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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水磨沟区南湖北路隆之鑫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新01民初22号
案件名称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水磨沟区南湖北路隆之鑫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2-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水磨沟区南湖北路隆之鑫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1民初22号 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新源县肖尔布拉克。

法定代表人:陈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玲,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水磨沟区南湖北路隆之鑫商店,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北路青新一巷145号。

经营者:李改芳,女,汉族,1979年6月2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力特公司)与被告水磨沟区南湖北路隆之鑫商店(以下简称隆之鑫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伊力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隆之鑫商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伊力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2512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80000元;

3、判令被告在《新疆法制报》上刊登向原告赔礼道歉的声明,消除对原告造成的负面影响,并承担登报的有关费用;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事实理由如下:原告系注册号为第125129“”图形和文字组合商标的商标权人。

该商标在2002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被广大消费者熟知和认可,伊力特公司还陆续注册了系列“伊力”商标。

随着原告品牌知名度、商品信誉的不断提升,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酒类商品屡禁不止。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位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北路“久久辣米粉”与“郝劲道黄面烧烤”中间,一家门头标识为“隆之鑫烟酒茶购物”字样的店铺内销售的“伊力牌”伊力老窖白酒系假冒原告第12512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原告遂委托代理人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提出证据保全申请。

2019年1月1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对原告代理人购买上述侵权产品的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2020年5月,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被告经营场所内查获“伊力老窖”(46度250ml)12瓶、“伊力老窖”(52度500ml)31瓶、“伊力典藏”(46度250ml)6瓶、“伊力柔雅(蓝花瓷)”(50度500ml)24瓶、“伊力柔雅(元青)”(50度500ml)5瓶,经鉴定上述查获的75瓶白酒并非原告生产和销售,系假冒原告第125129号“伊力牌”、第18660810号“伊力柔雅”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擅自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被控侵权产品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上。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公证处(2018)新新源证内字第1140号公证书,以证实原告享有涉案第125129号“”图形及文字组合商标的商标专用权,该商标至今合法有效。

证据2、(2019)新乌法诺证民字第5769号公证书及保全实物证据,以证实被告在位于水磨沟区南湖北路“久久辣米粉”与“郝劲道黄面烧烤”中间,一家门头标识为“隆之鑫烟酒茶购物”字样的店铺内销售的“伊力老窖”白酒系侵犯了原告涉案第125129“”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原告对被告的行为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

证据3、新伊鉴(2020)编码4、5、6号的鉴定证明3份,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自治区市监稽处(202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证实2020年5月15日,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被告店铺内查获各类侵权白酒75瓶,经鉴定均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

2020年6月12日,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的上述侵权行为进行了处罚,并作出了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

证据4、2018年9月16日证明1份,以证实原告生产、出品的伊力老窖系列白酒销售量位于全疆首位。

证据5、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公证处(2018)新新源证内字第1165号公证书、(2018)新新源证内字第1167号公证书,以证实第125129号“”图形和文字组合商标为驰名商标,“伊力老窖”白酒自1993年至今荣获国内外各种荣誉与奖项。

证据6、企业信用信息公示,以证实被告于2016年3月31日成立,至2020年5月15日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店铺进行查处,其已从事酒类经营长达4年,对于涉案侵权产品的知名度、进货渠道、进货价格应当明知,但其仍知假售假。

证据7、(2017)新01民初230号民事裁定书及和解协议,以证实被告在2016年5月6日因销售假冒其他品牌的酒类商品被相关权利人起诉,并与该权利人达成和解的相关情况,证实被告专营酒类产品,却屡次知假售假,主观恶意明显。

证据8、聘用律师合同1份,POS签购单1张,公证费发票1张,交通费票据10张,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合理费用9760元。

被告隆之鑫商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本院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相应权利。

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79年10月31日,伊力大曲酒厂经核准注册取得了第125129号“”图形及文字组合商标的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3类。

2000年2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的批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为本案原告伊力特公司,经核准第125129号商标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该商标于2002年3月12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9年1月11日,原告申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以下简称自治区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对原告发现被告在其店铺内出售涉嫌侵权产品的行为进行公证证据保全。

自治区公证处公证人员对原告代理人在位于水磨沟区南湖北路“久久辣米粉”与“郝劲道黄面烧烤”中间,一家门头标识为“隆之鑫烟酒茶购物”字样的店铺内购买“伊力老窖(500ml)”白酒一瓶,付款后,对方出具了POS签购单一张,公证机关对上述行为进行了拍照,对购买的产品进行了包装封存,并制作了(2019)新乌法诺证民字第5769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庭当庭对自治区公证处封存实物进行了拆封。

经比对,被控侵权“伊力老窖”外包装与正品“伊力老窖”基本完全一致,内部瓶装与正品亦基本完全一致。

不同点在于:1、原告生产的“伊力老窖”标注的生产日期及编码均采用激光灼烧方式进行喷码,但被控侵权产品不是;

2、原告生产的“伊力老窖”使用的“”色泽明亮,而被控侵权产品上的该标识则颜色暗黄;

3、原告生产的“伊力老窖”在包装盒顶盖上采用的虚线长短与包装盒的材质与被控侵权产品均存在不同。

此外,本庭当庭对被控侵权产品瓶盖上的二维码进行了扫码,显示结果为“无法打开网页”。

经上述比对,被控侵权产品非原告生产,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2020年5月1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展酒类市场专项检查时,发现隆之鑫商店的经营者李改芳销售的“伊力”“洋河”“汾酒”“牛栏山”等113瓶白酒,系未经商标注册权利人授权许可销售的商品,即立案对该店铺进行了调查。

经查明,李改芳在其店内及二楼库房中有“伊力青花瓷”(50度500ml)2瓶、“伊力老窖”(52度500ml)31瓶、“伊力老窖”(46度250ml)13瓶、“伊力典藏”(46度250ml)9瓶、“伊力柔雅”(50度500ml)24瓶等共113瓶白酒,其中涉及“伊力”系列的白酒79瓶,经伊力特公司鉴定,均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据此,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6月12日作出自治区市监稽处(202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当事人处罚如下:1、责令停止侵权行为;

2、没收113瓶侵权白酒;

3、处以罚款25000元。

另查,1、1993年10月伊力牌45°-47°伊力老窖荣获“优质白酒精品”。

1994年12月,“伊力牌伊力老窖特酿特曲酒”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认定为“新疆名牌”产品。

1995年11月20日,“伊力老窖”在第二届中国农业博览会获得“优质产品荣誉证书”。

1999年4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伊力”商标为新疆著名商标。

2000年至2016年,“伊力老窖”“伊力牌”荣获了诸多奖项。

2018年9月1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酿酒工业协会出具证明,证实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出品的“伊力”牌系列白酒,在全疆市场占有率50%以上,被誉为“新疆第一酒”。

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出品的“伊力老窖”系列白酒销售量位于全疆首位。

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出品的“伊力柔雅”系列白酒销售量位于全疆前五位。

2、2017年5月8日,隆之鑫商店因出售假冒华夏、长城商标的葡萄酒而被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起诉,双方庭前达和解协议,隆之鑫商店向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进行了赔偿。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据此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出具了(2017)新01民初230号民事裁定书,准许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3、“隆之鑫商店”于2016年3月31日注册成立,主营日用百货、食品流通、零售等。

4、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其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产生律师费9300元、公证费260元,交通费100元、购买侵权产品产生的费用100元,合计9760元。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25129号“伊力牌”图形及文字组合商标的商标权人,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告隆之鑫商店于2019年1月11日出售案涉被控侵权产品被自治区公证处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经本庭当庭比对后,其所出售的产品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

2020年5月15日被告隆之鑫商店因出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被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了处罚,案涉侵权产品多达79瓶。

被告的上述行为构成侵权,依照法律规定,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商标商誉因被告侵权行为受到严重损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所受损失和被告所获利益,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伊力”系列白酒在新疆市场占据较高的市场份额等因素,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多次出售侵权产品的情节,同时考虑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依法酌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水磨沟区南湖北路隆之鑫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第12512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水磨沟区南湖北路隆之鑫商店赔偿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5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金额,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请求标的80000元,给付金额45000元,占诉讼请求标的的56%,应收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6%,即1008元,被告负担44%,即7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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