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民初2852号 原告:北京武悦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体院西路****平房**房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57902211XL。
法定代表人:周双纲。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玲娟,浙江乾衡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李涛,男,198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园园,女,1983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曹县,系李涛配偶。
原告北京武悦文化有限公司(简称武悦公司)与被告李涛、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武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玲娟、李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园园、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俞美到庭参加诉讼。
庭审中,武悦公司申请撤回对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审查后当庭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外观专利专用权的行为;
二、请求判令李涛赔偿原告侵权赔偿金50000元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
三、请求判令李涛承担所有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3日,原告设计并申请“衣服套装”外观专利,并于2015年7月1日获得授权。
李涛作为同业经营者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并在网络平台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用权的侵权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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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来你院,望判如所请。
庭审中,武悦公司明确变更诉请一为:请求判令李涛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外观专利专用权的行为。
李涛辩称:我们的服装不侵权,外观上袖口、腰带、花型位置、领口、下摆不同。
我是经代发衣服的人经销授权的,有合理来源。
而且我们有跟原告图案一样的祥云作品登记证书,首次发表日期在2013年2月22日,早在他们的专利之前。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涉案专利的有关事实 涉案专利名称为“衣服套装”,专利权人为北京武悦文化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430427××××,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4年11月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7月1日,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涉案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中公开了套件1和套件2的主视图和后视图。
其简要说明为:1.本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衣服套装;
2.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于武术训练时穿着;
3.本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本外观设计的图案;
4.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主视图。
上述事实,有武悦公司提交的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二、关于被告被控侵犯专利权的有关事实 2019年7月24日,武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涵向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在公证员贺某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和记录下,用公证处的计算机,从淘宝店铺“好又多演出服”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春夏儿童武术服舞龙运动会表演服练功服长短袖太极功夫比赛练武服”一套,订单号为550717184461453062,收货人为“贺颖”,发货运单号为申通快递3718315187555。
产品页面上有产品图片、累计评论为“62”、交易成功“208”、淘宝价?
50、掌柜:“都市客”等信息。
2019年8月14日,张晓涵在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对上述订单对应的快递包裹进行了封存拍照。
对于上述过程,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了(2019)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4965号公证书(简称第4965号公证书)。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当事人对第4965号公证书所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了勘验比对。
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确认涉案网店“好又多演出服”系李涛开设,李涛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所售。
被诉侵权产品包括上衣一件、裤子一条和腰带一根,无任何标签吊牌。
经对比,原告认为构成近似。
李涛认为不相同也不近似,唯一相同的是祥云图案。
李涛以所售被诉侵权产品经过经销许可授权为由提出合法来源抗辩,提交了授权主体“爱舞女孩表演服”于2018年8月12日的经销许可授权网页截图、其与“祥云印花款代发”2018年8月11日至12月13日的聊天记录。
武悦公司对聊天记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不予认可,因为不能证明是和哪个主体在进行聊天;
对授权网页截图的关联性不认可。
李涛以《祥云》作品登记证书(国作登字-2019-F-00765874)主张对涉案祥云纹饰图案的在先权利抗辩,认为《祥云》创作完成日期是2012年8月22日,首次发表日期是2013年2月22日,早在涉案专利之前,但是在哪发表以什么形式发表不清楚。
武悦公司对该证书的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因为缺乏何时发表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武悦公司提交的涉案公证书,李涛提交的《祥云》作品登记证书、经销许可授权的网页截图、其与“祥云印花款代发”的聊天记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三、关于原告计算索赔数额及合理支出的事实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其在本案中主张的赔偿数额为50000元以及合理支出费用5000元,并提交了金额为5000元的公证费发票。
原告明确该公证费发票载明的金额涉及37个公证购买行为。
上述事实,有公证费发票、公证书、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另查明,2020年3月31日,经核准,本案原告名称由北京武悦上品商贸有限公司变更为北京武悦文化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涉案专利目前为有效专利,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武悦公司作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有权就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本案中,由涉案专利的简要说明3所载明的设计要点为“本外观设计的图案”可见,涉案专利据以授权的设计要点在于祥云纹饰图案以及图案布置在服装上的位置,众所周知T恤衫款式早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存在,服装款式并非其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是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与涉案专利相比,相同之处表现为:均为套件产品,系衣服套装,服装上完整的祥云纹饰图案相同;
上衣(套件1)单侧肩部有祥云纹饰图案以及汉字“武”,上述图案的斜对角下衣摆处有较为简单的祥云图形;
裤子(套件2)单侧具有完整的祥云纹饰图案。
二者的主要区别为:套件1,涉案专利上衣的图案为祥云纹饰满右肩,左下摆有少量祥云纹饰,是T恤衫款式;
被诉侵权产品图案为祥云纹饰左半肩,右下摆有较多祥云纹饰,是中式立领短袖款式。
套件2,涉案专利裤子的图案为完整的祥云纹饰在右侧,直筒裤脚;
被诉侵权产品的图案为完整的祥云纹饰在左侧,束腿裤脚。
套件2的上述区别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不足以导致两者具有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五条规定,对于成套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设计与其一项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控侵权行为是否成立及被告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主张李涛实施了侵害涉案专利的销售、许诺销售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九条所称的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原告提交的公证书能够证明李涛实施了在案涉网店“好又多演出服”中许诺销售、并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
因此,李涛应对未经涉案专利权人许可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责任。
关于合法来源抗辩,因为李涛未举证证明“爱舞女孩表演服”、“祥云印花款代发”的主体身份及其相互关系,且聊天记录记载的交易数量不能覆盖其涉案网店“好又多演出服”中被诉侵权产品的交易成功数量,在案证据无法形成关于合法来源抗辩的完整证据链,故对其合法来源抗辩无法支持。
关于在先权利抗辩,案涉《祥云》作品登记日期是2019年4月15日,因为李涛未举证证明该作品发表先于涉案专利申请日,故对其在先权利的抗辩无法支持。
关于损害赔偿,《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李涛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武悦公司主张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及合理支出5000元,未提供计算方式,请求法院予以酌定。
鉴于双方当事人均未就原告武悦公司因本案侵权行为所受经济损失或李涛因侵权行为的获利数额提供证据,因此,本院结合涉案专利权的类型、李涛的侵权行为性质、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的高度近似性、涉案产品的售价、销量等因素对本案的赔偿数额予以酌定,确定李涛赔偿武悦公司经济损失13000元。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院综合考虑律师进行调查、出庭的成本及诉讼代理的工作量、本案的复杂程度、公证及购买涉案产品等因素,酌情确定李涛向武悦公司支付合理开支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涛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430427×××ד衣服套装”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李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武悦文化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3000元及合理支出2000元,共计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武悦文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5元,财产保全费120元,共计1295元,由原告北京武悦文化有限公司负担430元(已交纳),由被告李涛负担8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