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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江,汉中市汉台区桃源新城西新商店,许玲玲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陕07知民初33号
案件名称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江,汉中市汉台区桃源新城西新商店,许玲玲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3-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刘江;汉中市汉台区桃源新城西新商店;许玲玲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陕07知民初33号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

法定代表人:刘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陕西泽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江,男,汉族,生于1985年8月11日,住汉中市汉台区,系汉中市汉台区桃源新城西新商店登记经营者。

被告:许玲玲,女,汉族,生于1969年1月10日,住浙江省临海市,系汉中市汉台区桃源新城西新商店实际经营者。

被告:汉中市汉台区桃源新城西新商店,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

经营者:刘江。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江、许玲玲、汉中市汉台区桃源新城西新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被告汉中市汉台区桃源新城西新商店、刘江、许玲玲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诉讼请求:1、三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59425号“泸州”商标、第1651411号“泸州”商标、第915682号“泸州老窖”、第1719161号“国窖”等注册商标专用权白酒的侵权行为;

2、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及合理支出人民币10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公司系具有四百多年酿酒历史的国有控股上市公司,是中国浓香型白酒中首家拥有双“国宝”称号的企业。

原告的泸州老窖特曲是中国最古老的四大名酒之一,蝉联历届中国名酒称号,自1915年在美国旧金山获得巴拿马太平洋万国博览会金奖以来,屡获重大国际金奖17次,七次荣载《吉尼斯世界纪录》;

且原告拥有我国建造最早、连续使用时间最长、保护最完整的老窖池群,该窖池群1996年经国务院批准为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被誉为“中国第一窖”。

2000年12月28日原告“泸州老窖”品牌价值被评估为1028546万元人民币,2006年5月20日原告“泸州老窖酒酿制技艺”被国务院评为第一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

2008年3月“泸州老窖特曲”、“国窖1573”双双入选商务部中国名酒公示名单。

获得了国际国内多项金奖。

2000年12月28日原告“泸州老窖”品牌价值被评估为1028546万元人民币,2006年5月20日原告“泸州老窖酿制技艺”被国务院评为第一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

2008年3月“泸州老窖特曲”、“国窖1573”双双入选商务部中国名酒公示名单。

原告是第159425号“泸州”商标、第1651411号“泸州”商标、第915682号“泸州老窖”、第1719161号“老窖”等商标的所有权人,2006年10月原告“国窖”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13年12月27日原告“泸州老窖”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8年12月汉台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对位于汉台区桃园新城二期商铺12号的汉台区西新粮油百货便利店(现已更名为汉中市汉台区桃源新城西新商店)进行检查过程中发现:该店铺暗格内存放有大量用于销售的疑似假冒白酒,其中6瓶“国窖1573”、5瓶“泸州老窖老字号特曲”、2瓶“泸州老窖窖龄30年”白酒经鉴定确系假冒,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汉台区西新粮油百货便利店登记经营者为刘江,案发时该店实际经营者为许玲玲。

此后,三被告至今未就其侵权行为向原告做出赔偿。

三被告的行为不仅侵犯原告合法权益,更危害广大人民群众和消费者的食品安全及生命健康,其行为应当依法严惩,故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汉中市汉台区桃源新城西新商店及被告刘江答辩称,2016年6月底答辩人将店铺转给了许玲玲,刘江本人并没有经营,因觉得是小商店就没有进行变更登记。

原告起诉的事情答辩人不知情也未参与,答辩人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许玲玲答辩称,一、自2018年12月底店铺被查处后,答辩人深刻认识到错误,自我纠正,关停了该便利店,已不存在侵权行为;

二、答辩人没有获利,也没有给原告造成实际性损失。

店内查处的假酒是从市面上回收回来的,由于答辩人缺乏甄别假酒的能力以及贪小便宜的心理,导致回收了假酒,答辩人也深受其害,并为之付出了惨痛的代价。

回收的假酒一直锁在暗格里,并未公开销售也没有获利,未给原告造成实质性损失;

三、原告要求赔偿损失10万元诉请过高,且没有相应证据,请法庭酌情予以调整。

由于答辩人的无知和不懂法,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为此深表歉意。

鉴于答辩人没有获利,也没有给原告造成实质性损失,且也因假酒受到了惩罚,现在债台高筑实无力承担赔偿,请法庭酌情予以考虑。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1、(2016)泸诚证字第1194号《公证书》;

2、 (2016)泸诚证字第1206号《公证书》;

3、 (2013)泸海证字第1815号《公证书》;

4 、(2016)泸诚证字第1922号《公证书》。

证明对象:原告系第159425号“泸州”商标、第1651411号“泸州”商标、第915682号“泸州老窖”、第1719161号“国窖”商标的所有权人,前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收到法律保护。

第二组:1、(2016)泸诚证字第1926号《公证书》即“第33类白酒商标‘国窖’为驰名商标”;

2、(2016)泸诚证字第1438号《公证书》,即“第33类白酒商标‘泸州老窖’为中国驰名商标”;

3 、(2016)泸诚证字第1924号《公证书》即“泸州大曲老窖池被评为第四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4 、(2016)泸诚证字第1925号《公证书》即“泸州老窖酒酿制技艺被评为第一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

5 、(2018)川泸诚内证字第848号《公证书》即“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荣誉证书图片和扫描登记表、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2015-2018年度广告宣传相关资料明细表”;

6、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2015-2018年央视广告合辑。

该组证据主要证明原告持有的白酒商标品牌系世界和全国知名品牌和驰名商标,享有极高的产品知名度和商誉,原告为宣传“国窖”、“泸州老窖”商标及品牌,每年支付数千万元广告费用于推广。

第三组:1、涉案现场检查笔录;

2 、《汉区食药监龙查扣201801号》查封(扣押)决定书;

3 、《汉区食药监龙查扣201801号》查封物品清单;

4、LZLJJD鉴字9020第2018015号《鉴定证明书》;

5、汉台区西新粮油百货便利店营业执照;

6、汉中市汉台区桃源新城西新商店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该组证据主要证明: 2018年12月汉台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对位于汉台区桃园新城二期商铺12号的汉台区西新粮油百货便利店进行检查过程中发现该店铺暗格内存放有大量用于销售的疑似假冒白酒,其中6瓶“国窖1573”、5瓶“泸州老窖老字号特曲”、2瓶“泸州老窖窖龄30年”白酒经鉴定确系假冒。

被告许玲玲作为汉中市汉台区桃源新城西新商店实际经营者、刘江作为登记经营者,二人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组:《价格证明》,主要证明涉案52度“国窖1573”、“泸州老窖老字号特曲”、“泸州老窖窖龄30年”白酒2019年的市场销售价分别为1099元/瓶、288元/瓶、268元/瓶,涉案白酒价值较高,被告侵权后果较严重。

第五组:(2018)陕07民初19号民事判决书。

证明被告许玲玲于2017年因销售假冒“国窖1573”白酒被汉中中院判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本案被告许玲玲恶意、重复侵犯包括原告在内商标权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节严重,侵权主观故意明显。

第六组:1、(2019)陕07民初37号民事判决书;

2、(2017)陕070民初105号民事判决书。

证明司法实践中对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判赔标准。

经质证,被告汉中市汉台区桃源新城西新商店及被告刘江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可,但认为其早已将店转让给许玲玲,对转让后许玲玲的侵权行为其不知情,也与其无关。

被告许玲玲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认可工商处罚属实。

被告汉中市汉台区桃源新城西新商店、刘江、许玲玲均无证据提交。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汉中市汉台区桃源新城西新商店工商登记基本情况,资料显示该店经营者为刘江,原名为汉台区西新粮油百货便利店,2018年9月13日变更名称为汉中市汉台区桃源新城西新商店,现该店已实际不存在,但尚未注销登记。

经组织质证,原告及被告均对该证据无异议予以认可。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六组证据及本院调取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系具有四百多年酿酒历史的国有控股上市公司,是中国浓香型白酒中首家拥有双“国宝”称号的企业。

原告的泸州老窖特曲是中国最古老的四大名酒之一,蝉联历届中国名酒称号,获得了国际国内多项金奖。

2000年12月28日原告“泸州老窖”品牌价值被评估为1028546万元人民币,2006年5月20日原告“泸州老窖酿制技艺”被国务院评为第一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

2008年3月“泸州老窖特曲”、“国窖1573”双双入选商务部中国名酒公示名单。

原告是第159425号“泸州”商标、第1651411号“泸州”商标、第915682号“泸州老窖”、第1719161号“国窖”等商标的所有权人,2006年10月原告“国窖”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13年12月27日原告“泸州老窖”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8年12月汉台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对位于汉台区桃园新城二期商铺12号的汉台区西新粮油百货便利店进行检查过程中发现,该店内暗格内存放有用于销售的多个品牌的疑似假冒白酒,其中6瓶“国窖1573”、5瓶“泸州老窖老字号特曲”、2瓶“泸州老窖窖龄30年”白酒经鉴定确系假冒。

2018年12月25日,汉中市汉台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做出查封(扣押)决定书,对店内查处假冒白酒进行了查封,许玲玲在该决定书上签字署名。

汉台区西新粮油百货便利店登记于2012年9月7日,登记的经营者为刘江。

2016年6-7月间,刘江将该店铺转让给许玲玲,此后该店由许玲玲实际进行经营。

2018年9月13日,该店变更名称为汉中市汉台区桃园新城西新商店。

2018年12月该店被工商查处后,许玲玲即关闭了该店并离开,此后该店面被房东收回已另行转租他人,现该店已实际不存在,但尚未进行注销登记。

另查明,2017年许玲玲在其经营的汉中市汉台区另一店内销售假冒“国窖1573”白酒被依法查, 2018年7月31日,本院做出(2018)陕07民初1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许玲玲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该案已经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本案现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三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二、如果构成,侵权责任应如何承担。

一、关于三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原告商标权的问题。

原告系第159425号“泸州”商标、第1651411号“泸州”商标、第915682号“泸州老窖”、第1719161号“国窖”等商标的所有权人,该商标在有效保护期内,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告许玲玲作为实际经营者,在其经营的汉中市汉台区桃源新城西新商店处查获的6瓶“国窖1573”、5瓶“泸州老窖老字号特曲”、2瓶“泸州老窖窖龄30年”白酒经鉴定确系假冒,以上白酒上使用的商标与原告注册的商标相同,但该酒并非原告公司生产,被告许玲玲销售该白酒的行为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理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许玲玲辩称其无侵权的主观故意、其也是受害人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

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该规定属于程序法规定,共同诉讼并不必然导致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本案中,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 2016年6—7月间刘江已将店铺转给许玲玲,此后许玲玲成为了实际经营者,刘江转让店铺的行为并非法律所禁止的逃避债务或法律责任的行为,同时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侵权法的基本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被侵权人应就侵权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等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店铺转让之后,已在许玲玲实际经营、管理之下数年,涉案侵权产品被查处期间,属许玲玲经营管理期间,原告对此事实也予以认可,现原告不能举证证实刘江实施了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也不能证实本案损害后果与刘江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其主张要求刘江作为登记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同时,汉中市汉台区桃源新城西新商店虽现仍未注销登记,但已经实际不存在,故本案的侵权责任应当由实际侵权人许玲玲承担。

二、关于侵权责任承担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等。

被告许玲玲销售假冒白酒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对原告商誉造成一定的影响,理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故原告诉请判令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侵权所得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合理倍数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被告许玲玲在之前因销售假冒白酒被工商查处后,甚至经本院作出判决判令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后,仍未停止侵权行为,继续销售侵害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多个品牌的假冒白酒,其行为属于商标法规定的恶意侵权、情节严重,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恶劣性质、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并结合市场上原告公司白酒的均价,对原告诉请赔偿损失(含合理支出)100000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玲玲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第159425号“泸州”、第1651411号“泸州”、第915682号“泸州老窖”、第1719161号“国窖”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许玲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许玲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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