祥瑞公司的“老才神牌郸昙豆瓣”产品。
同年3月2日,明宇批发部从瑞祥公司购进了30桶该品牌的豆瓣酱。
2019年3月5日,郫都食品协会向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郫都食品协会委托代理人与公证人员一同来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XX城XX市场XX批发部”的店铺,委托代理人用手机支付人民币57元,购买了标有“郸县豆瓣”的商品一件及其他商品一件。
公证人员对购买过程、店铺及周边环境进行拍照,共取得照片三张。
2019年4月24日,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了(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18286号《公证书》。
庭审中,经当庭查看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被控侵权产品为桶装。
该产品外包装中部印有黑色字体“郸昙豆瓣”字样,该字样上方标有“老才神”的标识。
该产品的产地为山东德州市。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郫都食品协会是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商标注册人,该商标现为合法有效状态,其有权就侵害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故诉讼主体适格。
关于明宇批发部是否实施了侵害郫都食品协会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中虽标注的是“郸昙豆瓣”,但“郸”字与“郫”字、“昙”字与“县”字字形较为相似,且“郸昙豆瓣”四字的排列组合方式与原告商标中的“郫县豆瓣”的外观近似,一般消费者如不仔细辨认,即误认“郸昙”字为“郫县”。
因此,从商标标识的字型、排列组合来看,被控侵权产品足以引起一般消费者对产品来源产生误认,将该产品与标有郫都食品协会注册商标的同类产品混淆,故该被控侵权品属于侵犯郫都食品协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明宇批发部销售侵犯郫都食品协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被控侵权产品,其行为构成侵权。
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由于郫都食品协会并无证据证明明宇批发部明知是被控侵权产品仍然继续销售,且明宇批发部提交了其合法取得的证据并明确了被控侵权产品的提供者,故明宇批发部仅承担停止侵权行为民事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西安市汉长城保护区XX批发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驳回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郫都食品协会已预交),由原告郫都食品协会负担500元,被告明宇批发部负担50元。
本案二审中,双方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成都市郫县食品工业协会于2000年4月21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证明商标,2019年9月6日变更申请人为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
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第三款规定:“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 就本案而言,案涉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为证明商标,即系证明商品原产地为四川成都郫都区地域范围,且商品的特定品质主要由川西平原独特的自然环境所决定,并采用传统的特殊工艺所生产,具有郫县豆瓣特定品质。
被诉侵权商品在容器标贴正面显著位置,以醒目方式突出标注“郸昙豆瓣”,注明的生产商是乐陵市祥瑞食品有限公司,注明的产地为山东省德州市。
生产商使用的“郸昙”标识既不能与其产地和生产工艺产生实际联系,也不能与实际行政区划相对应,加之将该标识与郫都食品协会“郫县豆瓣”注册商标相比较,“郸”与“郫”字,“昙”与“县”字本身都极为相近,被控侵权标识的“郸”“昙”字进行了艺术化处理,与注册商标中的“郫”“县”字呈现高度相似,故上述标注可能使公众误认为其生产销售的豆瓣酱系来源于四川成都郫都区地域范围,并具有相应的特定品质,构成对第1388982号注册证明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明宇批发部销售侵犯郫都食品协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被控侵权产品,其行为构成侵权。
一审法院认定结果正确,但理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郫都食品协会并无证据证明明宇批发部明知是被控侵权产品仍然继续销售,且XX批发部提交了其合法取得的证据并明确了被控侵权产品的提供者,故一审法院认定其停止侵权,免于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论理部分虽略有不当,但对处理结果并无影响,故一审判决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