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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东兴富华食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与槟椥(海南)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广州中诚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111民初30224号
案件名称广西东兴富华食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与槟椥(海南)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广州中诚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西东兴富华食品进出口有限公司;槟椥(海南)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广州中诚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1民初30224号原告:广西东兴富华食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东兴市教育路281号。

法定代表人:陈富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仙凤,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平凤,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槟椥(海南)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龙昆北路海外大厦6楼6A5号房。

法定代表人:钟士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杨红,广东金桥百信(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兰,广东金桥百信(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中诚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白云湖街园坛岭路自编3号504房(自主申报)。

法定代表人:候裕魁。

原告广西东兴富华食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华公司)与被告槟椥(海南)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槟椥公司)、广州中诚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诚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富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仙凤、欧平凤、被告槟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兰以及被告中诚公司法定代表人候裕魁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槟椥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429732号“槟椥”商标的行为:立即停止在产品及包装上使用“槟知”、“BENTRE(bentre)”、立即停止将“bentre”作为其天猫店铺的名称及在店铺网页介绍中使用“槟知”、“BENTRE(bentre)”、“bentre槟知”、立即停止在包括《商户备案通知》在内的宣传资料中使用“槟知”“BENTRE(bentre)”,并销毁全部侵权商品,判令被告中诚公司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产品;

二、判令被告槟椥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50万元;

三、判令被告槟椥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自1996年开始,“东兴镇富华商行”就已经开始独家总经销越南“东亚综合生产经营公司”生产的“槟椥(BENTRE)椰子糖”并建立广泛的零售网络。

1998年,“东兴镇富华商行”被“东亚综合生产经营公司”授权以自己的名义在中国申请注册糖果纸包商标和槟椥椰子糖产品商标。

1999年3月3日,“东兴镇富华商行”申请注册并于2000年8月7日获准注册第1429732号“槟椥”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糖果。

原告系“东兴镇富华商行”的关联公司,“东兴富华商行”系个体工商户,“陈富华”系负责人,而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大股东、实际控制人均系“陈富华”,且二者的经营地址相同。

实际上,自原告于2012年5月17日成立后,“槟椥(BENTRE)椰子糖”便由原告实际运营经销。

经二主体的承继经营,“槟椥(BENTRE)椰子糖”在线上线下已发展上百个合作零售商,销量颇佳,经近30年的独家经销,“槟椥(BENTRE)”牌椰子糖早已家喻户晓,具备很高的美誉度和影响力。

现原告发现,被告槟椥公司向原告各大合作零售商发送《关于备案商户问题解决声明函》《商户备案通知》等,称:“槟椥(BENTRE)椰子糖升级2.0包装,升级主要解决的问题包括原有老包装生产日期模糊、消费者体验感不好、便于合法合规经营、统一使用英文字母”BENTRE(bentre)进行宣传推广等,并要求各大零售商向其进货,通过虚假宣传产品包装升级的方式,恶意侵权及抢占原告诚信经营多年所积累的市场份额。

经查,被告槟椥公司成立于2018年2月1日,其不仅通过不正当手段与包含被告中诚公司在内的多个零售商建立了经销关系,还在天猫平台上开设“bentre旗舰店”,销售标识“槟知”、“BENTRE槟知”、“BENTRE”字样的椰子糖,侵权规模大、情节恶劣。

对此,原告认为:一、两被告的行为已侵害原告第1429732号“槟椥”商标专用权。

被告槟椥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经销“槟知椰子糖”并在产品及其包装上突出使用中文“槟知”,该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槟椥”基本相同且均使用在椰子糖产品上,极易导致混淆,已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另外,“BENTRE”实际上系中文“槟椥”的越南文翻译,原告经销的椰子糖产品及包装上同时出现“槟椥”及“BENTRE”,经长期共同使用,两标识已形成稳定的对应联系。

则,被告槟椥公司将“BENTRE”作为其天猫店铺名称并在产品及包装上使用“Bentre”、“槟知”,极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被告槟椥公司的产品来源于原告或与原告存在特定的联系,亦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槟椥公司构成恶意侵权。

1、槟椥公司进口的产品系假冒产品,侵害了原告厂商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由于原告厂商已在越南注册“BENTRE”商标及取得“槟椥(bentre)椰子糖产品的工业设计权,被告槟椥公司应知其越南厂商的产品属于假冒产品,但仍作为总进口商委托生产并在国内大规模销售,明显系恶意侵权。

2、“谢洪涛”系被告槟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受益人,其通过抢注商标及版权等方式向原告的零售商进行投诉并向原告的零售商发送关于《备案商户问题解决声明函》、《商户备案通知》,要求向被告槟椥公司订货并取得其备案授权后方可售卖“槟椥Bentre”牌产品,同时在备案通知上以产品升级、更换包装、提升产品质量等不正当手段进行宣传和诱导,直接导致了原告的零售商终止了与原告的合作,明显系有组织、有预谋的侵权,恶意明显,情节恶劣。

依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槟椥公司恶意侵权,情节严重,应当适用1-5倍的惩罚性赔偿。

由于被告槟椥公司的侵权行为,直接导致了原告流失了长期合作的客户,至少减损了原告每年217万元的交易机会。

综上,被告槟椥公司的恶意侵权行为,被告中诚公司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产品的行为,对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害。

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槟椥公司答辩称:一、原告提交的第1429732号商标的权属人真实性存疑,无法排除东兴镇富华商行提交假材料以获得商标注册。

请求法院对原告的商标注册过程、权利来源进行审查。

1.东兴镇富华商行于2000年成立,但第1429732号注册商标于1999年已经注册并登记在东兴镇富华商行名下显然不符合常理;

2.东兴镇富华商行于2000年才成立,根本就不存在从1991年就开始经销涉案商标产品的可能;

3.东兴镇富华商行如确系总经销商,其抢注他人商标的行为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

二、第1429732号“槟椥”商标系越南一个省的名称,无论是依据1993年的商标法或者现行商标法,都是不允许将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作为商标来注册,商标的注册本身由于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于无效。

三、“槟椥”属于他国地名,原告将他国地名恶意抢先注册占为己有以排除他人使用,不符合我国现行知识产权发展方向,不利于国际社会的和谐。

四、“槟椥”系被告的商号,被告的使用属于正当使用。

而且,被告销售的产品,系从越南进口后在国内销售,“槟椥”本身属于越南的省级地名,也作为一种原产地的标识,起到说明产品来源地的作用,并非单纯的商标或名称属性,被告亦无侵权的主观恶意。

五、原告就同一行为已经另案提起了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本案的诉求属于重复起诉。

而且,不正当竞争法是对知识产权的一种补充保护,着重的是维护市场竞争秩序,即使法院认定侵权行为存在,那么对同一行为也不可能判决两次处罚。

若不正当竞争的理由被法院采纳,则侵犯商标权属于手段、不正当竞争才是目的,二者产生吸收关系,侵犯商标权被不正当竞争行为吸收,法律上只能择一处罚,而不能双罚。

六、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过高,其提供的销售额既无会计事务所的审计报告,也无相应的增值税完税凭证,该销售额不具备真实性。

为查明事实,被告也多次要求代理人务必请求法院向国税局调取原告的销售额以及完税凭证。

原告也未提交任何证明其知名度的证据,也并非驰名商标,其主张的赔偿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中诚公司答辩称:一、我方于2019年3月开始销售原告的产品,有东兴镇富华商行出具的的授权手续为证。

二、2019年7月,我方收到成都慧心食品有限公司的投诉,说我方侵权了,对方让我方停止售卖原告的产品并销售其产品。

后我方为了让其撤销投诉,就跟被告槟椥公司的备案专员订了两箱货,2019年8月上架,8月28日售卖完后就没有再销售。

三、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我方早就停止销售了,即在2019年8月28日就下架了,所以不存在停止侵权的问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对相关证据和事实,本院查明认定如下:关于原告富华公司涉案品牌权利基础事实及知名度情况。

第1429732号“槟椥”商标注册人为东兴镇富华商行,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0类:糖果,注册有效期为2000年8月7日至2010年8月6日,后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0年8月6日。

2019年7月5日,东兴镇富华商行出具《商标使用授权书》,注明:东兴镇富华商行将已注册的第1429732号“槟椥”商标(第30类)依法转让给富华公司,该商标在申请办理转让期间:富华公司有权独占使用该商标并享有该商标的一切权益,但使用该商标时,不得使用超出该商标的商品使用范围和改变该商标的原来标识,如果所超过商品的使用范围后果由富华公司自行承担,东兴镇富华商行不承担任何相关责任。

如在使用期内有他人侵犯该商标权,授权富华公司进行知识产权维权的所有权利(该商标转让证明办理完毕后,该授权书自动失效)。

后富华公司提供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12月6日出具的《商标转让证明》,显示:第1429732号商标已由富华公司依法受让。

原告富华公司为证明“槟椥”商标及“槟椥椰子糖”产品具有较高知名度,提交了如下证据:1.网络宣传报道,显示有关于“槟椥椰子糖”产品的照片及评论;

2.《签订贸易合同》《授权代理合同》,记载1996年起,东亚综合生产经营责任有限公司授权东兴镇富华商行在中国市场销售“槟椥椰子糖”的专卖权;

3.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进出口食品标签审核证书》两份,发证时间为2002年11月15日,证书号分别为J45060214743、J45060214744,载明申请单位为广西东兴市富华商行,品牌/品名为槟椥椰子糖(可可口味、牛奶口味),规格为200克/塑料袋,原产国或地区为越南,证书上并附有该产品的外包装情况;

4.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两份,载明2006年5月10日、2006年5月17日,设计人陈富华分别就椰子糖包装膜(可可口味、牛奶口味)取得了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号分别为ZL20053011××××.X、ZL20053011××××.9;

5.2012年至2017年销售订单、发货单、汇款证明及淘宝销售记录,显示“槟椥椰子糖”产品在国内的销售量较大。

经质证,被告槟椥公司对证据1三性均不予确认,认为网站内容可以随意改动,且无公信力。

对证据2三性不予认可,认为这是在域外形成的证据,无公证认证手续且无原件。

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确认,但关联性不确认,认为无法证明原告产品的销售范围和知名度。

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认为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5三性不予确认,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中诚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

二、关于原告富华公司指控两被告商标侵权的部分。

2019年8月16日,原告富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仙凤在广州市南沙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的电脑进入天猫购物平台,通过搜索“槟知椰子糖”进入“bentre旗舰店”,点击查看经营者信息,显示有被告槟知公司的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点击页面中的两个配图不同的“越南特产bentre槟知特产椰子糖200*2袋儿时童年8090后喜庆糖”,分别选择“口味:原味200克*1+可可味200可*1”,加入购物车,提交订单并支付。

2019年9月2日,广州市南沙公证处出具了(2019)粤广南沙第41588号公证书对上述操作过程进行了确认,公证书附件网页截图显示上述两款产品的详细页面中有“Bentre”、“BENTRE槟知”等字样,并标注“品牌名称:BENTRE,厂名:槟椥AVC食品股份公司,厂址:越南省槟椥省槟椥市富兴社……”等字样。

2019年8月16日,原告富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平凤在广州市南沙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的电脑进入淘宝网,通过搜索“槟知椰子糖”,在弹出的页面中点击“越南特产槟知可可椰子糖海南特产400g/包邮怀旧网红小零食糖果”,并进入相应的页面,显示店铺名称为“海南苏苏店”,该链接的产品介绍中多张图片上均有“槟知原味椰子糖”“BENTRE原装进口”字样,并标注了“厂名:槟椥AVC食品股份公司,厂址:越南省槟椥省槟椥市富兴社……”等信息,经查看该店铺的经营者信息,显示经营者为“深圳市龙岗区好鲜椰食品店”。

回到搜索结果页面,点击“椰子糖原可可味软糖浓香特产400g80粒零食年货越南椰汁糖槟知”图标,并进入该商品销售的网店,显示店铺名称为“原汁味食品企业店”,该链接的产品介绍中多张图片上均有“槟知原味椰子糖”“BENTRE原装进口”“槟知可可椰子糖”等字样,并标注了“厂名:槟椥AVC食品股份公司,厂址:越南槟椥省槟椥市富战邑阮延……”等信息,经查看该店铺的经营者信息,显示经营者为“船山区乐佳桶装水经营部”。

回到搜索结果页面,点击“春光椰子糖海南特产特浓软糖三亚越南硬糖泰国可可老传统特制槟知”图标,并进入该商品销售的网店,显示店铺名称为“凡味美食”,该链接的产品介绍中多张图片上均有“槟知原味椰子糖”“BENTRE原装进口”字样,经查看该店铺的经营者信息,显示经营者为“仁寿凡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回到搜索结果页面,点击“HuangJingJing”图标,进入该商品销售的网店,点击“一袋包邮椰子糖椰汁糖越南可可槟椥椰子糖400g8090后糖果零食品”,可见该链接中多张图片上均有“槟知可可椰子糖”“BENTRE原装进口”字样,并标注了“厂名:槟椥AVC食品股份公司,厂址:越南槟椥省槟椥市富兴社富战……”等信息,点击查看该店铺的经营者信息,显示经营者为“王晶”。

2019年9月2日,广州市南沙公证处出具了(2019)粤广南沙第41490号公证书对上述操作过程进行了确认。

2019年8月19日,原告富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仙凤在广州市南沙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的电脑进入天猫购物平台并登录,在搜索栏输入“中诚食品专营店”进行搜索并进入该店铺,点击“全部宝贝”,在弹出的图标中点击“越南槟椥可可椰子糖喜糖椰奶老式糖果80后怀旧糖果零食粘牙糖硬糖”,进入该产品的购买页面,在“口味”栏目分别选择“椰汁200g*1(40粒)”、“椰汁味200g*2(80粒)”选项,加入购物车,提交订单并支付,查看订单详情,可见订单编号为585592865676073266。

经查看该店铺的经营者信息,可见经营者为本案被告中诚公司。

2019年9月4日,广州市南沙公证处出具(2019)粤广南沙第41905号公证书对上述购买过程予以确认。

公证书附件页面截图中可见多张产品介绍详情图片与(2019)粤广南沙第41588号公证书中被告槟椥公司经营的天猫“bentre旗舰店”中所使用的图片一致。

2019年8月26日,原告富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仙凤在广州市南沙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前往广州市天河区体育西路西雅苑门前快递柜取出其所购买的商品,经现场查验该包裹外包装未发现异常,包裹外有单号为71626708992680的百世快递物流单。

熊仙凤在公证处办公室对上述所收包裹进行拆包、查看包裹内的商品。

公证人员对包裹及包裹内商品进行了拍照并封存,封存证物为卷宗201912545所指证物。

2019年9月4日,广州市南沙公证处出具(2019)粤广南沙第41906号公证书对上述收货、拆包过程予以确认。

经当庭查验,公证封存实物保全证据专用箱完好,公证封条及印鉴完整,封存箱外有“内为卷宗201912545所指证物”字样。

当庭开拆可见内有:槟知原味椰子糖三包(外包装相同)。

外包装正、背面均粘贴了“BENTRE原装进口”标贴,并显示品名为椰子糖(槟知原味),生产商为槟椥AVC食品股份公司,进口商为“槟椥(海南)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

拆开外包装,里面的糖果的包装纸也有三处使用了“槟知原味椰子糖”字样。

经当庭质证,原告富华公司主张上述三包椰子糖为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并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正面左上角突出使用“槟知”二字,背面左上角的品名使用了“槟知原味”字样,糖果的包装纸有三处使用了“槟知”二字,以及外包装右上角以及背面的右上角突出使用“BENTRE”字样,上述标识的使用,构成对原告富华公司商标权的侵害。

原告富华公司主张被告槟椥公司在《关于备案客户问题解决声明函》、《汇款通知》、《备案书》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似的标识,侵害其涉案商标专用权。

经查,《关于备案客户问题解决声明函》、《汇款通知》上未涉“槟椥”“槟知”字样,仅有“BENTRE”或“bentre”字样,而《备案书》上有三个产品外包装图片,三个图案分别显示:“BENTRE槟椥可可椰子糖”“槟知原味椰子糖BENTRE原装进口”“槟知可可椰子糖BENTRE原装进口”字样。

诉讼中,原告为证明被告槟椥公司的主观恶意程度,另提交了如下证据:1.越南市场管理总局《有关:对“槟椥”商标知识产权抢注行为处置申请解决的通知》,未办理公证认证手续;

2.被告槟椥公司及案外人公司的相关信息,拟证明其负责人谢洪涛熟知商标业务,利用信息优势恶意抢注商标;

3.经销商证明及备案书,显示原告富华公司的部分经销商声称“2019年6月或7月开始,我方淘宝店铺槟椥bentre品牌椰子糖的销售链接遭到成都慧心食品有限公司或谢洪涛的投诉并被删除链接。

与此同时,一位自称系槟椥(海南)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bentre椰子糖备案专员通过阿里旺旺联系我方并将《关于备案商户问题解决声明函》《商户备案通知》《汇款通知》发至我方,要求我方及时下架老包装产品并向其订阅升级2.0包装的产品,购买产品后即可成为槟椥(海南)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合法备案经销商并取得《备案书》,见附件”。

4.与被告槟椥公司备案专员的QQ聊天记录。

经庭审质证,被告槟椥公司对证据1三性不予确认,认为该证据为域外形成的证据,没有相应的翻译件,且未经公证认证手续。

对证据2三性不予确认,认为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3-4三性不予确认,认为无法证实原告富华公司因此减少217万元的交易机会。

被告中诚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三、关于被控侵权产品的来源问题。

诉讼中,被告中诚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东兴镇富华商行商标注册证、授权书营业执照等,拟证明中诚公司经合法授权销售原告“槟椥”产品;

2、被告槟椥公司出具的授权资料、通知函、进货凭证等,拟证明中诚公司销售的涉案“BENTRE”产品是从被告槟椥公司进货的,也有合法进货渠道;

3、店铺后台销售记录、被投诉记录、盈利情况,拟证明我方销售原告的产品被投诉,后向被告槟椥公司进货并销售但无盈利。

经庭审质证,原告富华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认为原告与被告中诚公司确实曾经建立了经销关系,后来因为被告槟椥公司的恶意投诉,导致被告中诚公司向被告槟椥公司进口了仿冒产品。

被告槟椥公司对上述证据1三性确认,认为证明了被控侵权商品无法排除是原告富华公司授权给被告中诚公司销售的;

对其余证据不予确认,认为证据2不是被告槟椥公司提供的,证据3不是被告槟椥公司投诉的。

根据被控侵权产品上所显示的产品信息,该产品的进口商为被告槟椥公司,结合被告中诚公司提供的授权资料及进货凭证等可证实其曾向被告槟椥公司进货并销售了被告槟椥公司的产品,虽然被告槟椥公司否认被控侵权产品为其销售,但根据(2019)粤广南沙第41588号《公证书》的记载,显示被告槟椥公司开设的天猫店铺“Bentre旗舰店”上有与被控侵权产品基本相同的产品,结合(2019)粤广南沙第41905号《公证书》记载的事实,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为被告槟椥公司进口后销售给被告中诚公司,再由被告中诚公司销售给原告富华公司。

四、其他查明的情况。

1、第18835556号“”商标注册人为成都慧心食品有限公司,核定使用食品类别为第30类:咖啡、辣椒(调味品)、调味品、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茶、谷粉、食用淀粉、蜂蜜、糖、谷类制品(截止),注册有效期为2017年2月14日至2027年2月13日。

2、原告富华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2年5月17日,注册资本为8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陈富华,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等。

东兴镇富华商行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00年5月17日,经营者陈富华与富华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富华为同一人。

被告槟椥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8年2月1日,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糖果、食品生产、销售及进出口贸易等。

被告中诚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6年9月28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批发、零售等。

3、原告富华公司主张被告槟椥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其中合理费用84559元,包括律师费80000元(发票号码247××××4390)及公证费4559元(发票号码为60952009、60952010、60952011)。

4、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富华公司于2019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被告槟椥公司、中诚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案号为(2019)粤0111民初32966号,该案中,原告富华公司所主张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槟椥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将“槟椥”作为字号并变更企业名称,停止在天猫店铺“bentre旗舰店”、宣传资料、产品及其外包装上使用“BENTRE”、“BENTRE原装进口”、“BENTRE槟知”字样,停止采用新老包装、产品升级等比对广告形式进行虚假及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2.判令被告中诚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在天猫店铺“中城食品专营店”、宣传资料、产品及其外包装上使用“BENTRE”、“BENTRE原装进口”、“BENTRE槟知”字样;

3.判令被告槟椥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20万元;

4.判令被告槟椥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两案所主张的合理费用均为84559元,提交的票据亦一致。

5、原告富华公司于2019年8月29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2019年8月30日,本院作出(2019)粤0111民初30224号民事裁定书并移送执行相关财产保全措施。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授权书、商标转让证明、公证书及其封存物、营业执照、网页打印件、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检验检疫证明、合同、发票、授权书、裁定书、起诉状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以及所提供的证据及发表的质证意见,结合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归纳如下争议焦点:一、涉案第1429732号“槟椥”商标是否无效以及原告富华公司能否以此提起本案诉讼。

二、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对第1429732号“槟椥”商标的侵害。

三、被告槟椥公司及被告中诚公司存在的侵权行为及应承担的责任。

四、赔偿数额的确定。

一、涉案第1429732号“槟椥”商标是否有效以及原告富华公司能否以此提起本案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原告富华公司根据东兴镇富华商行的授权以及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商标转让证明》,可证实原告富华依法取得了第1429732号“槟椥”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目前处于有效保护期内,原告富华公司作为该商标的专有权人所享有的权利应当受法律保护,故其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当。

至于被告槟椥公司提出的东兴镇富华商行在注册“槟椥”商标时无法排除提供虚假材料以获得注册以及“槟椥”系越南的一个省份名称,其注册当属无效的抗辩意见,对此,本院认为,商标的保护应以商标注册证为依据,被告槟椥公司认为该商标申请注册时所提供的材料虚假,权利来源不合法,可向相关部门申请无效宣告,此非本案所要查明的内容,本院不予审查;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

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

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的规定,即便“槟椥”作为越南的一个省份名称,因其已被核准注册,其商标专用权也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

被告槟椥公司认为该商标无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被告槟椥公司抗辩本案与(2019)粤0111民初32966号案构成重复诉讼的问题,经查,首先,本案与(2019)粤0111民初32966号案的案由不同,诉讼请求也不同,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关于“重复诉讼”的规定,因而不构成重复诉讼,其次,本案原告富华公司系因两被告在其产品上使用相近似的标识构成商标侵权提起的诉讼,而(2019)粤0111民初32966号案则系因被告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原告富华公司的商标以及在商业经营中使用虚假宣传语等不正当竞争行为而提起的诉讼,原告在两案中所请求保护的对象并不相同,应适用不同的法律进行调整,不构成竞合,不存在双罚的情况。

被告槟椥公司该抗辩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对第1429732号“槟椥”商标的侵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即商品包装上标识的使用行为,如果构成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认定为商标性的使用。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正面有“槟知特产”(其中“槟知”二字为突出大字体)、“BENTRE原装进口”标识,背面有“BENTRE原装进口”、“椰子糖(槟知原味)”标识,产品本身的包装纸上有三个“槟知”字样,上述标识系消费者识别商品来源的主要考量因素,构成商标性的使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上所使用的“槟知”与原告富华公司第1429732号“槟椥”商标读音相同、字体相似,两者构成近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断商标是否近似,不仅要考虑商标标识是否近似,还应考虑注册商标与被诉侵权的标识是否在同一类或类似商品上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

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标识与第1429732号“槟椥”注册商标近似,且两者均使用在同种糖果上,足以导致消费者误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为原告富华公司制造或者其许可制造的商品,构成混淆。

因此,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为侵害原告富华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三、被告槟椥公司及被告中诚公司存在的侵权行为及应承担的责任。

1、如前文所述,被告槟椥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富华公司第142973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同理,被告槟椥公司在其天猫店铺及在《备案书》中使用了“槟知”标识,同样侵害了原告富华公司第142973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现原告富华公司主张被告槟椥公司停止在产品及包装上、天猫店铺中以及《备案书》上使用“槟知”标识,销毁库存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2、原告富华公司主张被告中诚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害其第142973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但在庭审中,原告富华公司确认被告中诚公司已停止前述销售行为,故无必要再判令被告中诚公司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原告富华公司对被告中诚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3、至于被告槟椥公司在产品及外包装上、在天猫店铺中、在《关于备案商户问题解决声明函》、《汇款通知》上使用“BENTRE”或“bentre”的行为,因第18835556号“”商标为案外人成都慧心食品有限公司获准注册,而原告富华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未足以证明该标识与“槟椥”产生唯一的、不可分割的关联并构成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因此,原告富华公司要求槟椥公司停止使用“BENTRE”或“bentre”标识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赔偿数额的确定。

原告富华公司向被告槟椥公司主张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其中合理费用为84559元,鉴于原告富华公司确有委托进行公证及委托律师出庭参与诉讼,故本院对律师费合理部分以及公证费予以支持,但考虑到相关票据均涉及到两个案件,故本案对上述费用的合理部分进行平摊计算。

至于经济损失部分,原告富华公司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亦未提供被告槟椥公司因侵权而实际获利数额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人的经营规模、侵权期间和后果、侵权人的主观恶意程度以及原告富华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槟椥公司应赔偿原告富华公司经济损失120000元(含合理费用)。

原告富华公司当庭表示不要求被告中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属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槟椥(海南)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广西东兴富华食品进出口有限公司第1429732号“槟椥”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在产品及包装上、天猫店铺中以及在《备案书》上使用“槟知”标识,并销毁相关库存;

二、被告槟椥(海南)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西东兴富华食品进出口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20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广西东兴富华食品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广西东兴富华食品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6100元,被告槟椥(海南)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700元;

财产保全申请费3020元,由原告广西东兴富华食品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2020元,被告槟椥(海南)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受理费及财产保全申请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原告同意被告槟椥(海南)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负担部分由被告槟椥(海南)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于上述履行期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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