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郦庆华、添柏岚许可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1民终539号
案件名称郦庆华、添柏岚许可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2-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郦庆华;添柏岚许可有限责任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民终5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郦庆华,男,197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丹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添柏岚许可有限责任公司(TBLLicensingLLC),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新罕布什尔斯特萨姆多梅大道200号。

诉讼代表人:KristineE.Marvin,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富明,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国艳,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莉,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郦庆华与被上诉人添柏岚许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添柏岚公司)、原审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郦庆华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浙0110民初18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郦庆华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添柏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郦庆华存在主观过错系事实认定不清,被诉侵权产品是从阿里巴巴一键转发的,所有信息都是来自阿里巴巴厂家提供的页面。

厂家提供的图片信息中,栏目和鞋底都显示“鑫丝漫”品牌,没有显示有侵权的标志。

郦庆华通过上述信息进行转发销售,未接触被诉侵权产品,对所售鞋子侵权一事不知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郦庆华从案外人温州市瓯海鑫丝漫鞋业有限公司合法取得被诉侵权产品,一审判决郦庆华承担赔偿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

添柏岚公司答辩称:1.郦庆华以其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主张免于承担赔偿责任不能成立。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的适用前提是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郦庆华经营淘宝店铺已长达11年,系专业从事鞋类产品销售的经营主体,其相较于普通经营主体更有能力、更有可能了解较高知名度的鞋类品牌。

其次,郦庆华在店铺网页中介绍“品牌:鑫丝漫;

花语浓所销售商品均为品牌授权,工商备案,品质正品保证”,但郦庆华所售产品使用与案涉商标高度近似的标识,产品装潢样式与添柏岚公司的大黄靴产品完全相同,且为“三无”产品,郦庆华作为经营者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

再次,郦庆华不仅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且在网店中展示带有与案涉商标近似标识的产品图片。

2.一审判赔金额合理。

案涉网店显示的被诉侵权产品库存为19979件,应当作为判赔金额的考量因素。

郦庆华展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发生在互联网上,侵权影响范围比普通实体店更广,且案涉网店设立长达11年,侵权影响程度较深。

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

淘宝公司坚持一审答辩意见,二审期间未发表新的答辩意见。

添柏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郦庆华、淘宝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添柏岚公司第3611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并销毁侵权商品;

2.郦庆华赔偿添柏岚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

3.郦庆华赔偿添柏岚公司因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20000元、公证费2060元、照片冲洗费27元、购物费168元)。

一审庭审中,添柏岚公司确认案涉淘宝店铺已无侵权商品信息,故不再主张淘宝公司的责任,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添柏岚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36114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长筒靴;

鞋;

鞋底;

硬底软鞋;

靴子;

运动靴;

旅行靴;

雨靴;

鞋子等商品,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9月10日至2019年9月9日。

百度百科中介绍,Timberland(添柏岚)是全球领先的户外品牌,对每一个真正热爱户外的人而言,添柏岚是一个真实可靠、可持续发展的户外品牌,通过提供创新的,经过户外考验的,外观漂亮而且经久耐用的装备,让你得到最丰富的户外体验。

这家成立于1918年的美国波士顿的公司创业初期是一家专业制鞋公司。

1952年,公司的创立者NathanSwarts收购了Abington鞋业公司50%的股份;

1955年,Nathan买下其余的股份,由其第二代接管公司,并在以后的10年成长为全美最成功鞋业公司。

1973年,Swartz家族建立了Timberland品牌;

70年代,他们采取独特的制鞋技术,生产出世界上第一双鞋底和鞋面无需缝线的鞋,鞋底和鞋帮的完全铸合,造就了真正意义上的防水鞋。

1973年,品牌改名为Timberland,名字源于他们制造的最受欢迎的一款防水靴的品牌。

1978至1979年,Timberland开始生产休闲鞋和船鞋,结束了其单一生产靴子的历史。

从80年代起,Timberland逐渐成长为一家国际品牌,并开始生产服装,女鞋,背包等,并创建了广受赞誉的TimberlandPRO工作系列鞋。

经过近30年的努力,Timberland已遍及世界90多个国家,Timberland制作的鞋无论是在设计,质量,坚固耐用还是功能性方面堪称世界一流。

2018年4月11日,添柏岚公司的转授权委托代理人曾国艳向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曾国艳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执行相关操作后进入淘宝店铺名为“花语浓品牌折扣商城”的店铺,在该店铺页面中点击商品名称为“2017秋冬新款马丁靴欧美风真皮女靴平底系带皮靴大黄鞋短靴女鞋,¥168.00,已售0件”文字及图标,进入该商品页面,显示:2017秋冬新款马丁靴欧美风真皮女靴平底系带皮靴大黄鞋短靴女鞋,价格:168.00,累计评论0,交易成功0,库存19979件;

宝贝详情显示“品牌:鑫丝漫,货号:989,品名:马丁靴”,其售后服务中宣称“花语浓所售商品均为品牌授权,工商备案,品质正品保证”;

该代理人付款168元购买前述商品1件,订单信息显示:“店铺:花语浓品牌折扣商城,卖家信息昵称:85flash,真实姓名:郦庆华,订单编号×××35”。

同年4月16日,在温州市××路××号公证处门口,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曾国艳从快递人员处签收一件“圆通速递”包裹(运单号×××74);

曾国艳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对快递包裹进行拆封,并对包裹内物品进行拍照,后公证人员对包裹内物品重新进行封存,封存物交曾国艳保管。

当日,曾国艳在公证人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执行相关操作后登陆淘宝会员名“shushuoxinguang”帐户,在该用户“我的淘宝”项下已买到的宝贝中查找到订单编号×××35的订单,点击订单详情,显示:“卖家信息昵称:85flash,真实姓名:郦庆华,物流公司:圆通速递,运单号:×××74,收货地址:曾国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五马街道温州市鹿城区马鞍池东路254号”。

该公证处为前述公证出具了(2018)浙温证内字第2821、2920、3294号公证书。

添柏岚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2060元。

一审庭审中,一审法院对添柏岚公司提交的公证实物拆封查验,内有:圆通快递详情单(运单号×××74)一份,鞋子一双,鞋盒一个;

鞋盒上标注“MADINGXUE”;

两只鞋的鞋帮处标有被控侵权的“图案”标识;

详情单显示收货人及收货地址“曾国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五马街道温州市鹿城区马鞍池东路254号”。

该双鞋商品无生产者信息。

添柏岚公司确认被控侵权的鞋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

郦庆华当庭登陆淘宝卖家“85flash”的后台数据,通过关键字“马丁靴”对成交的订单进行搜索,显示共有两笔订单,其中一笔为添柏岚公司购买涉案商品的订单,两笔订单的成交额均为168元。

淘宝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的运营商,具有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

淘宝网(×××.com)是淘宝公司开办的网站。

一审法院另查明,淘宝公司、郦庆华确认淘宝会员“85flash”开设的淘宝店铺“花语浓品牌折扣商城”由郦庆华注册并经营。

添柏岚公司为本案维权支付律师费若干。

一审法院再查明,2018年4月11日,郦庆华以淘宝会员“85flash”向1688平台的卖家“鑫丝漫鞋厂”购买货品名称为“2017秋冬新款马丁靴欧美风真皮女靴平底系带皮靴大黄鞋短靴女鞋(货号989)”的鞋一双,郦庆华付款96.50(含运费6.50元),该交易的订单号为147093012878008621,该订单的物流信息显示“物流公司:圆通速递,运单编号:×××74,收货地址:曾国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五马街道温州市鹿城区马鞍池东路254号”。

卖家“鑫丝漫鞋厂”的经营人为温州市欧海鑫丝漫鞋业有限公司。

2018年4月12日,温州市欧海鑫丝漫鞋业有限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花语浓品牌”女鞋店购买989款鞋子款94.50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添柏岚公司系在美利坚合众国登记注册的公司,故本案属涉外侵权纠纷案件,在程序方面依法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涉外编的有关规定处理;

因淘宝公司住所地在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等法律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争议的准据法。

添柏岚公司合法取得第3611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前述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享有的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郦庆华的行为是否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本案中,经比对,被控侵权的鞋商品在鞋帮处使用的“图案”标识与第361147号“”商标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应认定为相同商标,添柏岚公司确认被控侵权的鞋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

因此,涉案鞋商品属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商品,侵害了添柏岚公司第3611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郦庆华销售前述侵权商品,其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关于郦庆华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郦庆华在店铺页面宝贝详情中介绍“品牌:鑫丝漫”,其在售后服务中宣称“花语浓所售商品均为品牌授权,工商备案,品质正品保证”;

但添柏岚公司提交的实物证据表明涉案商品无生产者、无地址、无联系方式的信息,显属三无产品,亦无“鑫丝漫”品牌信息,该些信息属凭直观能感知的信息,显然郦庆华未尽合理的注意义务,难以证明郦庆华在主观上不知道其销售的为侵权商品,虽然涉案商品系郦庆华从温州市欧海鑫丝漫鞋业有限公司合法取得,但依据前述法律的规定,郦庆华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因郦庆华因侵权获得利益及添柏岚公司因被侵权受到损失均难以确定,且添柏岚公司主张法定赔偿,一审法院根据行为人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产品的销售价格以及添柏岚公司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

同时,一审法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侵权商品销售价168元,已售0件,累计评论0,交易成功0;

2.郦庆华系销售者,经核查,涉案店铺仅成交二笔订单,成交额为336元;

3.添柏岚公司为本案维权支付公证费2060元、律师费若干;

4.涉案商标享有较高知名度。

综上,一审法院酌情确定郦庆华赔偿添柏岚公司经济损失18000元(含合理费用)。

关于淘宝公司的责任。

因添柏岚公司对淘宝公司已无诉求,故一审法院对其责任问题不予评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郦庆华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3611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鞋商品,并销毁库存的侵权商品;

二、郦庆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添柏岚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18000元;

三、驳回添柏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45元,由添柏岚公司负担1166元,由郦庆华负担1579元;

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020元,由郦庆华负担。

二审期间,郦庆华、添柏岚公司、淘宝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18)浙温证内字第2821号公证书中载明:淘宝店铺“花语浓品牌折扣商城”的卖家信息中显示“钻级卖家”、“11年老店”,店铺首页上方显示“花语浓女鞋商城/折扣店”字样,店铺信息中显示“主营:真皮新款女单鞋平底女鞋花语浓拖鞋……”、“共44件宝贝”等内容。

本院认为,根据综合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的上诉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一、郦庆华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二、一审判赔金额是否合理。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该条款的适用应当具备两个条件,一是销售商不存在主观过错,即不知道所售产品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是商品为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

本案中,郦庆华系专业从事鞋类产品销售的经营主体,应对其销售的鞋类产品是否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尽到一定的注意义务。

郦庆华在网店上宣称所售侵权商品的品牌为鑫丝漫以及品牌授权、工商备案、正品保证,但其实际销售的侵权商品系无生产者、无地址、无联系方式等信息的“三无”产品,侵权商品上并未标注鑫丝漫的品牌信息,却使用与涉案商标基本无差别的标识,郦庆华并未尽到基本的审查义务,存在主观过错。

因此,郦庆华虽然能够指明案涉侵权商品的提供者,但其提出的商品合法来源抗辩主张不能成立。

本院对于郦庆华所主张的其应当免除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之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一审法院在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情况下,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人过错、侵权持续时间和规模、添柏岚公司维权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18000元(含合理费用)并无不当。

综上,郦庆华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元,由上诉人郦庆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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