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新01民初516号 原告:张振武,男,196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河,北京乾坤(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北新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建勇,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琳,女,198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事务部职员,住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
被告:新疆博盟达石油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谢辉莉,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仪征市佳和土工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仪征市新城镇工业集中区(新北村)。
法定代表人:姜圣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江苏中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振武与被告新疆北新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博盟达石油制品有限公司、仪征市佳和土工材料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
原告张振武诉称,2010年10月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原告“整体式土工格室”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02013××××.5。
2016年9月,被告新疆北新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标连霍高速(G30)乌鲁木齐至奎屯段改扩建项目,路线长度31.5公里,施工中其使用“整体式土工格室”属于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销售的侵犯专利权产品。
该产品由被告新疆博盟达石油制品有限公司销售;
由被告仪征市佳和土工材料有限公司制造。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其许可制造、销售、使用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犯专利权的行为,该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为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专利权的行为;
2、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
3、被告共同赔偿制止侵权行为各项费用24000元;
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鉴于权利人张振武对制造商仪征市佳和土工材料有限公司及不同使用者就同一专利在全国多地形成诉讼,为统一裁判标准、避免各地法院重复处理、减少当事人诉累,根据(2019)最高法知民终44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函》的内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