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鲁0404刑初27号公诉机关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永,男,1981年6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枣庄市,汉族,中专文化,住枣庄市峄城区。
2018年8月28日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27日被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0年1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美华,山东榴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峄检一部刑诉(2020)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永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学伟、刘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永及辩护人王美华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至2018年4月期间被告人黄永未经哥俩好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许可,擅自制造带有“哥俩好”、“金哥俩”注册商标标识的AB胶管管体30万支,并向寇俊华(已判决)出售,共获利27000元。
每支AB胶管管体一件注册商标标识。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黄永供述和辩解,同案犯寇俊华供述和辩解,证人梁某证言,辨认笔录等笔录,鉴定书等鉴定意见,案件侦破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声明等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永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黄永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黄永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量刑建议,签署具结书。
被告人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一、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构成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应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至2018年4月间,被告人黄永未经哥俩好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许可,擅自制造带有“哥俩好”、“金哥俩”注册商标标识的AB胶管管体30万支,并向寇俊华(已判决)出售,共获利27000元。
每支AB胶管管体一件注册商标标识。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寇俊华供述和辩解,证人梁某证言,辨认笔录等笔录,鉴定书等鉴定意见,案件侦破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声明等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永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构成坦白,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本案实际和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永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枣庄市公安局峄城分局扣押的被告人黄永非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予以追缴,上交国库。
(未随案移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