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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江之星旅馆有限公司与淮安市金鑫酒店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08民初308号
案件名称锦江之星旅馆有限公司与淮安市金鑫酒店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锦江之星旅馆有限公司;淮安市金鑫酒店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8民初308号原告:锦江之星旅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建路1121号101-103室。

法定代表人:张晓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语浩,江苏熙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市金鑫酒店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海西路218号淮安市土木专家咨询中心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范文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红军,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桂宝,江苏兴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锦江之星旅馆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锦江之星)与被告淮安市金鑫酒店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金鑫酒店)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锦江之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语浩、被告金鑫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红军、孙桂宝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锦江之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3867930号“”、第4410359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拆除并销毁店内外带有“”、“”标志的店招、广告牌,销毁带有上述标志的服务用品、酒店服务介绍牌,并禁止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志;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是第3867930号“”、第4410359号“”商标的独占使用权人。

锦江国际(集团)有限公司2003年12月30日申请注册了第3867930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咖啡馆;自助餐厅;饭店;快餐馆;汽车旅馆;会议室出租;日间托儿所(看孩子);酒吧;茶馆上。

经续展,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6月13日止。

锦江国际(集团)有限公司2004年12月13日申请注册了第4410359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餐厅;咖啡馆;茶馆;饭店;酒吧;流动饮食供应;假日野营服务(住宿);汽车旅馆;柜台出租上。

经续展,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7月6日止。

原告与锦江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商标许可合同,原告取得了第3867930号和第4410359号商标独占使用权,许可期限2008年7月7日起至2026年6月30日止,原告有权许可第三方在许可期限及地域范围内使用上述商标。

二、锦江之星系列商标在国内拥有极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

锦江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旗下的“锦江之星”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上海十大最具价值老商标”,位列“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排行榜”第40位、上海地区第4位。

在全球酒店集团300强中排名第22位,位列亚洲第一位,获“中国最佳信誉品牌”称号。

锦江之星酒店是锦江国际集团核心产业之一。

为了迎合和满足大众化旅居消费市场的需求,集团于1996年5月在国内以连锁经营、品牌化导入的策略首创经济型酒店品牌“锦江之星”,深受投资人青睐。

目前锦江之星以品牌特许经营为主,实施轻资产战略。

截至2018年8月底,公司旗下各品牌连锁酒店已超1300家,其中境外2家,其余分布在中国大陆境内31个省(市、区)340余个城市。

近年,锦江之星以品牌输出等方式先后亮相菲律宾、韩国、法国和印尼等国,成为国内最早走向海外的经济型酒店品牌。

成立20多年来,公司及旗下品牌广受赞誉并屡获殊荣,1996年至今已荣获国内外近百项大奖,品牌价值、顾客满意度和投资价值等奖项,锦江之星曾被评为“中国最佳经济型连锁酒店”荣誉称号,锦江之星临港新城店获得“中国十佳绿色环保酒店”荣誉称号。

2014年,锦江之星第三次在中国标准化研究院发布的中国顾客满意度调查中荣登榜首。

三、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合法许可,在其经营的酒店内外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和相近似的文字及图形作为其店面名称使用。

原告市场调查人员进入被告店内发现被告店面店招及店内、店外装修装潢等均突出使用了原告商标标识。

被告上述行为,致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提供的酒店服务与原告具有特定的关系,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的直营或加盟酒店,并以此获得了高额的收益,侵权恶意非常明显。

被告的侵权行为非法占用了原告的经营资源,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四、原告因被告侵权遭受了巨大的损失以及维权支出的相应费用。

鉴于,原告在酒店行业的知名度,被告擅自使用与原告“锦江之星”等相同和相似的相关标识,属于故意攀附原告知名度,非法利用了原告投入的大量人力、物力、财力建立起来的知名度,并以此获得了高额的收益,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同时原告因维权产生相应的律师费与交通费等合理支出,依法也应由被告承担。

原告特请求法院对被告的行为进行制止与制裁。

被告金鑫酒店辩称:1、从起因上看,被告使用原告相关商标权是因为双方签订了特许经营合同,合同期限是2012年6月29日至2018年12月31日,特许经营期间,被告经营亏损,所以合同到期后,被告无力支付加盟费,因此没有续签合同。

被告也更改了酒店、店招的名称,但是店内酒店用品没有用完,所以才继续使用。

2、被告早已停止使用原告的商标标识。

3、原告并未产生经济损失,在特许经营合同到期后,被告采取了停止使用原告商标的措施,原告仍然调查取证产生的费用没有必要,该费用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

原告锦江之星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第3867930号“”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公证书;

证据二、第4410359号“”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公证书;

证据一、二共同证明锦江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合法享有第3867930号“”、第4410359号“”注册商标使用权。

证据三、锦江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锦江国际酒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协议以及上海锦江国际酒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锦江之星商标使用许可协议;

证明原告是第3867930号“”、第4410359号“”商标的许可使用权人。

证据四、锦江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锦江之星商标独占性许可使用授权书;

证明原告是第3867930号“”、第4410359号“”商标的独占使用权人。

证据五、商标局关于认定“锦江”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

证据六、商标局关于认定“锦江之星”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

证据五、六共同证明“锦江”、“锦江之星”品牌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证据七、被告侵权证据,证明被告使用原告商标相同服务,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

证据八、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案维权的部分合理开支。

证据九、原被告签订了特许经营合同一份,该合同对于特许加盟到期后如果继续使用原有商标,应当如何赔偿有明确的约定。

证据十、美团网站的时间戳,证明在2019年1月份之后,较多消费者对被告做出负面评价,这些评价给原告商誉造成严重损害。

而且截止2019年11月22日,仍有消费者进行入住。

被告金鑫酒店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对证据7、8、10的三性不予认可。

被告金鑫酒店围绕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金鑫酒店工作人员与美团、携程网的微信聊天截图两份,证明在特许经营合同到期后,金鑫酒店积极采取措施停止使用原告的商标标识,在相关网站的建议下使用锦红之星。

2、金鑫酒店现场照片一组,证明被告在原告起诉前,已经拆除了酒店内所有设施,现在处于停业状态。

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

从原告提供的公证书上看,被告的店招无论排版、字体、颜色均与锦江之星相似。

即使被告将名字改成锦红之星,也是恶意攀附原告商标,故意混淆消费者。

从被告拍的照片可以看出被告故意遮盖了店招的门牌,而且该组照片明显与原告提供的美团网的评价也是冲突的。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锦江国际(集团)有限公司2003年12月30日申请注册了第3867930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咖啡馆;自助餐厅;饭店;快餐馆;汽车旅馆;会议室出租;日间托儿所(看孩子);酒吧;茶馆上。

经续展,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6月13日止。

锦江国际(集团)有限公司2004年12月13日申请注册了第4410359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餐厅;咖啡馆;茶馆;饭店;酒吧;流动饮食供应;假日野营服务(住宿);汽车旅馆;柜台出租上。

经续展,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7月6日止。

锦江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上海锦江国际酒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系关联公司。

2006年11月20日,锦江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锦江国际酒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商标许可合同将上述商标独占许可给上海锦江国际酒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使用,许可期限自2006年11月20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到期后,许可期限以三年为一个周期于前一有效期结束时自动延长三年,至商标专用权终止之日持续有效。

后上海锦江国际酒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许可合同将上述商标独占许可给原告使用,许可期限自2006年11月20日起至商标注册期满为止,并在商标获得续展时自动继续有效。

许可使用方式为独占使用许可。

上海锦江国际酒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还授权锦江之星宾馆对侵害该商标权利的行为享有独立诉权。

2010年1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锦江之星”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商标驰字(2010)第148号)中认定锦江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43类旅馆服务上的“锦江之星”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9年8月16日,申请人南通尚正律和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受锦江之星的委托,授权其代理人向江苏省如皋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同年8月21日,两名公证人员与申请人的工作人员余亮亮来到位于淮安市××××一家酒店,在该酒店前见有“锦江之星”标识,公证人员对该酒店门头进行了拍照。

进入该酒店后,余亮亮以普通房客的身份办理了入住并取得了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加盖“淮安市金鑫酒店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一张。

公证人员在酒店的客房内发现服务用品、酒店服务介绍牌上均有第3867930号“”、第4410359号“”商标,后公证人员对相关物品进行了拍照,随后将上述物品装入纸箱内用封条进行密封并对密封后的纸箱进行拍照。

2019年9月3日,江苏省如皋市公证处为上述公证行为出具了(2019)通皋证经内字第225号公证书。

另查明,被告金鑫酒店成立于2012年6月20日,经营范围是住宿服务,餐饮服务,酒店管理咨询服务等。

原、被告曾签订《锦江之星旅馆特许经营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取得特许经营范围的使用期限从2012年6月29日至2018年12月31日。

特许经营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双方未在续签特许经营合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金鑫酒店是否侵犯了原告锦江之星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如果侵权行为存在,金鑫酒店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上海锦江国际酒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第3867930号“”、第4410359号“”商标专用权的独占许可人,通过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方式,授权锦江之星以独占许可方式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并授权锦江之星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诉讼,并承诺不再就同一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另行提起诉讼。

因此,锦江之星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本案公证取证合法,原告提交的相关公证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金鑫酒店在与原告的《特许经营合同》到期后,仍然在店内的服务用品、酒店服务介绍牌等物品上继续使用“”、“”的标识。

金鑫酒店在与商标权人相同的宾馆服务类别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构成商标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商标法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金鑫酒店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停止侵权,金鑫酒店应拆除并销毁店内外带有“”、“”标志的店招、广告牌,销毁带有上述标志的服务用品、酒店服务介绍牌,并不得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志。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本案中锦江之星没有充分举证证明其因金鑫酒店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以及金鑫酒店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

本院综合考虑金鑫酒店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时间、涉案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费等因素,同时一并考虑锦江之星的维权支出,酌定金鑫酒店赔偿锦江之星宾馆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7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安市金鑫酒店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涉案经营场所使用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文字及服务标识;

二、被告淮安市金鑫酒店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拆除并销毁店内外带有“”、“”标志的店招、广告牌,销毁带有上述标志的服务用品、酒店服务介绍牌,并不得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志;

三、被告淮安市金鑫酒店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锦江之星宾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70000元;

四、驳回原告锦江之星宾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淮安市金鑫酒店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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